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姵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志遠
謝雯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然未
據繳納上訴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業經本院裁定在案,上訴利益即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