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330號
債 權 人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債 務 人 翁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
定。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新台幣50
,896元,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之10﹪延遲利息新台
幣5,090 元,共計新台幣55,986元,其中新台幣5,090 元之
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
人請求該部分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