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 0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 送達郵費中之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元,業經發還,應予剔除,及本件程序費 用僅六十八元,逾列之一百零二元亦應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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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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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二百六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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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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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四十五元 │
│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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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一千六百元 │
│登報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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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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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六千二百二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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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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