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吳志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二個月以新臺幣柒佰
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吳志山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73,226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3
,591元整。(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
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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