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ILDV,106,訴,17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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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許姵心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林偉勳 
      陳昕(原名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原名陳婉婷,10 6年2月2日更名)亦為已婚之人。詎被告甲○○與被告丙○ 竟自民國105年12月起,發展出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婚外 情,並為通、相姦之行為,此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臉書擷圖資料等證據可佐。且原告於10 6年1月5日早上10點多攜幼子返家時,更自房間門窗外發現 被告二人同床,當時被告甲○○僅著內衣褲,而被告丙○見 原告欲開門進入,即用棉被包裹身體,被告二人並立即穿上 衣物,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婚外情及通、相姦之行為。被告二 人自105年12月起,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為婚外情 及通、相姦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 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甲○



○、丙○應分別給付原告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將0000000000電話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此由該電話 通話明細中,有與原告自己實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 通聯即明,原告斷不可能以自己使用之上開二門號來互相撥 打電話給自己之理,故被告甲○○辯稱「並未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
三、0000000000號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丁○○,但實係 被告丙○所使用,因被告丙○為丁○○之妻,被告丙○使用 上開電話顯然合理。
四、由原證三臉書資訊顯示被告丙○標注被告甲○○,並稱「我 知道你是真心愛我疼我,我會很愛你很疼愛你,我知道你為 了我什麼都可以放棄,所以我很謝謝你這個好男人,我們要 努力我們的未來,愛你小男人」等語,益證被告二人應有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情誼。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甲○○部分:
否認與被告丙○間有婚外情或通姦之行為,原告如此主張即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有, 並非被告甲○○使用之電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話為被 告甲○○所使用。其次,原告僅片面主張目睹被告甲○○與 被告丙○衣杉不整,並無實證可資證明。至於被告丙○之臉 書貼文內容,與被告甲○○完全無關。綜上,原告之主張均 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 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 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 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 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他方之配偶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及被 告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明知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自105年12月起,即與被 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婚外情,並為通、相姦 之行為,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6月5日 仍在持續中,被告二人上開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婚外情行 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等情,已為被 告甲○○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3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持 續中。原告與被告丙○為多年之鄰居朋友,被告丙○知道原 告及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而到庭被告甲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於被告丙○對 於上情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認定上情為真實 。
二、參諸原告提出被告甲○○臉書擷圖資料所示,可知被告甲○ ○確實在臉書通訊軟體上追蹤被告丙○之訊息(見本院卷第 178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丙○臉書擷圖資料上之被 告丙○106年1月24日發文內容「(丙○跟甲○○在南澳神秘 海攤)謝謝你那麼疼我。真謝謝你包容我的壞脾氣。我知道 你是真心愛我疼我。我會很愛你很疼愛你。我知道你為了我 什麼都可以放棄。所以我謝謝你這個好男人。我們要努力我 們的未來。愛你小男人。」(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丙○在其臉書上發表上開文章,並特別標示被告甲○ ○,顯然上文內容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告丙○與甲○○二人。 從而,依據被告丙○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即足認定被告 甲○○與被告丙○間,確實已經發生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 婚外情行為。
三、其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登記名 義人雖均為原告,然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 被告甲○○,原告本人僅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有遠 傳電信繳費明細單及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17 6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況 且,參諸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所顯示(見本院卷第14 至15、17至19頁),0000000000號尚有與原告本人所親自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通聯之情形,依此,苟非000000 0000號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原告豈有以自己所使用之 前揭二門號電話為互撥通話之理?從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甲○○持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被告甲○○ 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登 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丁○○(即被告丙○之配偶),然該門 號電話實際上為被告丙○所使用,另被告丙○尚有使登記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事實,有被告丙○戶籍謄本、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6 、98至116頁),且被告丙○對於上情亦未為反對之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諸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所顯 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情形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0 5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間共通話20餘次,於105年12月14日 至106年1月13日間,共通話80餘次,且平均通話時間非短, 通話時段亦散佈於全日不同時段,甚至有深夜及凌晨通話長 達40餘分鐘、一日內通聯22次、一早七點多通聯超過1小時 等情況,衡諸被告甲○○與被告丙○均互有婚配之狀態觀之 ,顯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通聯,已經明顯超出一般 人為處理生活事務、工作聯繫或維繫朋友情誼之正常所為, 苟非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情感交往 所致,又何以致之呢?更何況,證人即被告甲○○之丈人乙 ○○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有聽聞過被 告甲○○跟被告丙○有交往的事情?)有,我有聽到,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有當面跟我確認說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敘述當天與被告甲○○ 對話的內容?)我記得當時打電話給被告甲○○說我有聽說 他有跟女生交往,那個女生住在我家附近大約一公里左右,



他的父親我稍微有點認識,我說如果是我要打電話給女生的 父親,跟那個女生的父親講一下,叫女生不要做這種事,被 告甲○○當時回答是說被告甲○○是主動去找女生,跟女生 沒有關係,叫我不要打電話給女生的父親。」、「(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甲○○現在有沒有返家跟原告 居住?)從過年後被告甲○○就沒有返家,有一陣子他父親 過世他才有返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丙○竟自105年12月起,即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 女情感交往之婚外情,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0 6年6月5日仍在持續中」乙節,已屬信而有據。四、再者,被告丙○與甲○○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衣衫 不整的的同處於一室,而為原告所發現之事實,亦有證人乙 ○○所為「(問:106年1月農曆過年前時,原告說他有看到 被告甲○○跟被告丙○衣衫不整在家中,這件事情你有聽聞 被告甲○○跟你承認過?或是被告甲○○有跟你提過?)那 天我有過去,當天也有叫蘇澳分局警員過去處理,當天有跟 被告甲○○談,他有承認那個女生有在他家過夜。」之證詞 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據上開事實,益證被告 丙○與甲○○間確實有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婚外情行為。五、至於被告丙○與甲○○間,除前述之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婚 外情行為外,被告二人之情感是否已經發展到為通、相姦性 交行為之程度?依據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本院認為尚無法認 定被告二人已有通、相姦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有關此部分通、相姦行為之主張,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
六、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丙○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5日間,與被告甲○○ 發生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婚外情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屬 於真實,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七、被告甲○○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卻仍產生婚外情,時間從105 年12月起至106年6月5日間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被 告二人之所為,均已經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自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 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原告自均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據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70萬元(即被告丙○、甲○○各應賠償伊35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82年5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 齡為23歲,與被告甲○○育有兩名未滿五歲之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國立頭城家商畢業,現於美髮店上班,月收入約1萬 多元,於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3萬530元,名下無登記之動 產或不動產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被告甲 ○○(65年2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40歲 ,與原告育有兩名未滿五歲之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於104年度申報薪資所 得50萬1600元,名下無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等事實,已據被 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甲○○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證(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被告丙○(77年2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28歲,已婚,婚後與訴 外人丁○○育有三名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已離異( 106年2月2日兩願離婚),於104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及名下 亦無登記之動產、不動產等事實,有被告丙○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6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被告丙○、甲○○因逞一 己私慾,而為婚外情之不正當男女情感交往行為,時間近六 個月,所為已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被告 甲○○更已表明欲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衡情已造成原 告於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學 歷、經歷、職業、收入、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即被告丙○、甲 ○○各應賠償伊35萬元)為過高,應以30萬元(即被告丙○ 、甲○○各應賠償伊1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 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甲 ○○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經原告分別起 訴請求賠償給付上開各1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丙○分別給付伊15萬元及分別自106年4月1日起、106年6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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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