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0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金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金印於民國093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237643元整自民國095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37643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5年
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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