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許智揚
簡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許智揚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簡信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智揚、簡信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揚明知被告簡信文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淡定」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因經濟困頓而由 簡信文引薦,於民國105 年6 月下旬某日加入被告簡信文、 「淡定」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並與被告簡信文分別接受「淡定」、「阿旺」之安排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 後去電向原告,詐稱其開立之帳戶遭他人盜用洗錢而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交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識 科人員作為證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簡信文及 許智揚便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許智揚於105 年8 月23日1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溜滑梯旁向原告收取 裝有71萬元之紙袋後,依指示將該只紙袋交予被告簡信文, 被告簡信文即交付15,000元予被告許智揚,再將裝有71萬元 之紙袋依「阿旺」之指示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 3,000 元;其後,同一詐騙集團再以前開相同手法去電原告
,要求原告提領200萬7,510元並兌換為黃金再交予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鑑識科人員作為證物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簡 信文及許智揚便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許智揚於 105 年8 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溜滑梯 旁向原告收取裝有價值200萬7,510元黃金之紙袋並依指示交 予被告簡信文。嗣被告簡信文先後給付被告許智揚共計3 萬 元,並依「阿旺」之指示將裝有上開詐得黃金之紙袋交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3,000 元。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71萬7,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信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 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犯罪所得僅 幾萬元,要伊賠償原告200 多萬元,實在無力償還等語。被 告許智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前情詐騙,並由被告簡信 文、許智揚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致原告於前開時、地,將現 金71萬元及價值200萬7,510元之黃金交付予被告許智揚,被 告許智揚再轉交由被告簡信文將之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簡信文所不爭執 ,而被告許智揚於刑事案件中就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 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暨提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提明細影 本及黃金業務收據,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如外放影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載事實,被告與其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對原告 實施詐欺行為,騙取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係詐騙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271萬7,510元,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5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許智揚 105 年11月28日、被告簡信文105 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 5 頁、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