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939號
KSDV,104,司促,11939,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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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務 人 陳清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旗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7 日,因 飲用酒類,駛入對向車道,與債權人所承保牌照號碼7693- QR由案外人朱繡如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體傷,而債務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經向債權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債權人向 受害人賠付新臺幣(下同)67,84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權,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 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 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 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 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 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經其賠付保險金於受害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得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 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債權於法定移轉後業經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併證明文件,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 年4 月 9 日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前揭文件,然債權人於104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 債權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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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