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4號
KSDV,104,原訴,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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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森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原   告 劉進興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被   告 陳豐翼(原名:陳聰儀)
      張聿宏 
      游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元,及被告陳豐翼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張聿宏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游翠玲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聿宏因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而於民國89年5 月4 日,以訴外人黃清良黃清田所提供坐 落重測前高雄縣大社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地號為大社區清福段873 、877 、87 7- 1、877-2 、877-3 、877-4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本金新臺幣(下同)3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又被告張聿宏於90年5 月25日另邀其配偶即被 告游翠玲,及被告陳豐翼(原告陳聰儀)等2 人,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5,310,000 元,到期日90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並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若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清償後 仍有餘額者,被告願於系爭本票金額範圍內,連帶負責清償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司執字第32748 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後,原告僅受償3,540,152 元,尚 有53,935,904元未受清償,則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5,31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除執行受償金額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原 告主張之受償金額「3,540,152 」元,固與本院99年10月25 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所附更正分配表記載之「 3,469,545 」元(見系爭執行案件影卷第26頁),有所出入 ,惟於原告受償不足金額逾5,310,000 元乙情,並無影響,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追索條件已經成就乙節, 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0,000元,洵屬有據。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作為催告。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規定,債權 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上開無給付期限 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分別起算 ,較為合理(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4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游翠玲,及於104 年3 月9 日對被 告張聿宏寄存送達,而於同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又被 告陳豐翼因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 104 年3 月26日登載新聞紙,經20日即104 年4 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乙情,有原告登報執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翌日,即被告陳豐翼自104 年4 月14日起,被告張聿宏自10 4 年3 月20日起,被告游翠玲自104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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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