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丕鑫
再審被告 柯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撰書狀係請 求再審,再審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並 無漏水,伊之同號2 樓房屋之水管亦未漏水,原確定判決所 依據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採信 再審被告說伊之房屋之前自來水暗管漏水並非事實,請求法 院於再審程序中准許作暗管通水實驗,再次加以鑑定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就 小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書狀稱前所撰104 年4 月1 日 書狀係對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然該判決係於104 年1 月15日送 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小上卷第 3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