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1號
KSDV,104,事聲,9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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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范文清
相 對 人 袁廉豐(原名:袁叔銘)
      鍾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27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 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27 號民事裁定,於同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 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27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已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 非住所不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 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依異議人所提出之104 年4 月10 日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固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惟經本院再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其等戶籍業於104 年4 月14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乙節,此有該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曾對該新址為送達,相對 人是否確有應依公示送達之情事,即屬未明,則原裁定逕予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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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