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曾慶民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葉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1,221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 97、140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 表示同意(重訴卷第140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 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以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1 年12月13日 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載客,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 ,於同日18時23分許,左轉燈亮起,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 客車起步左轉建國一路,先跨越正義路分向限制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系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適有原 告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行,被告葉慶龍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然持續左轉,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左前車 頭自後撞擊原告,原告倒地後左腿復遭該大客車左前車輪輾
壓(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 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168,265 元。②看護費用144,000 元。③醫療用品費26,405元。④護理之家照顧費731,932 元 。⑤救護車費用22,7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⑦ 預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467,901 元,以上總計6,561,22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1,221 元,及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慶龍辯以: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力負擔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本件原告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係屬與有過失,應負擔4 成之過失比例。而伊 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就本件 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等項均不 爭執,但依據原告於出院後所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護理之家 照顧費應以27萬元為限,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屬過高,另預 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強制險 已賠付原告138,13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任營業大客車駕 駛,以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駕 駛系爭大客車載客,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於同日18時23分許,左轉燈 亮起,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起步左轉建國一路,先跨 越正義路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系爭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適有原告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步行通行,被告葉慶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然持續左轉 ,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原告,原告倒地 後左腿復遭該大客車左前車輪輾壓,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㈡被告葉慶龍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重訴卷第99頁)。
㈢被告葉慶龍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38,130 元(重訴卷第 81頁、第10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葉慶龍駕駛 執照等在卷為證,又被告等就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均不爭執(重 訴卷第99頁),且被告葉慶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亦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舉歷年考績資料、座談 會實施要點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即 被告葉慶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是其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甚明。 從而,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執行職務時因 駕車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2.被告葉慶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上述;惟被告 抗辯事發時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但查,被告 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待左轉燈 亮起,而起步左轉建國一路,適有原告及數名行人沿東側行 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通行,原告行走在前,且至半途,突然往 東步行離開行人穿越道,往東南偏南方向行走,而背對東側 行人穿越道,在此同時,系爭大客車先跨越正義路分向限制 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該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 道,迫使在行人穿越道上數名行人佇立停等該車左轉通行, 隨後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左腿遭 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 系爭大客車之車前及車身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刑案影卷第46頁至第58頁), 復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由建國正義路口北向南行走人行 穿越道,至路口一半,我就向左往鳳山方向行走,我走到東 南角,與一部營業大客車擦撞肇事等語明確(警卷第21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存 卷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50頁),足證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 至半途,即突然離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 之系爭事發經過,原告係因行走至半途突然往東偏離行人穿 越道,往東南偏南方向行走,而「背對」東側行人穿越道, 致遭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及;然斯時與原告一同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數名行人,因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未中途偏離,故均能從正面看清系爭大客車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駛來之情形,而於行人穿越道上佇立停等,待該車左轉 通行,是其等皆能避免遭系爭大客車撞及,顯見原告未依規 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行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 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 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 、撞擊點,及同時間按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數名行人 均未遭撞及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8,265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41 頁),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2.看護費用144,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住院接 受手術3 次,住院期間均有全日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明確( 重訴卷第133 至13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4 1 頁),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26,405元(19,898元、6507元):此部分原告已 提出相關收據為憑,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重訴卷第141 頁),其上開請求自當准許。
4.護理之家照顧費731,932 元(549,281 元、182,651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護,而請求自 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住進護理之家之照顧費,共計 731,932 元等情,固據提出博正長期照護機構、博永護理之 家收費單為憑(附民卷第72至84、第123 至127 頁),然被 告抗辯:依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其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合計為 9 個月、半日,故其請求之金額應以27萬元為限等語。然原 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 、102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 日、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9 日三次住院治療,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等情,有其 提出之國軍高雄102 年1 月14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 4 月9 日、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附民卷第 14頁、重訴卷第123 至125 頁),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請其依據原告最新病歷資料及傷勢復原狀況,評估其 上開各次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1 月27日迄今有 無須專人照護之必要,暨其期間為何,經其函覆:上開各次 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各需他人半日照護3 個月;自104 年1 月27日迄今已無需他人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回函1 份足憑(重訴卷第133 至134 頁),足見原 告除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被告同意給付外,其各次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合計為9 個月、半日,以兩造均不 爭執之每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準(重訴卷第99頁),共計 得請求27萬元(270 日乘以1,000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陳稱:上開 國軍總醫院函文未針對原告病況評估其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請求本院再予函詢原主治醫師云云,惟上開函文係依本院函 囑事項,即依照「原告病歷資料及最新復原情形」予以判斷 其各次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有無需專人照護暨其期間,此 觀諸本院函(稿)及國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即甚為明確(重訴 卷第128 頁、第133 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5.救護車費用22,700元(17,200元、5,500 元):原告業已提 出相關收據為憑,被告亦表示不爭執(重訴卷第141 頁), 是其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其因受傷而身心 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前自稱在家族開設之 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然綜合所得稅查 無其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僅有利息所得5 千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葉慶龍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後均擔任司機、駕駛 ,每月薪資3 萬餘元,及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為 585,399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之財產狀況,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重訴卷第17頁、第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彌封 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被告葉慶龍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高雄 市政府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程序疏失情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 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預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467,901 元:原告就此僅泛稱依據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7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 頁),原告尚需長期復健治療約需二年云云,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開立後,嗣原告仍有陸續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 業有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7 月1 日、103 年4 月 9 日、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3 紙為憑(重訴卷第123 至125 頁),且依其最新病歷及傷勢復原狀況,認其自104 年1 月27日起迄今已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經本院函詢國 軍高雄總醫院明確,均如前述,則上開102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顯非原告系爭傷勢最新復原情形之評估,其所載須復 健之期間,已難認可採;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預估增加生活負 擔費用467,901 元,並未具體指明其項目、金額及計算依據 ,更無提出任何單據資為佐,自難認其確有支出之必要,是 其此部分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8.準此,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小計為881,370 元(計算式168, 265 +144,000 +26,405+270,000 +22,700+250,000 ) ;又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其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16,959 元(881,370 ×7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38,13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重訴卷第81頁),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重訴卷第100 至101 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829 元(616,959 -13 8,130 ),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78,829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