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7號
KSDV,103,重勞訴,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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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桂枝
      謝英鑾
      嚴士莊
      陳信嬌
      賴素蘭
      黃淑如
      黃美玉
      徐瑞玉
      李雪梅
      何素蔭
      陳淑慧
      陳美華
      邱惠美
      鄭鳳琴
      黃麗文
      王鳳琴
      陳月鵲
      胡孟良
      高秀蘭
      黃麗玉
      王月女
      顏瑞美
      黃月娥
      劉俐伽
      陳莊秋芬
      曾玉鳳
      黃郭麗香
      曾惠美
      賴素花
      吳秀菊
      劉秀梅
      簡秀枝
      吳惠齡
      李麗貞
      鄭水錦
      侯蔡滿足
      孫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公司)以 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重勞訴卷第21~57頁),辯稱本院 就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事件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契約書 係由被告總公司預先擬定,於其與僱用之員工簽約時所用, 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任何受僱員工均無協商之空間, 且合意管轄之法院係在被告總公司所在之台北地院,然其受 僱之員工遍佈全國各地,若其所僱用勞工就衍生之各類勞僱 關係之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顯對經濟上弱勢之 勞工不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 適用,原告得不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係在高雄地 區之通訊處擔任組長一職,此有原告退休事實表可佐(調解 卷第12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等薪資均係由被 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分 公司)支付並代為扣繳,亦有扣繳憑單附卷可憑(重勞訴卷 第210 頁),堪認兩造以默示合意以高雄地區為債務履行地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總公司前揭所辯,即非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 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 ,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 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 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 被告總公司為先位被告,以被告高雄分公司為備位被告,為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均請求被告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同一勞動 契約所為之請求,僅勞動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總公司 之間,抑或是存在原告與被告高雄分公司之間,尚有不確定 性,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相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糾紛 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無 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 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因各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 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 主張,應可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達成紛爭一次解 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高雄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桂枝自民國78年2 月25日起受僱被告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至98年3 月18日申請退休,又保險業係 自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 作年資(下稱A 段年資)之退休金,依被告總公司訂定之營 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按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 1.3 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基數之計算 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 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然被告總公司卻將其任職日 期改由81年3 月11日起算,以致漏計78年2 月25日至81年3 月10日共3 年之退休金年資,因而短付A 段年資之退休金



65,699元(計算式:3 年×每年1.3 基數×朱桂枝退休前一 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16,846元= 65,699元);又原告朱桂枝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即 自87年4 月1 日起至其退休之日止,下稱B 段年資)之退休 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 43979 號函釋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即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 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應 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及被告總公司87年4 月1 日修訂 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9 條、第121 條、第124 條及現行有效 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款規定,均應解釋為自87年4 月1 日起算,每滿1 年之工作年資給與2 個基數,自87年4 月1 日起算超過15年之年資,就超過部分始每年發給1 個基 數,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朱桂枝B 段年資共 11年,可領之退休金為1,764,290 元(計算式:11年×2 基 數×平均薪資80,195元=1,764,290 元),然被告卻將其全 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扣除A 段年資後,方以賸餘年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與2 個基數,超過 15年之年資則以1 年給與1 個基數,合計B 段年資僅給與 20.5個退休金基數,給付退休金1,643,998 元(計算式: 20.5個基數×平均薪資80,195元=1,643,99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短付120,292 元(計算式:1,764,290元-1,643, 998 元=120,292 元),合計短付原告朱桂枝A 、B 段年資 之退休金共185,991 元(計算式:65,699元+120,292 元= 185,991 元)。另附表編號2 至37所示原告之B 段年資,被 告總公司均以相同方式計算退休金,未依法自87年4 月1 日 起算,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短付如附表編號2 至37所示 之退休金數額,造成服務年資愈長的員工所領得退休金較服 務年資短的員工少,有違平等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立法要旨。爰依原告與被告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 被告總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總公司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主張係受僱被告高雄分公司, 爰依原告與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分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之退休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分公司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總公司則以:原告均於87年4 月1 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 準法以前即受僱於被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實際受僱之日起算,倘依原告主張自 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重新計算,不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意 旨外,更造成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已滿15年或25年之勞工, 因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不得自請退休,有違勞動基準法用以 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此外,勞動基準法固然係為保障勞工 權益之目的而制定,惟本件就勞動基準法法律規定適用於各 案並無任何疑義,司法實務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向有定見,亦無爭議或無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處,是 原告主張工作年資自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重新起算云 云,顯然對勞工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侵害,以及違反當 初增定84條之2 保護勞工目的,從而,勞工工作年資既應自 受僱時起算,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 定及被告自訂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分別 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基數,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另原告朱桂 枝、嚴士莊賴素蘭黃淑如黃美玉李雪梅何素蔭陳淑慧陳美華鄭鳳琴黃麗文王鳳琴陳月鵲、胡孟 良、高秀蘭黃麗玉王月女顏瑞美劉俐伽陳莊秋芬黃郭麗香賴素花吳秀菊劉秀梅鄭水錦等25人(下 稱原告等25人)於退休時均曾簽立「玆收到退休金」之字據 ,該字據載明個人電腦編號、姓名、應領金額、代扣所得稅 、實領金額,並於其下載明「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 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等語,其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 且已明確表示除領取之退休金額外,願拋棄其餘之退休金請 求權,核其性質,應屬原告等25人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 並非預先要求原告拋棄其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請求 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法令而屬有效,是原告等25人 自不得就退休金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分公司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有無短付如附表所示原告B 段年 資之退休金?B 段年資之退休金,應以原告主張之「自87



年4 月1 日起算,每滿1 年給予2 個月平均工資;自87年 4 月1 日起算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或以被告主張之「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 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予2 個月平均工資;全部工作年 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二)原告朱桂枝請求被告短付自78年2 月25日起至81年3 月10 日止之退休金為65,6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B 段年資即87年4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應 如何計算?究竟應以原告主張之「自87年4 月1 日起算, 每滿1 年給予2 個月平均工資;自87年4 月1 日起算超過 15年之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或以 被告主張之「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 1 年給予2 個月平均工資;全部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 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1.本件原告主張:其等B 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適用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保險 業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4 月1 日重新起算云云,並引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87) 台勞動三字第43979 號函釋:「…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 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為其依據。然按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 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 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 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原告前揭主張及上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 字第43979 號函釋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而非自 勞工受僱之日起算,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 條之規定有違,且會造成退休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實 際任職之日起算,然對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基數,卻不從勞工實際任職之日起算,產生同樣之年資計 算卻割裂成不同之計算方式,違背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 本院基於憲法第80條保障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自不受上 開勞委會函釋之拘束。
2.另原告復稱:依被告總公司87年4 月1 日修訂之人事管理 規則第119 條、第121 條、第124 條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 理規則第102 條第1 款規定,均可解釋B 段年資之退休金 基數應自適用87年4 月1 日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15年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87年4 月1 日修訂之 人事管理規則第119 條、第121 條、第124 條及現行有效 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款規定之文字內容(勞重訴 卷第264 ~265 頁、第279 頁),均未明確記載退休金基 數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從新起算15年,在15年內每年給與 2 個基數,由其文義尚難遽為原告前揭解讀,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取。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總公司或被告高雄分公司給付B 段年 資短付之退休金,即屬無據。
(二)原告朱桂枝自78年2 月25日起至81年3 月10日止之年資是 否中斷?朱桂枝請求被告短付自78年2 月25日起至81年3 月10日止之退休金為65,699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業務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若組長 離職期間超過三個歷月以上再回復組長職務者,其離職前 之年資不再計算。」(勞重訴卷第234 頁),原告朱桂枝 自78年2 月25日任職後,於81年2 月12日從原單位辦理離



職,再於同年3 月11日申請至新單位任職,其離職前後均 擔任組長職務,且離職期間並未超過3 個月,依上開規定 反面解釋,其年資不未中斷,然被告卻將其任職日期改由 81年3 月11日起算,以致漏計78年2 月25日至81年3 月10 日共3 年之退休金年資,因而短付A 段年資之退休金 65,699元(計算式:3 年×每年1.3 基數×朱桂枝退休前 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16,846 元=65,699元)云云(勞重訴卷第217 ~218 頁)。 2.經查,假設原告朱桂枝之任職日期應自78年2 月25日起算 ,則至其98年3 月18日退休,總年資共20年又21日,其中 A 段年資(即78年2 月25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共9 年 1 月6 日、B 段年資(即8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8日 止)共10年11月17日,又A 段年資之退休金,應依營業通 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按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 1.3 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基數之計 算標準係以該員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 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計算之」計算,且其退休前一年 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16,846元 (即A 段年資1 個基數之金額),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薪 資80,195元(即B 段年資1 個基數之金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朱桂枝A 段年資退休金為 197,098 元(計算式:9 年×每年1.3 基數×16,846元= 197,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B 段年資退休金,應 將原告朱桂枝全部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之年資扣除A 段年 資後,方以賸餘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則以1 年給與1 個基數 ,已如前述,則原告朱桂枝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 25日任職滿15年之年資為5 年10月24日,超過15年之年資 為5 年0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計算,B 段年資之退休金1,403,413 【計算式:(6 ×2 +5 ×1 +1/2 )×80,195元=1,403,4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A 段及B 段年資之退休金共1,600,511 元 (計算式:197,098 元+1,403,413 元=1,600,511 元) ,又被告總公司實際發給原告朱桂枝之退休金(包括A 段 及B 段年資)總共1,777,2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被告並無短發原告朱桂枝退休金之情事,原告朱桂枝稱因 被告漏計算其自78年2 月25日至81年3 月10日止共3 年之 退休金年資,造成短付其退休金65,699元云云,要無可採 。
3.由上說明,原告朱桂枝請求被告總公司或被告高雄分公司



給付A 段年資短付之退休金65,699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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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