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秀慧
李美枝
李秀琴
賴月珠
沈春美
陳寶枝
黃素秋
吳曾金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陳世偉
馮翰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8 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轄下所管理之高雄 通訊處,分別於附表一請領退休日欄所示之時間自請退休, 退休時均擔任區主任之職務,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規定,原告之 退休金年資、給付基數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公司之基層保險業務人員職稱雖分別為「組長」及「區 主任」階級,但均需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因此原告升任為區 主任後,招攬保險仍為工作主要內容之一,而領取之職展人 員津貼(下稱系爭津貼)所列各項目津貼【含初年度育成津 貼/ 業務報酬(壽險)、續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各項商 品獎勵津貼、達成報酬、保貸介紹獎金等】,均係達成被告 各區之業績要求,依給薪計算標準按月給付,具有工作之對 價性暨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為原告執行業務業績 之薪資報酬,性質自屬工資。
㈢又系爭津貼核給之比例與從事相同招攬保險工作之「組長」 階級均相同,而「組長」於退休時,所領取與區主任系爭津 貼相同屬性之工資,均有全數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而區主任係由組長晉升,雖另有指導區內組長進行招攬保險 業務之附加工作,但實質上被告仍以整區之業績責任額考核 區主任職務及計薪標準,因此區主任需自行招攬保險業務才 能維持職位,區主任、組長二者就招攬保險部分之工作要求 並無二致,系爭津貼亦屬工資,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 方屬公平,被告公司於組長認定屬工資,於區主任卻不認定 屬工資,有違法令及平等原則。
㈣因此,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雖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 ,惟被告核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竟將系爭津貼排除於工資 之外,自有違誤。而被告以28天為週期核薪1 次,每年(36 5 天)共核薪13次,故以原告離職前半年(182 天)之系爭 津貼除以182 天,計算被告漏列應增計之平均薪資,被告因 此核算短付之退休金及就原告陳秀慧、賴月珠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採行勞退新制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應補發及 提撥之退休金欄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差額。 ㈤綜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就擔任區經理(原稱謂為區主任)成 立之勞動契約,依被告之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6 條約定, 職務上並未直接要求原告本身需從事保險之招攬,而冀其以 自身多年招攬保險之經驗,職責在於「輔導」其下揭所屬人 員(即組長、展業代表)進行保險招攬。次依該管理辦法第 10條之約定及原告退休前6 個月業務津貼表之經常性收支項 目可知,系爭津貼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薪資報酬,系 爭津貼乃原告於職責以外,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所從事個人招 攬保險之津貼。又依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第1 條、第2 條約 定,及前揭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9 條所定新制區經理之業 績計算方式可知,系爭津貼係區分不同險種、年期對應不同 之比例,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保戶按期繳交保費時,原 告始能獲取各項津貼,並非原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提供勞務行 為本身即可領取對價給付,實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工資給付取 決於提供勞務給付行為,殊有不同,屬非經常性給付,難認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給付之系爭津貼間具有對價關係, 系爭津貼非勞基法所定工資,原告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 險一事並無經濟從屬性,自不得列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秀慧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84年1 月4 日起迄 100 年4 月20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14年9 個月,退休 金給付基數為30,被告以月平均工資25,552元計算,發給退 休金766,560 元。
㈡原告李美枝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5年3 月21日起迄 98年10月28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3年8 個月,退休金 給付基數為39,被告以月平均工資37,889元計算,發給退休 金1,477,671 元。
㈢原告李秀琴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9年12月1 日起迄 100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1年,退休金給付 基數為36,被告以月平均工資45,600元計算,發給退休金1, 641,600 元。
㈣原告賴月珠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5年11月19日起迄 102 年6 月12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6年7 月,退休金 給付基數為39,被告以月平均工資55,915元計算,發給原告 退休金2,180,685 元。
㈤原告沈春美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84年1 月4 日起迄 99年4 月21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15年4 個月,退休金 給付基數為30.5,退休時個月平均工資為26,484元,被告擇 優以月平均工資37,560元計算,發給退休金1,145,580 元。 ㈥原告陳寶枝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5年8 月27日起迄 102 年12月25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7年4 個月,退休 金給付基數為42.5,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32,159元,被告擇 優以月平均工資46,431元計算,發給退休金1,973,318 元。 ㈦原告黃素秋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7年6 月1 日起迄 100 年4 月20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2年11個月,退休 金給付基數為38,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36,566元,被告擇優 以月平均工資40,080元計算,發給退休金1,523,040 元。 ㈧原告吳曾金蓮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自77年5 月14日起 迄102 年9 月4 日自請退休止,舊制年資計25年4 個月,退 休金給付基數40.5,被告以月平均工資47,959元計算,發給 原告退休金1,942,340 元。
㈨如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系爭津貼計入平均薪資,原告 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及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陳秀慧、賴月珠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損害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津貼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陳其等均原為組長,其後升任為區主任,而被 告就區主任工作職務之管理,原有制定「三階組織規程」( 下稱系爭規程),有卷附之規程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 至23頁)。另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間則將三階區主任職稱 更名為三階區經理,並將系爭規程修訂為「三階區經理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亦有上述管理辦法乙份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36至46頁)。而查閱上述之系爭規程及系爭辦法 ,對於區主任(區經理)之工作內容,無論何種皆有考核獎 懲之規定,系爭規程第6 條即規定對於區主任之職務定有考 核標準及如未達標準將受有降階、不得晉升或改聘為原告等 組長職務之懲處(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另於第24條則有制 定區主任之主要職責(見本院卷第13頁):受通訊處處經理 (處長)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策劃及執行 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責任額,按日管理所屬人員差
勤及輔導其所屬人員推展新契約招攬,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 擇並聯絡體檢及生存調查事項,及其他有關公司交辦事項之 處理及監督等;另於同規程第八章定有考核標準,依第42條 規定分別季間考核、年終考核,並設有獎懲機制(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背面);另於第九章明定「獎懲」規定,如有違背 公司交託之職務或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命令,影響公司業 務推展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人或配偶為自己或他 人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同性質之工作者(同條項第4 款)、行 為不檢,於辦公時間或辦公處所賭博或酗酒、打鬥、爭吵、 頹廢不振,或有重大過失、現行犯或通緝犯或影響公司信譽 ,致公司蒙受損失者(同條項第5 款)、工作、勤務成績表 現低劣者,或其他應予懲戒之事項者(同條項第9 款)、洩 漏公司機密(包括各種管理辦法)或違反公司權益之言行者 (同條項第10款)、向公司做虛偽不實之報告、散佈謠言、 挑撥離間,或公然侮辱上司、破壞紀律、滋生事端,影響士 氣者(同條項第12款)、進用劣質人員者(同條項第13款) ,如有違反該章之規定,將受有免職、解聘及停發一切待遇 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而依修訂後之系爭辦法 第6 條之內容與系爭規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另同 辦法第7 條規定:區經理應專職上班,上下班須簽到或打卡 ,被告就其事假、病假、公假、婚假、喪假、產假、特別休 假、公傷假等假別之種類、日數、請假方式及請假、曠職之 扣薪方式等均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再同辦法 第11條規定:區經理之考核分為職務考核、職級考核2 項, 職務考核中之3 項考核標準均達目標時,始得維持區經理職 務,若未達考核標準,次工作月起即恢復晉升前之組長職等 (見本院卷二第43頁);同辦法第八章亦定有獎懲規定,第 13條規定:區經理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 行為樣態,依該規則或被告之規定懲處,該章第13第2 項規 定與系爭規程第47條幾乎相同,另增列差勤不正常且情節重 大者,從嚴議處(同條項第15款)等情事,應予免職、解聘 、調職及停發一切待遇,或予以懲戒處分。足見無論系爭規 程抑或系爭辦法,被告對原告擔任區主任所提供之勞務,包 括招攬保險在內,具有監督、管理權限,原告如有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並有接受懲處或終止契約之義務,顯然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而 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有不同。
⒊又依系爭規程第15條規定,區主任係由副主任或組長晉升; 復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組長符合下列新制區經理之晉 升標準,得申請晉升新制區經理:1.年資:年資1 年以上。
2.職級:現職等特等組長且已擔任6 個工作月以上特等組長 。3.組織:晉升前1 個工作月轄下組長4 名以上(轄下第1 代組長3 名以上)。4.業績:晉升前6 個工作月轄下平均每 月初年度換算保費20萬以上(不含增員輔導業績)。…8.推 薦審核:區部經理推薦且經過公司資格審核通過。…」(見 本院卷二第11頁、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皆因招攬保險業 績優良,始自組長晉升為區主任,兼負管理及指導轄下所屬 人員(即組長、展業代表)責任。又據證人即擔任區主任之 蔡○○證稱:我從89年4 月至95年12月擔任組長,其後升任 為區主任,區主任每月業績至少要20萬元,轄下業績如果不 足,自己還是要做業績出來,如果業績不夠,會降職,半年 考核一次,我擔任區主任後,主要工作仍是招攬保險占大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依其證述,縱然已升任 為區主任,仍要招攬保險之職責;參依卷附之業務員管理辦 法所示,該辦法就組長之職務定有「第四章責任額」、「第 五章業績之計算」,可知組長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見 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而依系爭辦法第9 條規定,區主任 業績之計算包括區主任所屬組長、承攬人員招攬保件及其本 人所招攬職展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見本院卷 二第41頁),亦可見區主任自組長晉升後,仍繼續從事保險 招攬之工作,僅其另負輔導、管理轄下所屬組長、展業代表 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之責而已,且區主任與組長就招攬保險部 分同受上訴人之考核、監督,因此二者就系爭職展津貼性質 應為相同處理,始屬公平。故原告為維持區主任職務及獲得 更多獎金,不僅需督導考核下屬,且就不足職務考核之業績 ,仍需付出勞力自行招攬保險以補不足或換取薪資,原告擔 任區主任所提供之勞務,顯然包括招攬保險之業務在內,尚 難認定原告招攬保險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區主任,工作內容主要在於輔導其下所 屬人員(即組長、展業代表),被告並未直接要求已為區主 任之原告招攬保險,原告之區主任工作內容不具從屬性,故 與被告間應為承攬關係等語,惟無論就系爭規程、系爭辦法 均對區主任之業績有一定之考核機制,業如前述,此見系爭 辦法第11條明定:a)職務考核,有關區經理職務考核項目規 定,分為( 1)組織、( 2)業績、( 3)其他績效:繼續率( 60) 分、收費( 40) 等項目,其中業績考核標準為全區20萬 元或30萬元,考核項目第( 3)項其他績效之繼續率及收費合 計達90分以上為第( 3)項維持考核標準,如未達上述( 1) ( 2) ( 3) 考核標準,次月起即回復晉升新制區經理前之組長 職等,並回歸原母區,若無母區,則併入處經理之直轄區亦
明,可知原告如服務保戶不佳,將影響全區業績,甚至未達 繼續率、收費之標準時,將遭處分降為組長,被告所辯並未 監督要求原告之個人招攬保險部份,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
⒌綜上,被告經營保險事業僱用原告,最終目的乃在招攬保險 契約及收取保費,原告雖已自組長晉升為區主任,但其等無 論從事何部分工作,均不應影響其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而獲 致工資之事實,原告擔任區主任職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 濟上從屬性,且與其所輔導下屬及其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有 機之生產組織,而具備組織上從屬性,其每月領取職級加給 、業績津貼、輔導津貼、職展津貼等,亦為其從事勞務所獲 得之經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兩造間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僅以原告執行個人招 攬保險之工作特徵,作為原告、被告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準 ,自屬片斷認定,並非有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已 有明文。原告擔任區主任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除輔導其下 所屬人員外,尚包括招攬保險業務在內,而區主任之系爭業 績係按組長業績換算保費標準計算,育成報酬、續繳報酬、 續年度服務報酬係按照組長報酬核發,達成報酬係按區主任 當月職展業績比例計算,足見職展獎勵報酬均係原告執行招 攬保險業務所得業績,以不同比例換算按月給付,具有工作 之對價性,暨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 ,自屬工資,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職展 獎勵報酬雖以成立保險契約之客戶繳交保費為計算標準,然 此係因保險業之特性所致,自不影響招攬保險報酬本屬原告 工作所得之工資,被告以職展獎勵報酬係區分不同險種、年 期對應不同之比率,需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且保戶按期繳 交保費,始可獲得職展獎勵報酬,並非原告提供勞務本身即 可獲得之對價給付,故非工資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上,系爭津貼既應計入工資,則 被告核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排除系爭津貼,自有違誤。又就原 告所核算,如加計系爭津貼後,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及應提 撥之退休金等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請領退休日│原告之舊│被告採認之平│原告主張加計│被告應補發之│被告應補提│
│ │ │ │制年資及│均薪資及已給│系爭津貼後應│退休金 │撥之退休金│
│ │ │ │基數 │付之退休金金│增計之平均薪│(計算式:增│(計算方式│
│ │ │ │ │額 │資金額 │計之平均薪資│如原告所列│
│ │ │ │ │ │ │X基數) │本院勞調卷│
│ │ │ │ │ │ │ │第24、表格│
│ │ │ │ │ │ │ │) │
├──┼────┼─────┼────┼──────┼──────┼──────┼─────┤
│ 1 │陳秀慧 │100.4.20 │14年9 月│25,552元/ │70,704.56044│2,121,137 元│75,611元 │
│ │ │ │、基數30│766,560 元 │元 │ │ │
├──┼────┼─────┼────┼──────┼──────┼──────┼─────┤
│ 2 │李美枝 │98.10.28 │23年8 月│37,889元/ │150,970.3846│5,887,845元 │無 │
│ │ │ │、基數39│1,477,671 元│元 │ │ │
├──┼────┼─────┼────┼──────┼──────┼──────┼─────┤
│ 3 │李秀琴 │100.11.30 │21年、基│45,600元/ │156,385.5495│5,629,880元 │無 │
│ │ │ │數36 │1,641,600元 │元 │ │ │
├──┼────┼─────┼────┼──────┼──────┼──────┼─────┤
│ 4 │賴月珠 │102.6.12 │26年7 月│55,915元/ │39,976.81319│1,559,096元 │128,318元 │
│ │ │ │、基數39│2,180,685元 │元 │ │ │
├──┼────┼─────┼────┼──────┼──────┼──────┼─────┤
│ 5 │沈春美 │99.4.21 │15年4 月│37,560 元/ │31450.71429 │621,429元 │無 │
│ │ │ │、基數30│1,145,580元 │元 │(1,767,009 │ │
│ │ │ │.5 │ │ │元-1,145,580│ │
│ │ │ │ │ │ │元) │ │
├──┼────┼─────┼────┼──────┼──────┼──────┼─────┤
│ 6 │陳寶枝 │102.12.25 │27年4 月│46,431元/ │77,949.56044│2,706,296元 │無 │
│ │ │ │、基數42│1,973,318元 │元 │(4,679,614 │ │
│ │ │ │.5 │ │ │元-1,973,318│ │
│ │ │ │ │ │ │元) │ │
├──┼────┼─────┼────┼──────┼──────┼──────┼─────┤
│ 7 │黃素秋 │100.4.20 │22年11月│40,080元/ │40,799.83516│1,416,862元 │無 │
│ │ │ │、基數38│1,523,040元 │元 │(2,939,902 │ │
│ │ │ │ │ │ │元-1,523,040│ │
│ │ │ │ │ │ │元) │ │
├──┼────┼─────┼────┼──────┼──────┼──────┼─────┤
│ 8 │吳曾金蓮│102.9.4 │25年4 月│47,959元/ │51,350.6044 │2,079,699元 │無 │
│ │ │ │、基數40│1,942,340元 │元 │ │ │
│ │ │ │.5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主文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
├──┼────┼────────────────┼────────────┼───────┤
│ 1 │陳秀慧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慧新臺幣貳佰壹│原告陳秀慧如以新臺幣柒拾│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貳佰壹拾玖萬│
│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陸仟柒佰肆拾捌│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為原告陳秀慧│
│ │ │ │ │預供擔保,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
│ 2 │李美枝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枝新臺幣伍佰捌│原告李美枝如以新臺幣壹佰│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幣伍佰捌拾捌萬│
│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行。 │柒仟捌佰肆拾伍│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為原告李美枝│
│ │ │ │ │預供擔保,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
│ 3 │李秀琴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琴新臺幣伍佰陸│原告李秀琴如以新臺幣壹佰│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幣伍佰陸拾貳萬│
│ │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行。 │玖仟捌佰捌拾元│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為原告李秀琴預│
│ │ │ │ │供擔保,得免為│
│ │ │ │ │假執行。 │
├──┼────┼────────────────┼────────────┼───────┤
│ 4 │賴月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月珠新臺幣壹佰陸│原告賴月珠如以新臺幣伍拾│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壹佰陸拾捌萬│
│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柒仟肆佰壹拾肆│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為原告賴月珠│
│ │ │ │ │預供擔保,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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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春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春美新臺幣陸拾貳│原告沈春美如以新臺幣貳拾│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陸拾貳萬壹仟│
│ │ │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肆佰貳拾玖元為│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沈春美預供│
│ │ │ │ │擔保,得免為假│
│ │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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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寶枝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枝新臺幣貳佰柒│原告陳寶枝如以新臺幣玖拾│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幣貳佰柒拾萬陸│
│ │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仟貳佰玖拾陸元│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為原告陳寶枝預│
│ │ │ │ │供擔保,得免為│
│ │ │ │ │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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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素秋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秋新臺幣壹佰肆│原告黃素秋如以新臺幣肆拾│但被告如以新臺│
│ │ │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壹佰肆拾壹萬│
│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陸仟捌佰陸拾貳│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為原告黃素秋│
│ │ │ │ │預供擔保,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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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曾金蓮│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曾金蓮新臺幣貳佰│原告吳曾金蓮如以新臺幣陸│但被告如以新臺│
│ │ │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貳佰零柒萬玖│
│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仟陸佰玖拾玖元│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為原告吳曾金蓮│
│ │ │ │ │預供擔保,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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