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6號
KSDV,103,醫,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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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朱○○ 
法定代理人 朱文華 
      李嘉惠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洪碧蓮 
被   告 李恳寧 
被   告 林寶源 
被   告 陳怡婷 
被   告 李淑雅 
被   告 孫櫻芳 
被   告 鮑麗安 
被   告 許瀞云 
被   告 黃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王恒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1 年5 月 17日因玫瑰疹引發高燒,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查原告主治醫 師即被告戊○○(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竟未衡酌依原告之病 情及進食情形,並無施打點滴必要,即要求護理人員為原告 施打點滴。而護理人員即被告庚○○按醫囑於當日在原告右 腳踝近關節處施打點滴時,未能注意為消毒等無菌處理;護 理人員即被告辛○○於同年月18日原告換褲子而拆除點滴管 後,竟逕將該點滴管甩於病床上,再拾起直接接上,未進行 無菌處理或處理不當;護理人員即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 凌晨時分,為原告更換點滴管時,復未依原告家屬要求更換 針頭而僅更換滴管,見膠膜打開時有紅腫情形亦未即時處理 ,且更換點滴管時未進行無菌處理或處理不當。上述被告戊



○○、庚○○、辛○○、乙○○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 導致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發生細菌感染。㈡次查,護理人員 即被告庚○○、辛○○、乙○○、己○○、子○○、癸○○ 於原告住院期間負責照護,渠等於同年月18至21日期間,經 原告家屬屢次反應而明知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有紅腫脹、針 孔如牙籤大且該處有黑點等情形.卻未置理,僅應原告家屬 要求提供碘酒棉棒消毒,或告知要原告將腳抬高、以紗布沾 黃藥水冰敷,未曾即時通知醫師探視處理,致細菌感染情形 擴大。而被告戊○○於同年月18至21日期間均未至原告病房 察看,致未能即時發現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之腫脹情形,嗣 被告戊○○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查房時,經原告家屬詢 問右腳腫脹原因,被告戊○○稱發燒係腳引起,隨即懷疑為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表示將請整型外科醫師會診,稍後12時 許始由護理人員拿藥膏予原告塗抹腳踝處,被告戊○○對於 原告右腳腫脹情形未能即時會診,或就感染部分進行預防性 投藥或其他適當處置,致細菌感染情形擴大。另住院醫師即 被告甲○○(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於101 年5 月21日查房時 ,就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之腫脹情形進行診視,腳踝腫脹最 明顯處經測量踝圍16公分,卻醫囑「暫不增加其他處置,持 續抗生素治療」、「暫不增加其他處置亦不需急會診整外」 ,對於腫脹情形未能即時會診整型外科醫師進行研判或調整 藥物,亦未就感染部分進行預防性投藥或其他適當處置,致 細菌感染情形擴大。復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 許施打第一針抗生素,同年月22日凌晨施打第二針抗生素。 尚未產生反應,惟會診之整型外科醫師即被告丁○○竟違反 醫療常規。隨即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決定提早進行開刀 減壓手術,且未顧及年幼原告之皮下組織發展性,手術過程 中連開三刀(腿約10幾公分、腳背二刀),致原告術後產生 增生性疤痕及行走不便之後遺症。㈢被告戊○○、甲○○、 丁○○、庚○○、辛○○、乙○○、己○○、子○○、癸○ ○上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致原 告受有擴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 均係受僱於被告長庚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被告長庚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渠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與被告長庚醫院間 成立醫療契約,而上開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為被告 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長庚醫院應與渠等負同一責 任,而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1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4 條、第195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被告等上述醫療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計有:1.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98,064元;2.看護費用100,000 元;3.預估 整形費用200,000 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 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因主訴發燒、嘔吐至被 告長庚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因原告上述 主訴症狀且年僅1 歲,有為其施打點滴補充水分,並給與注 射藥物之必要,故被告戊○○醫囑為原告施打點滴,符合醫 療常規。又當日原告右腳腳踝處之點滴並非被告庚○○所施 打,且被告辛○○於同年月18日16時至24時值班期間,亦無 原告所指將點滴管甩於病床上之行為;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 許,因原告自行扯斷右腳踝處點滴管路,值班之被告乙○○ 予以更換新管路(並未重新打針更換點滴施打位置),並使 用酒精消毒右腳踝針孔注射處,並與原告之父母一同檢視點 滴功能,確認點滴注射處並無紅腫且有回血,故原告片面指 稱被告庚○○、辛○○、乙○○為其施打點滴處理不當,致 其細菌感染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同年月17日由值班護士即 被告庚○○、子○○、癸○○照顧原告時,與同年月18至20 日期間由值班護士即被告庚○○、子○○、癸○○、乙○○ 照顧原告時,均有密切關注原告右腳踝點滴施打處情形,且 期間原告點滴施打情形均正常,注射部位並無紅腫,原告指 稱此期間屢次反應其右腳施打處點滴紅腫等語,並非事實。 再者,同年月20日14時10分許,值班護士即被告己○○為原 告拔除右腳踝點滴時,右腳踝針眼並無紅腫感染情形,經以 消毒無菌棉球覆蓋,改以點滴施打於右手處,點滴順暢無紅 腫疼痛;嗣當日23時許,值班護士即被告癸○○發現原告右 腳踝移除點滴處之針孔外圍有瘀青一小圈,經觸摸右腳背略 有水腫,立即告知值班醫師,經其診視後,給予黃藥水敷並 衛教原告家屬抬高患肢,減輕水腫,並非未予處置。㈡同年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戊○○查房診視時,原告右腳 背觸診略腫脹,被告戊○○向原告家屬解釋此為傷口感染, 先給予抗生素藥膏(Fucidin cream )治療,如無效果,再 給予靜脈注射針劑,若感染症狀持續惡化,則有照會外科清 創之必要。同日15時28分,被告戊○○再次前往診視,因聲 請人右腳背仍有腫脹情形,組織按軟微硬,外觀皮膚緊繃微 紅,乃給予注射抗生素(oxacillin ),並會診整型外科醫



師,當時亦向原告父母說明治療情形。是日21時10分,兒童 內科值班之被告甲○○前往診視原告右腳踝腫脹處,並測量 腳踝腫脹最明顯處,踝圍16公分,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同 年月22日0 時55分,被告甲○○再次前往診視,先於右腳踝 針孔移除處以酒精性優碘消毒,足背及小腿處以黃藥水濕敷 ,且抬高小腿促進消腫。並聯絡兒童內科醫師即訴外人陳智 仁診視,經其診視後給予抗生素(Teicoplanin )注射並照 會整型外科,原告於抗生素滴注完畢後,已無不適而入睡。 故被告戊○○、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渠等未 為適當處置與即時會診或調整藥物,致原告細菌感染情形擴 大等語,難認可採。㈢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整形外科醫 師即訴外人郭寶仁診視時,向原告父母說明原告暫無腔室症 候群徵象,但右腳踝腫脹及小腿多處微血管破導致瘀痕。當 時評估結果暫無需開刀,惟需密切追蹤,如持續惡化,可能 須考慮局部皮膚切開以紓解組織壓力,目前評估結果暫無需 開刀。是日9 時被告戊○○再次診視原告,會診整形外科醫 師,並給予抗感染藥物(Meropenem trihydrate)。嗣整形 外科醫師即訴外人蔡昀達診視時,向原告解釋原告狀況不似 蜂窩性組織炎,而較似延著血管走向皮下出血。是日14時45 分,小兒外科醫師即訴外人李信儀診視時,向原告家屬解釋 因原告右腿仍腫脹,可能需考慮手術;同日15時5 分,整形 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前往診視時,因原告右腳仍腫脹 ,雖血液循環暫尚未受影響,惟若持續腫脹可能壓迫神經及 血液循環,因此向原告父母解釋並建議立即開刀減壓,等約 1 至2 週腫脹改善後再將傷口縫合。嗣原告父母同意進行手 術,原告遂於是日15時45分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恢復良好, 於l01 年7 月6 日出院。是被告丁○○為聲請人進行手術之 時機符合常規,並無過早進行手術之情形;至於原告術後產 生增生性疤痕,可能係原告本身體質致疤痕癒合不理想,且 該疤痕可能隨病患年齡漸長、皮膚再生而逐漸改善,非被告 丁○○手術有何不當所致,且原告並無行走不便情形,故原 告指稱被告丁○○手術過程有疏失,致其術後產生增生性疤 痕及行走不便之後遺症等語,為無足採。㈣綜上,被告長庚 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戊○○、甲○○、丁○○、辛○○、庚 ○○、乙○○、己○○、子○○、癸○○對原告之醫療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無侵權行為可言,則被告 長庚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餘地 。又縱認上開上述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長庚醫院於 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 項職務、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



督之義務,自得主張免責。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全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0 年3 月22日生)於101 年5 月17日因發燒、嘔吐 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經被告戊○○醫囑為原告 施打點滴,並由護理人員於原告右腳踝處施打點滴。 ㈡101 年5 月19日凌晨,值班之被告乙○○為聲請人更換新管 路,當時並未重新打針更換點滴施打位置。
㈢101 年5 月18日至20日期間,負責照看原告之值班護士為被 告庚○○、子○○、癸○○、乙○○、己○○、辛○○。 ㈣101 年5 月20日14時許,值班護士即被告己○○為原告更換 點滴施打位置。是日23時許,因發現原告右腳有水腫,被告 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給予黃藥水濕敷並告知原告家屬抬高患 肢消腫。
㈤被告戊○○於101 年5 月21日8 時30分許查房診視時,原告 右腳有腫脹,被告戊○○給予外用藥膏治療;同日15時28分 ,被告戊○○診視原告後再給予抗生素治療。
㈥被告甲○○於101年5月21日查房時,就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 之腫脹情形進行診視,經測量腳踝腫脹最明顯之踝圍16公分 ,醫囑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
㈦101 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被告長庚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 前來診視,表示暫無需開刀。同日15時許被告丁○○前來診 視,建議立即開刀,原告即接受開刀手術,術後有產生增生 性疤痕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戊○○、甲○○、丁○○之醫療行為及被告辛○○、乙 ○○、己○○、子○○、庚○○、癸○○之醫療輔助行為是 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 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 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 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 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 ,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 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 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 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 。(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 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 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原告主張依原告罹患玫瑰疹之病情,且進食情形良好,應無 施打點滴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 檢署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02號影 卷1 宗(含15張彩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影卷1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影卷1 宗、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 療影像光碟1 片、刑事陳報狀正本1 份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 被告戊○○、甲○○、丁○○之醫療行為及被告辛○○、乙 ○○、己○○、子○○、庚○○、癸○○之醫療輔助行為,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經醫審會作 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6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至91頁),鑑定意 見明載:「本案病童入院時之診斷為1.疑似胃炎、2.脫水( dehydration )。於胃炎狀況下,進食會誘發嘔吐,且病童 已呈現體內水分相對不足,因此有輸液補充,施打點滴之必 要」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且查原告入院時主訴噁心、 嘔吐(見司雄醫調卷一第83頁),又年僅1 歲2 個月,有為 其施打點滴補充水份等並給予注射藥物之必要,是被告戊○ ○為病患施打點滴之醫囑,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原告主張 無須施打點滴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101 年5 月18日被告辛○○幫原告拆除點滴管後, 直接將點滴管甩在病床上,再拿起來接上,並未進行無菌處 理或處理不當,導致原告細菌感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辛○○有將點滴管甩在病床上再拿起來接上之行為云云,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明載:「依一般護理常規,於點滴施打期間,護理 人員應定期檢查注射部位是否感染,及注射部位固定處若滲 血、潮濕或骯髒,應更換或移除。本案依護理紀錄,辛○○ 護理師於101 年5 月18日輪班時,診視病童右踝處,記載『 注射部位無紅腫,固定部位乾燥無潮濕』、『周圍皮膚溫度 正常,與對側肢體比較為對稱』,有比較左腳踝,兩側並無 差異。陳護理師依其職責及經驗目測,加上與另側(左側) 比對,認定無腫脹,故未向主治醫師反應,並未違反醫護常 規,且將其診視狀態,記載於護理紀錄中,符合輪班應詳實 填寫之護理常規」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足證101 年5 月18日原告右腳踝施打點滴處並無異常情形。故此,原 告指稱被告辛○○為病患施打點滴處理不當,導致病患細菌 感染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101 年5 月19日凌晨時分,被告乙○○進行更換點 滴管,僅換滴管沒更換針頭,且於更換點滴滴管時,並未進 行無菌處理或處理不當,導致原告細菌感染云云。經查:上 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載:「點滴輸液之建置,包含 兩部分,病人端係由『靜脈留置針』插入病人血管內,之後 輸液再經由『滴管組合』銜接於病人端針頭上。本案病童 101 年5 月19日03:00扯斷點滴管,乙○○護理師予以更換 輸液「滴管組合」,重新銜接於病童端靜脈留置針,並用75 %酒精消毒右腳腳踝針孔注射處,其處置過程,尚未發現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乙 ○○當時予以更換新的管路,並未重新打針更換點滴施打位



置,並使用酒精消毒右腳踝針孔注射處之行為,皆難認有何 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101 年5 月18日至21日期間,原告家屬發現施打點 滴處有腫脹情形,施打點滴過程中,點滴架有異常反應等情 ,一再一再反應予護理人員,惟被告庚○○、辛○○、乙○ ○、己○○、子○○、癸○○明知原告右腳確實有腫脹情形 ,卻置之不理,且未能即時通知醫師探視處理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右腳踝施打點滴期間, 被告庚○○、辛○○、乙○○、己○○、子○○、癸○○均 有密切關注原告右腳踝點滴施打處之情形,而此期間原告右 腳踝施打點滴處均無紅腫情形,有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 20日之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司雄醫調卷一第176 至182 頁),參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明載:「101 年 5 月18日至5 月20日之多位護理人員,於輪班之護理紀錄中 ,皆詳細記載多次訪視病童點滴注射部位無紅腫,固定部位 乾燥無潮濕,周圍皮膚溫度正常,與對側肢體比較為對稱。 檢視注射部位有無紅腫及點滴輸液是否正常流暢,本為護理 人員之職責,如發現異常狀況且無法改善時,須向醫師反應 。本案家屬雖有反應腫脹情形,惟依護理紀錄,並未有異常 狀態呈現,因而未向醫師反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見偵查卷第89頁),足見被告庚○○、辛○○、乙○○、己 ○○、子○○、癸○○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不當,亦無延誤 病情之過失。
⒉再者,101 年5 月20日23時許被告癸○○發現原告右腳踝移 除點滴處之針孔外圍瘀青一小圈,經觸摸右腳背水腫,即告 知值班醫師,經值班醫師診視後,予黃藥水濕敷並衛教病患 家屬抬高患肢,減輕水腫乙節,有101 年5 月20日之護理記 錄單可參(見司雄醫調卷一第182 頁)。且上開醫審會鑑定 書,就值班醫師對於原告當時身體徵狀之處置,亦表示:「 藥物外滲之處置常規為停止留滯IV針給藥,移除IV針、消毒 及冰敷,使用外用抗菌藥水或藥膏。常見藥物滲液之保守治 療即為患處抬高及冰敷等處置。故本案值班醫師開立黃藥水 濕敷、冰敷及抬高患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益徵被告癸○○於101 年5 月20日確有及時將原告 情形回報值班醫師,且值班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與醫療常規 相左。是以,原告上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戊○○未能即時發現原告右腳施打點滴處之腫 脹情形,且對於腫脹情形未能即時會診或為感染部份進行預 防性投藥或其他處理,導致細菌感染情形擴大云云,經查: 查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0日23時許始有右腳踝移除點滴處之



針孔外圍瘀青一小圈及觸摸右腳背水腫情形,當時值班醫師 遂開立黃藥水濕敷、冰敷及抬高患肢,業如上述,而101 年 5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被告許戊○○查房診視原告時,原告 右腳背觸診仍腫脹,即開立Fucidin cream 擦拭,並向原告 家屬說明藥物的作用及副作用;當日15時28分被告戊○○再 次前往診視原告時,因原告右腳背仍腫脹,組織按軟微硬, 外觀皮膚緊繃微紅,而立即給予oxacillin 使用及會診整形 外科醫師,當時亦有向原告父母說明治療情形等情,有101 年5 月20日及21日之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司雄醫調卷一 第182 至184 頁)。且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表示 :「101 年5 月21日08:30戊○○醫師診視病童,對其右腳 針頭移除處之瘀青異常,開立消炎藥膏Fucidin ,予以局部 塗抹治療,當日下午領回藥物,並於14:05使用於傷口照護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足證被告戊○ ○於101 年5 月21日確有查房,且即時發現並處理原告右腳 施打點滴處腫脹之情形,對於腫脹情形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 規,是原告之指述,無足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 年5 月21日經原告家屬多次反應 足部腫脹等情,並未能即時會診整形外科進行研判或調整藥 物,核其處置過程,實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經查:被 告甲○○於101 年5 月21日21時10分許,前往診視原告右腳 踝腫脹處時,測量病患腳踝腫脹最明顯處,踝圍16 cm ,持 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於101 年5 月22日0 時55分再次前往 診視原告,先予右腳踝針孔移除處酒精性優碘消毒,其餘足 背及小腿處予黃藥水濕敷且抬高小腿促進消腫,並連絡陳智 仁醫師預更改其他藥物使用,經陳智仁醫師診視原告後調整 藥物,將oxacillin 改為Teicoplanin ,並照會感控醫師審 核用藥之適當,Teicoplanin 藥物滴注完畢及原告無不適且 已入睡等情,有101 年5 月21日及22日之護理記錄單在卷可 憑(見司雄醫調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且上開醫審 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甲○○醫師為101 年5 月21日 之值班醫師,於當日21:10對病童之腫脹處,親自診視並測 量踝圍,依其所判斷,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5 月22日00: 55再度診視,予以優碘消毒及黃藥水濕敷,並呈報值班總醫 師,對病童之持續關照,且會診上級醫師,皆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是以 ,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片面指 稱被告甲○○就聲請人右腳腫脹情形未及時會診或適當處置 ,並導致聲請人細菌感染情形擴大云云,即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被告丁○○對於原告施打抗生素,尚未產生反應,



隨即決定進行開刀減壓手術,且開刀減壓過程中,罔顧原告 年紀其皮下組織之發展性,於手術過程中共開三刀,小腿約 十幾公分,腳背二刀,導致原告術後產生增生性疤痕,需進 行修疤及整形手術,以及行走不便之後遺症,核其提早進行 手術行為,實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經查: ⒈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專業及 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原告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已就被告具體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有所主張證明,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醫療疏失事實,係泛稱被告丁○ ○提早進行手術行為等情逕推論被告丁○○有過失,然上情 究有何不依醫療常規行事,均無具體指出,且原告並無行走 不便之事實,是可認多係原告單純依其想像進行推測,屬其 片面之主張,然就原告術後產生增生性疤痕之結果,是否係 因被告丁○○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丁○○是否未克遵其應 遵守之醫療常規等節,證明力尚有不足。況本案亦經上開醫 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⑴診斷上,若為腔室症 候群或急性壞死性筋膜炎。依醫療常規,係須施行筋膜切開 術予以減壓,筋膜切開術之傷口為內外小腿及足背,予以解 除壓力並引流。本案丁○○醫師為施行減壓所施行之筋膜切 開術,實為必要之處置。⑵本案病童之病程發展快速,於判 斷為急性壞死性筋膜炎後,必須施行減壓及引流手術,不宜 僅持續以抗生素治療。病童病情於101 年5 月21日至5 月22 日期間進展快速,故需施行手術治療,醫師之醫療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⑶施行手術治療與否,取決於病人病程之 進度;侵入性之治療,係為內科治療無效或無進展時,始予 以施行,本案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況本案之醫療處 置,以醫理而言並無不妥,無法因此斷定細菌感染擴大與施 行手術治療時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 ,足見原告右腿若持續腫脹將可能導致壓迫神經及血液循環 ,被告丁○○因而施行開刀減壓,手術時機符合常規,且原 告於術後之腫脹情形確有好轉,是自難認被告丁○○就此手 術部分,有何與醫療常規相左之處。從而,被告丁○○就原 告身體徵狀所做之診斷、檢查及手術等醫療處置,皆難認有 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㈨本案業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細菌感 染於軟組織處,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往往需要24至72小時, 以本案病例之快速進程,應為細菌之類毒素導致壞死性筋膜 炎,經給予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予以施行筋膜切開術,屬於 必要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在案足資參照( 見偵查卷第91頁)。是以,被告戊○○、甲○○、丁○○既 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 療行為,包括為診視、醫療器材之檢測、數據觀測、抽血檢 查及進行手術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辛○○、乙 ○○、己○○、子○○、庚○○、癸○○之醫療輔助行為亦 皆符合醫療常規。縱原告最後係因壞死性筋膜炎,需要進行 筋膜切開術,惟上開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及 照護過程既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醫審會業已認定以本 案病例之快速進程,應為細菌之類毒素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而與上開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之醫療及照護行為無 涉,則原告右小腿及右足術後增生性疤痕之結果,自與上開 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之醫療及照護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復查被告戊○○、甲○○、丁○○對原告之醫療行為 及被告辛○○、乙○○、己○○、子○○、庚○○、癸○○ 對原告之醫療輔助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 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 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憑。原告對上開 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之業務 登載不實、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有上開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而原告質疑上開被告戊○○等醫師及護理人員之醫療 及照護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上開被告戊○○等醫師 及護理人員之醫療及照護行為有疏失致原告壞死性筋膜炎, 施行筋膜切開術後產生增生性疤痕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 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戊○○、甲○○、丁○○、辛○○、乙○○、己 ○○、子○○、庚○○、癸○○在醫療及照護原告過程中既 無過失,且原告右小腿及右足手術後增生性疤痕與渠等之及 照護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長庚醫院亦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庚醫院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是以,上開術後增生性 疤痕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等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對原告之前開醫療 行為及被告辛○○、乙○○、己○○、子○○、庚○○、癸 ○○對原告之前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不當,且就原告症狀所 做之診斷、檢查、治療及照護等醫療處置,皆難認有何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再送請台灣兒科醫學會鑑定,承上所述,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甲○○、丁○○在醫療原告及被告 辛○○、乙○○、己○○、子○○、庚○○、癸○○在照護 原告期間有何不當之舉,則原告聲請就其假設⑴護理人員未 將受污染針頭進行更換及⑵護理人員未告知主治醫生原告病 情及⑶醫生未及時會診等問題,聲請重新鑑定,即無理由,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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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