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李林萍
訴訟代理人 李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甲仙區關山里候選人,並已於10 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10 3 年12月5 日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1 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15頁),原告係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3 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有起訴狀為憑,揆諸上揭 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清義前於99年當選高雄市 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後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再由 被告補選當選里長,然該里里長事務實際上仍由李清義負責 辦理。嗣於103 年9 月初,被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甲仙區 關山里里長候選人。適訴外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 行長尤文樟、會長尤麗妃欲發放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每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救濟金,於同年9 月29日前一周某日 ,先與甲仙區公所社會課聯繫,知悉關山里有22位符合獨居 老人標準,卻未能得知確切年籍資料,再與訴外人即甲仙區 公所關山里蔡綠涔里幹事聯繫,希望可以索取該22位獨居老 人名冊及聯絡方式。然因蔡綠涔顧慮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 供予尤文樟、尤麗妃,僅提供李清義電話予渠等,後尤文樟 致電與李清義聯絡,於電話中稱因重陽節將至,要做清寒獨
居老人關懷,但因慈善會能力有限,僅能提供慰問金給這些 關山里的清寒獨居老人,所以希望李清義可以於103 年9 月 30日,集結符合前述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者,均來領取慰問 金等語。李清義於接獲尤文樟前述來電後,雖前已知悉關山 里獨居老人共有22人,但未明確知悉該22人之身份,便至甲 仙區公所找蔡綠涔,向其要關山里符合獨居老人的22人名冊 ,蔡綠涔則撥打電話給社會課承辦人,但因承辦人不在,故 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李清義為期使被告順利當選關山里 里長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 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其中僅 有金潘玉蓮、向新妹、陳金能、潘陳桂香等4 人合於「103 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資格),並提 供予尤文樟、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 元慰問金之用,後 即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即與李清義同住之住所),由李清義假藉慈 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 元現金給系爭名冊成員(訴外人潘建 福部分,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劉陳秀里代領;訴外人葉王玉 蘭、方良彥、潘陳桂香部分,因其未到李清義住處領取,由 李清義於另帶1,000 元現金,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或隔日 ,到渠等住處交付,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潘陳桂 香收領;訴外人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 熟銀、葉同富、潘鳳鶯代為領取),尤文樟、尤麗妃則僅在 場發放1 、2 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李清義 續發,總計發放與交付給李清義之金額合計2 萬2000元,後 因訴外人向新妹、王志忠、王麗珠等人未前來領取,李清義 復自行決定改發放給訴外人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 潘來好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名冊資格),上述領取之人於領 取完畢後,均簽名於李清義製作前述名冊上(或由領取之人 代為簽名,僅劉陳秋娘未簽名於上),藉以統計發放人數。 是被告係透過李清義以上開方式向上開領取之關山里里民行 賄買票,約使渠等將選票投給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2 屆里長選舉公告之甲仙區關山里里長當選人李林萍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子係受尤文樟之託提供名冊,尤文樟告知需發 給獨居老人、清寒、弱勢者,因重陽節已發過1,000 元敬老 金予老人,故將已領過敬老金之老人剔除,而將清寒、弱勢 之里民列入名冊,伊子僅係協助慈善會發放慰問金,並沒有
向領取者行求而約為投票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甲山區關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系爭選 舉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關山里之里長。
㈡李清義為被告之子,第1 屆關山里里長事務實際上由其負責 辦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附「 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之簽章欄所示已領取 1,000 元之21人及訴外人劉陳秋娘共計22人(下稱劉陳秋娘 等22人)均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於系爭選舉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
㈣前開資金係由「田原生活之光慈善會」提供,以救濟關山里 清寒獨居老人為名義發放,惟上開領取1,000 元之人僅金潘 玉蓮、陳金能、潘陳桂香、潘來好符合「103 年度上半年高 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資格。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清義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罪嫌,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之子李清義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行為?李清義若有上開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則 被告是否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 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清義賄選,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李清義,利用「田原生活之光慈善 會」提供之資金,交付各1,000 元予系爭名冊之簽章欄所示 已領取1,000 元之21人及劉陳秋娘共計22人(下稱劉陳秋娘 等22人)作為行求期約行使投票權一定行為之對價云云,然 查:
⒈原告所指「賄賂」之1000元紅包,係「田原生活愛之光慈 善會」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1,000 元紅包 發放之過程及標準,業據證人尤麗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們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 人就在現場等了,李清義就拿出名冊給我們觀看,並當場 說:他這次是比較針對弱勢跟清寒的人,我看了一下人數 是22人沒錯,又看到住在廟附近一個我們認識的人叫彭國 偵的名字後,認為沒問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 拍照後始發放紅包,李清義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問 :彭國偵有符合發放條件?)他妹妹是智能障礙。我們是 要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那天來領錢的人都有簽名 ,有些人行動不便就沒有來,未發完的紅包現金交給里長 繼續發。」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9 號【下稱偵一卷】第315 、316 頁) ,證人尤文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約10時10分就到 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李清義就 拿出名冊給我觀看,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後,就開 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開始發放紅包,李清義有 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名冊裡面有一個彭國偵,因為他妹 妹身體有殘缺,我們是早就要發給他了,剛好名單內也有 他。」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可知尤文樟、尤麗 妃均同意發放1000元紅包給訴外人彭國偵,而彭國偵係46
年12月出生,當時未滿65歲,需撫養智障之妹妹等情,業 據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9-121 頁 、偵一卷第133-137 頁),足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 善會」發放1,000 元之對象係65歲以上之獨居老人、清寒 、弱勢者。再者,尤文樟、尤麗妃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 10分許,親至被告之住處發放1,000 元紅包當時,有拉起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並與李清義及領取 慰問金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凌霄寶殿甲仙 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 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下稱偵二卷 】第19頁);且領款人於領款後尚需簽名於系爭名冊上, 亦有該名冊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頁);而發放當時, 被告並不在場,且李清義僅有協助發放及拍照,沒有請託 支持里長選舉或發放傳單等情,業據證人尤文樟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偵一卷第 276 頁、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尤麗妃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96 頁),從而,103 年9 月30日10時10分 發放1,000 元紅包之活動,當可認定為「田原生活愛之光 慈善會」所為之慈善行為,立意並非選舉活動,「田原生 活愛之光慈善會」提供各1,000 元紅包給予劉陳秋娘等22 人,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
⒉又原告主張李清義行求期約之對象有22人之多,僅有證人 潘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拿紅包給伊時有說 ,這是他媽媽要選里長的,並說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 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173 頁),惟潘陳桂香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翻 供證稱:「1,000 元的紅包是我孫女潘芝儀拿給我的。潘 芝儀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問:為何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那天是『阿義ㄚ』即被告【李清義】 拿紅包給妳的?)我就是不知道,所以我就隨便說。(問 :妳會不會簽名?)我不會簽名,因為我沒有讀書(問: 妳今日所述與妳偵查中所述不同,到底以何者為真?)今 天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刑事案卷第81-83 頁),則潘 陳桂香就李清義有無交付1,000 元紅包賄選買票乙節,前 後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且矛盾。況證人潘芝儀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姑姑潘鳳鶯將1 包1,000 元的紅包交 給我,她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我奶奶潘陳桂香行動不方 便不可能叫她去領,所以就由我姑姑潘鳳鶯代領,她再拿 給我,後來我有交給奶奶潘陳桂香,我跟奶奶說是姑姑潘
鳳鶯拿給我的,姑姑潘鳳鶯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問: 但剛才妳奶奶潘陳桂香稱她不知道那個紅包是什麼錢?) 有時候我跟她說了,她很常忘記,而且她會一直再問我。 (問:是否妳奶奶潘陳桂香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是的, 我有跟她說過一次,她很容易忘記,之後她就會一直問我 。」等語(見刑事案卷第84-85 頁)。證人潘鳳鶯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清義】要我將紅包拿給 潘陳桂香,然後跟潘陳桂香說這是凌霄寶殿發放的,我心 想因為潘陳桂香行動不方便,我天天都有遇到潘芝儀,所 以我才交代潘芝儀拿回去給潘陳桂香,我幫潘陳桂香代領 的,編號19潘陳桂香後面的『潘陳桂香』的簽名是我簽的 ,因為是我幫她代領,就是要幫她簽名才可以領到。」等 語(見院卷第84-85 頁)。又潘鳳鶯代領時所簽之「潘陳 桂香」之簽名,亦有「高雄市○○區○○里○○○○○○ ○○○號19之簽名在卷可憑,足認該1,000 元紅包係由潘 鳳鶯代理潘陳桂香領取後交給潘芝儀,再由潘芝儀轉交予 潘陳桂香之情,堪予認定。故李清義既未親自將1,000 元 紅包交予潘陳桂香,則潘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上開 證詞之真實性確值堪疑,本院自不得僅以潘陳桂香上開前 後不一致之證詞,遽認李清義有交付1,000 元予潘陳桂香 作為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⒊至其餘收受1,000元紅包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金潘玉蓮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是跟我說:廟方 (凌霄寶殿)要發放給我們老人買東西,他代替廟方發 的,現場有很多人,我只認識陳金能、劉參環。」等語 (見警卷第33-34 頁)。
②證人王鄂碧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李清義沒有說 為何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 帶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67頁)。 ③證人陳金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李清義沒有說為 何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帶 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76頁)。
④證人鄭蘭妹於警詢時證稱:「由凌霄寶殿發紅包給我, 內有1000元;廟方是跟我說:輔助清寒家庭的,發紅包 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現場很多人。」等語(見警卷第56 -57 頁)。
⑤證人劉秀才於警詢時證稱:「是凌霄寶殿發送給里民的 補助金,現場有李清義、李林萍、凌霄寶殿的人員及街
坊鄰居。」等語(見警卷第69頁)。
⑥證人劉陳秀里於警詢時證稱:「是我騎機車去李清義住 家代替潘建福領紅包的。李清義說廟方(凌霄寶殿)拜 託他發放紅包,要幫助老人買東西花用,現場還有很多 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
⑦證人張潘美珠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凌霄寶殿的慈 善會交代他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第86頁)。 ⑧證人潘金玉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凌霄寶殿發的輔 助金,輔助家庭困難的。」等語(見警卷第92頁)。 ⑨證人葉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電話通知我去 他家拿東西,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但我沒有去,事後 知道是我二兒子葉同富去領的,我兒子沒有交給我紅包 。事後李清義也沒有打來」等語(見警卷第96-98 頁、 偵一卷第5 4-55頁)。
⑩證人方勇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十幾個人在李清 義家等發東西,有一台車子過來,車上有6 個人下來並 表明是凌霄寶殿及慈濟人,我們就對他們說:怎麼沒有 東西,他們就說:因為前一陣子隔壁宮有發米及油,所 以換發現金讓我們自已去買自已想要的。」等語。及偵 查時證稱:「李清義本來叫我去領米,說大概10點左右 來我家,有人要來發,我到場後,等了一下,我有看到 5 、6 個人坐一台箱型車去李清義的家,後來他們就拉 一條紅布條,布條上寫什麼,我沒有看,不清楚,不過 我知道應該是慈善的事。我有問李清義我為什麼會有, 他說我住院二、三個月,又不能工作,花了很多錢,所 以我可以領。慈善的人把一大疊紅包交給李清義,李清 義再發給我們,在場的約有10幾個人都有領到,大部分 都是低收入戶或殘障的。領紅包時沒有聊到選舉的事。 」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偵一卷第58-60 頁)。 ⑪證人方良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工作回到家時, 小孩跟我說里長的兒子有拿紅包來,裡面有1000元,是 廟會要補助低收入戶的,李清義跟我小孩說是補助款。 」等語(見警卷第106-107 頁、偵一卷第182 頁)。 ⑫證人葉王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是凌霄寶殿要 補助給我們領有殘障手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12 頁)。
⑬證人潘芳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說是慈善團 體來發送的紅包,殘障或低收入戶才可以領。那不是選 舉的錢,那是慈善給他們,讓他們發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148 頁)。
⑭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紅包是廟方發給我 ,要救濟我妹妹的。妹妹是殘障人士。李清義通知我去 領的,說我妹妹有這個身份,所以可以領這筆錢,他說 這筆錢是無極凌霄寶殿給的,(問:你如何確認紅包發 放是凌霄寶殿廟方所發放的救濟金?)因為發放當時是 由李清義帶同及5 至6 名男子陪同到場,現場並有拉起 紅布條。現場還有很多人,領完紅包有簽名在本子上, 大家都要簽,很多人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119-12 0 頁、偵一卷第134-137 頁)。
⑮證人賴益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我太太去領的, 我太太告訴我,說是凌霄寶殿要發給低收入戶的補助。 」等語(見警卷第106-107 頁、偵一卷第182 頁)。證 人潘鳳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清義發紅包時說是 廟裡救濟的,是給中低收入戶,我先生賴益文的名字在 上面,領完紅包我有在上面簽名。李清義光明正大地在 店門口發錢,又說是廟的補助,我沒有想到是賄選。」 等語(見警卷第13 9頁、偵一卷第118-121 頁)。 ⑯證人劉增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因為領有殘障手 冊,李清義說是慈善會要發紅包給我,其他的就沒有說 了。」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偵一卷第90頁)。 ⑰證人潘來好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這1000元是凌霄 寶殿發的補助金,委託他來發放。」等語(見警卷第15 4 頁)。
⑱證人王劉秀春於警詢時證稱:「李清義說這1000元是廟 寺發的,給老人買米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61-163 頁)。
⑲證人劉陳秋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到李清義的住家領 取紅包,但不是李清義所發放的,發放紅包的人我不認 識,但我聽說是「凌霄寶殿」人員所發放的。」等語。 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 點半我就到李林萍的店, 李清義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萍的店等到 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有一台9 人 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男女從車上 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發」之誤 )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自由花用 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我不知 道。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的所有人大 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找師姐聊天 ,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等語(見 警卷第167 頁、偵一卷第33-34 頁)。
⑳證人鄂潘熟銀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 點半我就到李 林萍的店,李清義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 萍的店等到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 有一台9 人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 男女從車上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 「發」之誤)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 ,自由花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 ?)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 的所有人大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 找師姐聊天,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 」等語(見警卷第167 頁、偵一卷第33-34 頁)。 ㉑證人劉參環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到關東巷17號,李 清義說是凌霄寶殿的師姐要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 第48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觀之,前揭證人或由慈善會手中領取1, 000 元紅包,或經由李清義交付1,000 元紅包,然李清義 於交付紅包時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以上證人所領取之1, 000 元紅包,不能認係賄選之對價,堪以認定。 ㈣綜據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清義係利用「田原生活之光 慈善會」提供之資金,交付各1,000 元予劉陳秋娘等22人之 方式,要求該22人投票時支持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 清義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其依該條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