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10號
KSDV,103,選,1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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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董凱勝 
      呂信立 
被   告 陳峰隆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旗山區光興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陳峰隆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峰隆為求順利當選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旗 山區光興里里長,竟對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1.陳峰隆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前5 至6 日間某日,前往訴外 人林郭黃庚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將新 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20張合計2 萬元之現金放置於上址 門口泡茶桌上作為對價,並向林郭黃庚表示希望林郭黃庚及 其家人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伊。
2.陳峰隆於103 年11月19日至21日間某日,前往訴外人李羿緹 及其母李陳寨位於高雄市○○區○○里○○○0 ○0 號住處 ,先向李羿緹表示希望李羿緹及其家人中之4 人於本屆里長 選舉時投票予伊,李羿緹允諾由其父親李阿午、母親李陳寨 、弟弟李貴田及丈夫郭福來投票予陳峰隆後,陳峰隆當場即 將30張1000元鈔票合計3 萬元現金交予李陳寨,以此作為李 阿午、李陳寨李貴田及郭福來投票予伊之對價。 3.陳峰隆又與訴外人林寶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先由陳峰隆於103 年11月中某 日,提供不詳金額予林寶祝,供林寶祝王清量之家人買票 用。林寶祝即藉機與王清量聊天查知其戶內選舉人數為3 人 ,並返家拿取1 萬5000元現金前往王清量位於高雄市內門區 牛稠崙15住處,向王清量表示希望王清量之母王呂快、妻傅 淑良、姪子王宗賢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伊。 ㈡陳峰隆另對下列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1.陳峰隆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前往訴外人郭新枝位於高雄市 ○○區○○里○○○0 號住處,向郭新枝表示若郭新枝於本



屆里長選舉中投票予伊,即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給 予7000元作為對價,郭新枝隨即允諾。
2.陳峰隆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知悉訴外人卓龔玉芬家中 需裝設冷氣,即向卓龔玉芬表示若其女即訴外人卓慧娟於本 屆里長選舉中投票予伊,即給付冷氣裝設費用之一半即8000 元作為對價,卓龔玉芬即允諾之。
3.陳峰隆於103 年11月27日前某日,前往訴外人姚成章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00號之姚成章表示,若姚成章於本屆里長選舉時回 到戶籍地並投票予伊,即提供1000元之交通費作為對價,姚 成章即允諾之。
4.陳峰隆另允諾將提供款項予訴外人郭優勝,供其向訴外人郭 和杰買票之用。陳峰隆郭優勝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由郭優勝於103 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0 號之郭和杰,告知返鄉投票予陳峰隆後,可 向郭優勝領取5000元之對價,郭和杰隨即允諾。是陳峰隆確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起訴意旨所指之賄選事實均不爭執,惟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陳峰隆為103 年11月29 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旗山區光興里之里長候選人 ,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為里長當選人 ,有高雄市○○○○○○○○○○○號:高市選一字第0000 000000)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於103 年12月 25日以陳峰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未逾該法所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就陳峰隆林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王清量交付賄賂; 暨對郭新枝姚成章郭和杰期約賄選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郭黃庚李羿緹郭新枝林寶祝王清量姚成章郭優勝郭和杰於刑案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王清量林郭黃庚2 人繳回賄款時製作之扣 押筆錄等件為證(見刑案偵卷第2 頁~第7 頁、第9 頁~第 12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21頁、第28頁~第 31頁、第32頁~第38頁、第42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 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林 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姚成章郭新枝收賄犯行,業經 本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徒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陳峰隆有對林郭黃庚李羿緹李陳寨王清量交付賄賂;暨對郭新枝姚成章郭和杰期 約賄選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就陳峰隆對卓龔玉芬期約賄選部分: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按:即現行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本件原告主張陳峰隆另有對卓龔玉芬表示,若卓龔玉芬之 女卓慧娟於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予伊,伊即給付冷氣裝設費 用之一半即8000元作為對價,並舉證人即卓龔玉芬之父龔瑞 發之證詞、龔瑞發與「某男」之通話錄音譯文及陳峰隆刑案 偵查之自白為證,惟查:
1.陳峰隆警、偵訊供陳:卓龔玉芬之夫在103 年5 、6 月間 癌末,須自醫院返家自行照料,但卓龔玉芬家中冷氣壞掉 沒錢換修。5 、6 月間某日,伊與卓龔玉芬、鄰長林成輝 等人泡茶聊天,卓龔玉芬談及丈夫癌末被醫院要求返家, 但其無資力換裝新冷氣,擔心炎熱的環境會影響丈夫病情 ,難過到哭,伊基於同情才會主動向卓龔玉芬表示,伊有 心贊助冷氣費用,但慮及可能有期約賄選問題,故請林成 輝先出資協助卓龔玉芬購買冷氣,伊粗估費用約1 萬6000 元,允諾會於選舉結束後贊助8000元。資助卓龔玉芬8000 元並不是要她投票予伊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51 頁、第162 頁)。觀之陳峰隆上開所述,難認有承認對卓龔玉芬期約



賄選之意。
2.又證人龔瑞發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女兒卓龔玉芬去「 木興」(按即林成輝)家裡喝酒,當時陳峰隆及「木興」 在場,有談到伊女婿卓忠直有癌症要回家休養,家裡剛裝 一台冷氣,陳峰隆聽聞此事,就當場問「木興」裝冷氣要 花費多少錢,「木興」說要1 萬6000元,陳峰隆就說要出 一半的錢8000元。陳峰隆出資8000元的意思,就是希望伊 能盡量幫忙拉攏伊孫女卓慧娟這一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22頁~第26頁),又龔瑞發嗣其與某男之通話中並有提及 此事,有通話譯文附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72頁)。惟參 酌其亦證稱:「(問:你女兒卓龔玉芬裝冷氣,並由陳峰 隆出資8000元一事,你是如何知道的?)當時我不在場, 是我去我女兒卓龔玉芬家時,我女兒親口告訴我的」、「 裝設冷氣一事,陳峰隆資助8000元即暗示要求我孫女卓慧 娟那一票要投給他」(見刑案偵卷第23頁背面),由此可 見,陳峰隆與卓龔玉芬上開對話經過,龔瑞發僅係輾轉聽 聞,則其所證是否與當時對話情形相符、有無加入其個人 主觀之臆測想像,已非無疑。又依其所證,陳峰隆係在當 場聽聞卓龔玉芬之夫罹癌,被迫出院後亟需裝設冷氣以供 休養,因而允諾出資,核與陳峰隆前揭偵查所辯相符,則 陳峰隆出資裝設冷氣,究係基於期約賄選之意,或僅同情 卓龔玉芬之處境,亦有存疑。參以龔瑞發證稱,陳峰隆允 諾後,僅有「暗示」卓慧娟那一票投給伊,並未言明其資 助之8000元與卓慧娟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則尚難逕認陳峰隆有行賄卓龔玉 芬,並約使卓慧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3.又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 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7 條第2 項、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陳峰隆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賄選事實均不爭 執,惟仍無民事訴訟法自認規定之適用,不得逕為其不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峰隆為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旗山區 光興里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向林郭 黃庚李羿緹李陳寨王清量郭新枝姚成章郭和杰 期約等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應屬可採。從而其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陳峰隆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謝雨真
法 官林幸頎
法 官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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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