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2號
KSDV,103,訴,96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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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盧林求 
      盧玄能 
共   同 林易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求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玄能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盧林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盧玄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 之經銷商,原告盧林求盧玄能分別自民國74年5 月9 日、 79年10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銷員,兩造並約定依養樂 多進貨量每瓶新臺幣(下同)0.06元計算,發給原告銷售獎 金,惟其中一半獎金在每年尾牙發放,另一半獎金則在終止 兩造間經銷契約或原告退休時一次領取。90年3 月1 日至96 年6 月30日間因養樂多漲價,養樂多公司另補貼每位經銷員 進貨量每瓶0.03元之激勵獎金,並已核發予被告,惟被告尚 未發放予原告。嗣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查獲訴外人即原 告盧林求之夫、原告盧玄能之父盧金勝大社果菜市場販賣 塗改有效日期之養樂多為由,開除原告之經銷員資格,終止 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間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另一半銷售獎金及激勵獎金發給原告,



另原告盧林求盧玄能因遭開除而未參加尾牙,尚未領取10 2 年度銷售獎金各5,003 元、9,823 元,自得一併請求給付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求598,006 元、盧玄能456,030 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 兩造間經銷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林求598,00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玄能456,03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銷售獎金,係以每瓶養樂多0.03元計 算,並於每年尾牙發放,並無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或退休時 可領取之另一半銷售獎金,除102 年之銷售獎金因原告2 人 未參加尾牙而尚未領取外,101 年以前之銷售獎金被告已於 每年尾牙發放予原告,故原告另請求擔任銷售員期間以0.03 元計算之銷售獎金,為無理由。被告雖應給付原告盧林求盧玄能102 年之銷售獎金各5,003 元、9,823 元、及激勵獎 金各129,911 元、103,029 元,惟盧金勝與原告共謀在大社 果菜市場販賣塗改有效日期之養樂多,遭消費者投訴經蘋果 日報報導,導致養樂多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3 年起不再續約,亦不再供貨予被告,造成被告營運 損失重大,目前已資遣員工,準備結束營業,被告因原告之 侵權行為受重大損害,爰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抵銷原告上開銷售獎金、激勵獎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養樂多公司之經銷商,原告盧林求盧玄能分別自74 年5 月9 日、79年10月1 日起擔任久和公司之經銷員,並依 養樂多進貨量計算,領取銷售獎金,嗣於102 年9 月27日遭 被告以查獲盧金勝大社果菜市場販賣塗改有效日期之養樂 多為由,開除原告2 人之經銷員資格,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 。
㈡原告2 人在102 年1 月前,均有在各年度農曆尾牙時,領取 以進貨量每瓶養樂多0.03元計算之銷售獎金,原告2 人自96 至102年領取之獎勵金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0-123頁所示。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盧玄能盧林求應於102 年農曆尾牙發放 之銷售獎金各9,823 元、5,003 元,及90年3 月1 日至96年 6 月30日間因養樂多漲價而加發之激勵獎金103,029 元、12 9,911 元。




㈣原告2 人自90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7日之銷貨明細,如 本院卷一第84-96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銷售獎金,是每瓶養樂多類飲料0.03元 計算,或0.06元計算?有無約定其中一半至買賣契約終止或 退休時再一次領取?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以每瓶0.03元計算 之銷售獎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獎金金額若干? ㈡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2 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抵銷有理由?得抵銷之 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銷售獎金是以每瓶0.06元計算,其請求被 告再給付擔任經銷員起至101 年年底,以每瓶0.03元計算之 銷售獎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銷 售獎金是以0.06元計算,其中一半獎金至退休或契約終止時 始領取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盧玄能之配偶李麗娟、被告楠梓營業所主任江財 旺於103 年2 月14日晚間談及獎金事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4-36 頁),惟細觀該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4-35 頁),李麗娟江財旺詢問遭被告公司 扣留之獎金有哪些,江財旺僅提及因養樂多漲價而加發之激 勵獎金、年底尾牙所發的紅包獎金、及由經銷員所組成之互 助會久和建安會發放之款項,此外並無提及有退休、離職時 始領取之銷售獎金,且證人江財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 告會給經銷員經銷價,與賣的價格中間差額就是經銷員的利 潤,另外公司會給經銷員每瓶0.03元的獎金,在每年辦尾牙 時用紅包裝整年度的獎金給經銷員,90年3 月養樂多漲價後 ,被告有跟臺北總公司爭取另外發放每瓶0.03元之福利金, 只有到96年6 月為止,這條錢是經銷員離職或退職後發放, 我與李麗娟對話時提到被公司扣留的錢,就是102 年尾牙發 放的獎金、建安會的錢及臺北的福利金,沒有「尾牙只發一 半獎金,另一半離職時才能領取」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156 頁),而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始領 取之銷售獎金,原告復未能陳報、聲請傳訊曾領取此銷售獎 金之經銷員到庭以實其說,或提出兩造曾如此約定之其他證 據,則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其主張兩造間約定銷售獎金以 每瓶0.06元計算,即無從採信,故其請求被告另給付擔任經



銷員期間以每瓶0.03元計算之銷售獎金,要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盧玄能之父盧金勝大社果菜市場設攤販賣之養樂多 ,因有消費者向蘋果日報投訴塗改有效日期,蘋果日報記者 蕭松齡即聯絡養樂多公司業務部經理李益瑞,確認消費者提 供之養樂多照片、蕭松齡私下購買之養樂多有效日期均經塗 改後,李益瑞即於102 年9 月13日偕同蕭松齡、被告公司協 理張乃元至盧金勝之上開攤位,當場發現2 條10瓶裝之養樂 多瓶身有效日期遭塗改,嗣蕭松齡即撰寫標題為「黑心攤商 賣過期養樂多」之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等情事,分經證人 李益瑞、張乃元、蕭松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97-198 頁),並有蘋果日報報導、養樂多公司檢送之養 樂多產品生產序號判讀說明、塗改有效日期之養樂多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235-2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下簡稱為系爭事件)。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 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2 人與盧金勝共同塗改過期養樂多之有效日 期再予販賣,致養樂多公司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約而生重大營 業損失,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獎金請 求,並對原告2 人、盧金勝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刑事 告訴,惟原告已否認有塗改、販賣過期養樂多等侵權行為, 亦否認系爭事件與養樂多公司不續約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
⒊證人即被告協理張乃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跟盧金勝說 臺北長官要下來視察,李益瑞經理一上前,盧金勝整個臉就 變了,說話就支支吾吾的,李經理要拿的時候,他就一直閃 ,故意把上面那2 包拿到旁邊去,他就是知道養樂多是改過 的,協調過程盧金勝也不服氣地表示「改個東西怎麼就要開 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6 頁反面),惟查: ⑴依被告具狀所陳:被告向養樂多公司訂貨、批貨,係以每包 40瓶為單位,完整包膜包裝,由工廠直接運輸至被告公司卸 貨,被告再以工廠直送之原包裝每包40瓶為單位,完整包膜 包裝送交經銷員或所指定人員,被查到塗改日期之養樂多商 品是完整包膜、印有LOGO之商品,足見塗改手法非常高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252 頁),可知塗改養樂多 有效日期需相當之技術及打印、包膜工具,方能為之,然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1 月22日前往盧金勝、盧林 求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盧玄能位於高雄市



○○區○○○巷00弄0 號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數字印 章、有效日期章、印油、油墨印台、清潔劑及標籤機等更改 瓶身包裝標示日期之工具,或變造有效日期之成品、半成品 ,此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 總經理黃豐昌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有去查養樂多誰變 造,只查到養樂多公司從盧金勝攤位拿走的兩排20罐養樂多 有變造有效日期,至於是誰變造不曉得(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倘盧金勝確曾在與被告協調過程中自承為塗改變造之 人,以證人黃豐昌位居總經理之高職,豈會不知,而仍於本 院證述未查知變造之人?可見證人張乃元證述盧金勝曾向其 自承塗改等語,應非屬實,前開養樂多之有效日期是否確為 原告及盧金勝所塗改、變造,顯堪質疑。
⑵又養樂多公司至盧金勝攤位現場查獲後,被告公司總經理黃 豐昌曾致電予原告盧玄能,要求原告2 人、盧金勝盧玄能 之配偶李麗娟於接獲記者來電提問時,按照其教導之內容回 答「這次中元節貨訂太多,天氣不好銷得不理想,因囤貨所 造成的錯誤」,並提及之前與盧金勝盧林求商議,盧金勝盧林求均極生氣不願照此陳述,故商請盧玄能盧金勝盧林求勸說,復對原告盧玄能表示「照我教你的講這樣. . . . 我保證你沒事,你們以後的問題,我跟你保證,我會跟 公司建議. . . . 相信我一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216 頁),證 人黃豐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發後原告2 人、盧金勝都 有找我商量要怎麼辦,希望能夠恢復經銷員資格,還主動問 我記者問的話要怎麼回答。盧金勝在煉油廠那次協調時,有 說是他貪心向被告公司以外之人買過期養樂多,我有暗示原 告如果盧金勝自己承擔的話,被告就恢復原告的經銷員資格 ,我要求盧金勝說「中元節貨訂太多囤貨造成錯誤」,是希 望塗改養樂多只是個人的問題,這樣被告的經銷權就不會受 影響,因為養樂多公司認為盧金勝養樂多都來自被告,不 接受來自其他廠商,如果照盧金勝所說向被告以外之人買過 期養樂多養樂多公司會認為是被告管理不良,但原告就是 不願自己承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9-260 頁),核與 原告盧玄能盧金勝陳稱事發後黃豐昌曾與原告聯絡,要求 盧金勝向記者坦承是其個人塗改,遭盧金勝盧林求拒絕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203 、160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⑶蘋果日報記者蕭松齡嗣確有致電盧金勝電話採訪,該電話採



訪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盧金勝僅承認因貪小便宜,向 被告以外之人購買即將到期之養樂多,並堅詞否認有塗改有 效日期,蕭松齡亦據此報導在蘋果日報上,有蘋果日報檢送 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蘋果日報報導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9 、16-19 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可見原告及盧 金勝在事發後,不論與被告協調或接受記者採訪,不但從未 承認有效日期係渠等塗改,甚且堅詞否認有塗改,即便黃豐 昌一再請託並暗示可回復經銷員資格,盧金勝及原告仍不願 意,原告盧玄能黃豐昌在電話中更提及「我媽媽是怕說你 們這樣為了保護你們自己,害我們難收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1-212 頁),益見證人張乃元證述盧金勝曾自承有改 東西云云,要非實情。
⑷再證人即養樂多公司業務經理李益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 2 年9 月13日當天有逐條查看攤位上所有養樂多(約有20條 ),僅發現2 條各10罐之養樂多有效日期遭塗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可知盧金勝販賣之過期養樂多數量 非眾,以養樂多每瓶售價、利潤不高而言,原告與盧金勝甘 冒偽造文書之重刑,僅為區區數十瓶養樂多之利潤,似不符 成本效益,反而盧金勝受記者採訪、與被告協調時所述「因 貪小便宜向他人購買養樂多」,較為合理可信。尤其原告及 盧金勝從未承認塗改有效日期,僅曾承認向他人購買養樂多 ,被告亦未查得實際塗改之人,倘盧金勝販售之過期養樂多 確來自被告,而遭原告及盧金勝所竄改,無向他人購買之可 能,被告為何不惜以回復原告經銷員資格為條件,極力要求 盧金勝及原告不能說出向他人購買之事?可見盧金勝所述向 他人購買養樂多一情確有可能,被告始不願盧金勝及原告為 此陳述,而影響養樂多公司對被告之評價。上開塗改之養樂 多既可能來自他人,自不能排除盧金勝購入時有效日期已遭 塗改之可能,益難認確係原告及盧金勝所共同塗改。 ⒋證人黃豐昌雖證述盧金勝曾向其自承為貪小便宜,向他人購 買過期養樂多,惟盧金勝與記者蕭松齡之電話採訪錄音中, 係陳稱購買「即將到期」之養樂多,則盧金勝當時自承購買 「過期」養樂多,是否確有坦承購買時知悉過期,非無疑問 ,是尚不能單憑證人黃豐昌前開證述,遽謂盧金勝取得養樂 多時即明知過期,尤其觀諸蕭松齡自己購買及養樂多公司在 現場查獲之養樂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其瓶 身之有效日期外觀上並無明顯變造痕跡,若非養樂多公司以 產品序號判讀保存期限,一般民眾肉眼尚無法辨別已遭變造 ,則盧金勝向他人購買養樂多時,是否明知該養樂多已過期 經塗改有效日期,仍故意販賣,卷內尚乏明確證據可資判斷




⒌承上,原告所舉事證仍不足以證明查獲之過期養樂多係原告 與盧金勝所共同塗改,或明知過期仍販賣。且查,被告公司 為養樂多公司之經銷商已有數十年,產品經銷契約為每年簽 約1 次,每次契約期間為1 年,養樂多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之102 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產品經銷契約期滿後不 再與被告簽約,終止與被告間經銷關係等情,固有養樂多公 司寄予被告之函文通知、養樂多公司103 年9 月17日第1030 1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113 頁),被告雖一 再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即為養樂多公司不再續約之原因, 惟細觀養樂多公司上開發給被告通知不再續約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219 頁),說明欄二、略謂:貴公司自99年至102 年9 月份止,皆未能達成契約業績目標,被告在高雄地區長 期經營績效不佳,有歷年統計資料可稽,雖經本公司持續要 求但未獲有效改善,更因管理監督的鬆散,竟於近日發生經 銷員家屬販賣竄改保存期限之養樂多產品,遭消費者投訴並 經報紙媒體於102 年10月3 日披露,嚴重破壞養樂多信用、 商譽之負面事件,據此本公司特函通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 不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另證人即養樂多公 司營業部經理李益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與經銷商是否續 約,養樂多公司考量有幾個層面,基本上如果經銷商不想繼 續,就可以終止,另外如無法達成養樂多公司的年度銷售額 目標或經營期間有重大違規,或養樂多公司在該地區有意要 成立分公司,就不需要經銷商,這些情形就不會續約,系爭 事件我們清查後,公司認為屬於經銷員的個人行為,但被告 有百分之百管理疏失責任,因為蘋果日報的消費者投訴是一 定要見報,對養樂多公司一定有傷害,所以我們採取原告經 銷員資格馬上開除,因為這是重大違規,也認為被告必須接 受懲處,再加上被告多年來的政策配合、轄區開發進度、投 資能量都無法達成養樂多公司的目標,101 年年底養樂多公 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就有提醒被告在102 年度要好好加油, 不然可能就不續約,甚至102 年6 月養樂多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還親自跟被告董事長、總經理當面告知如不加油,可能 就不續約,被告公司的投資者不參與經營,所以作法保守, 系爭事件應該說是導致不續約的最後一根稻草。如果沒有發 生系爭事件,可能養樂多公司不會做這麼重的懲處,還是可 能不續約,或續約但有附但書,因為下半年被告的經營還是 沒有起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184頁),可見養 樂多公司決定不與被告續約,並非單純源自系爭事件,尚有 被告自身投資能量、經營策略、政策配合度等因素影響,是



被告所受營業損失,是否可單純歸責於系爭事件,亦非明確 ,更遑論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查獲之養樂多乃原告與盧金勝共 同塗改。從而被告就原告有塗改有效日期、明知過期仍販賣 之侵權行為、及此侵權行為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 尚有未足,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屬不符,故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並以之抵銷原告之獎金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擔任經銷員起至101 年年底之銷售獎金 雖無理由,惟被告積欠原告盧林求盧玄能102 年之銷售獎 金各5,003 元、9,823 元,及激勵獎金各129,911 元、103, 029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又不足採,則原告依兩造間經銷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 林求134,914 元,給付盧玄能112,852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經銷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林 求134,914 元、盧玄能112,852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將養樂多公司自盧金勝攤位取走之養樂多,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效日期是否遭塗改,並鑑定瓶罐上之指 紋,以查明塗改之人,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634 號卷宗,惟有效日期遭塗改之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指紋鑑定部分,考量製 造過程中有多人會接觸瓶身,故瓶身出現之指紋實不足以證 明與塗改有效日期有直接關連,本院因認亦無鑑定必要。再 上開偵查卷宗現因送再議而無法調取,本院考量卷內事證已 足,而認無再予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計算式: │
├────┼───────────┼─────┼──────────────┤
盧林求 │激勵獎金 │129,911元 │金額兩造不爭執 │
│ │(90.3.1.-96.6.30. ) │ │ │
│ ├───────────┼─────┼──────────────┤
│ │銷售獎金 │262,233元 │557,943 瓶×0.03元/ 瓶×( │
│ │(74.5.9.-89.12.31.) │ │15+8/12 )年=262,233 元 │
│ │ │ │ │
│ │ │ │註:因被告未提出相關銷售資料│
│ │ │ │ ,故以原告盧林求90年至10│
│ │ │ │ 1 年之每年進貨量平均值55│
│ │ │ │ 7,943 瓶計算 │
│ ├───────────┼─────┼──────────────┤
│ │銷售獎金 │200,859元 │此期間總進貨量6,695,314 瓶×│
│ │(90.1.1.-101.12.31.)│ │0.03元/ 瓶=200,859 元 │
│ ├───────────┼─────┼──────────────┤
│ │銷售獎金 │5,003元 │金額兩造不爭執 │
│ │(102.1.1.-102.9.27.)│ │ │
│ ├───────────┴─────┴──────────────┤
│ │合計598,006元 │
├────┼───────────┬─────┬──────────────┤
盧玄能 │激勵獎金 │103,029元 │金額兩造不爭執 │
│ │(90.3.1.-96.6.30. ) │ │ │
│ ├───────────┼─────┼──────────────┤
│ │銷售獎金 │158,093元 │514,125 瓶×0.03元×(10+3 │
│ │(79.10.1. -89.12.31) │ │/12 )年=158,093 元 │
│ │ │ │ │
│ │ │ │註:因被告未提出相關銷售資料│
│ │ │ │ ,故以原告盧玄能求90年至│
│ │ │ │ 101 年之每年進每年進貨量│
│ │ │ │ 平均值514,125瓶計算 │
│ ├───────────┼─────┼──────────────┤




│ │銷售獎金 │185,085元 │此期間總進貨量6,169,499 瓶 │
│ │(90.1.1.-101.12.31.)│ │×0.03元/ 瓶=185,085 元 │
│ │ │ │ │
│ ├───────────┼─────┼──────────────┤
│ │銷售獎金 │9,823元 │金額兩造不爭執 │
│ │(102.1.1.-102.9.27.)│ │ │
│ ├───────────┴─────┴──────────────┤
│ │合計456,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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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