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董慧英
被 上 訴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