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3號
KSDV,103,訴,43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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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莊同興,監察 人為簡永杰,被告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又原告公司股東莊 怡涔、莊凱登繼續1 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 過3 %,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訴 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1 年之股東名冊及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案卷一第31-34 、16-20 頁),是本 件由監察人簡永杰代表原告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現任董事,其任職總經理期 間,曾向時任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吳明燮遊說以原告名義購車 ,再將取得之統一發票供原告節稅之用,吳明燮乃於97年9 月8 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萬9300元購買TOYOTA廠牌、 RAV4型號、車號為1005-XN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 ,並先後於97年9 月8 日、11月21日支付96萬9300元車款完



畢,其取得高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發票) 後,即將發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發票僅供節稅用, 卻將之交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而請領該筆款項 ,並依序呈由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莊志強覆核,再由時任總 經理之被告自己核准,嗣原告依該轉帳傳票,簽發票號NE03 72524 、票面金額96萬93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後,被告復指示莊志強提示兌現該支票,再將取得之 96萬9300元票款與自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913 萬700 元,取其中1000萬元 存入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慶票券 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 則交予被告。
㈡被告明知系爭票款屬公司資產,卻利用擔任總經理、負責營 運及業務管理之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之責,獲 取96萬9300元票款之不法利益,其行為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 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 9300元之損害。且被告處分之票款並非營利所得,即使被告 是將票款用以發放股東紅利,其擅將公司資產挪以分配股利 ,仍涉刑事責任而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即將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原告,作為另存款項之寄 存帳戶(下稱另存帳戶),並以帳戶內存款支付公司無單據 開銷之核銷、發放未報稅之員工獎金、股東紅利。另存帳戶 之存款,均由公司內部透過蒐集發票方式將公司款項挪至另 存帳戶內。被告因顧及另存帳戶存放大筆金額,恐生利息遭 國稅局查核,故帳戶達一定金額後即向大慶票券公司購買債 券投資,嗣原告需要再匯回另存帳戶。吳明燮購買系爭汽車 之發票,即提供予原告經由內部簽呈轉總經理、董事長蓋印 核准,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後,由莊志強依被告指示,於97 年12月2 日提領兌現該支票,再從另存帳戶提領913 萬700 元,湊足1000萬元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帳戶以交易債券, 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被告支付無法核銷之費用,該購買債 券之1000萬元嗣於98年7 月13日與另一筆交易債權合併贖回 ,含利息贖回金額為2020萬3993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嗣於



98年7 月14日以其中1142萬1410元發放未報稅之股利,另於 98年8 月15日將其中1000萬元回借予原告。 ㈡被告受領系爭票款既基於當時原告董事長之核章,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且均依董事會指示,用以發放未報稅之股利、無 法核銷之支出或回借予原告,皆為原告所用,故被告並未受 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失,自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可言,另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係訴外人吳明燮自行出資96萬9300元購買,僅車主 登記為原告名義,實際上仍為吳明燮私人使用。 ㈡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其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原告公司作為另存 款項之寄存帳戶(下稱另存帳戶),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緝, 作為逃稅之用,同時被告也有使用該帳戶。
㈢原告依吳明燮購買系爭汽車之發票金額開立同額支票(即系 爭支票)後,訴外人莊志強於97年12月2 日提領兌現該支票 ,又從另存帳戶提領913 萬700 元,湊足1000萬元存入大慶 票券公司交易帳戶以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被告 。
㈣97年12月2 日存入大慶票券公司交易債券之1000萬元,嗣於 98年7 月13日與另一筆交易債權合併贖回,含利息贖回金額 為2020萬3993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嗣:⑴98年7 月14日被 告自另存帳戶領取570 萬元轉存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予如本案卷二33頁所示之 原告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72 萬1410元。⑵98年7 月14日被 告自另存帳戶領取500 萬3590元,轉匯予如本案卷二48頁所 示之原告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00 萬3590元。⑶98年7 月15 日被告自另存帳戶領取1000萬元存入原告合庫銀行大發分行 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系爭票款之處分,是否有不當得利, 或逾越權限、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93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票款於97年12月2 日經提示兌現後,係與其他自另存 帳戶提領之913 萬700 元湊足1000萬元後,存入大慶票券公 司交易債券,其餘10萬元現金則交予被告,而債券陸續承作



之結果,於98年7 月13日合併贖回,含利息贖回金額為2020 萬3993元,均存入另存帳戶,嗣於:⑴98年7 月14日被告自 另存帳戶領取570 萬元,轉存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 帳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予如本案卷二33頁所示之 原告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72 萬1410元。⑵98年7 月14日被 告自另存帳戶領取500 萬3590元,轉匯予如本案卷二48頁所 示之被告公司股東,匯款總額500 萬3590元。⑶98年7 月15 日被告自另存帳戶領取1000萬元存入原告合庫銀行大發分行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慶票券公司103 年12月 29日慶票昌高字第10303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另存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大發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股 東名單、各股東收受股利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一第302-308 、76頁、卷二第66、27-65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系爭票款其中86萬9300元係存入另存帳戶, 作為發放股東股利及回借原告公司之資金,剩餘10萬元則交 予被告處理。
㈡被告以存入另存帳戶之系爭票款發放股利及回借原告公司, 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⒈原告公司長期以蒐集或購買發票,據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之 方式,將公司存款存入另存帳戶,用以發放未報稅之股東紅 利、支付無法核銷之佣金及回借原告公司,系爭發票即是原 告向吳明燮購得用以作帳等情,除為被告一再主張外,原告 公司在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中亦具狀稱:另存 帳戶為原告公司節稅帳戶,係原告公司之內帳,為管理階層 支付佣金與相關公關費用、存放廢五金買賣價金之帳戶(見 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6號卷第142 頁),復有證人即曾任 原告董事長之吳耿棋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99年退休, 擔任過6 年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若原告公司以支票付款 ,支票上需要我核章,原告公司有另存帳戶,公司一開始就 有,另存帳戶的錢是以原告公司的錢做帳做出來的,另存帳 戶的錢有分給股東,分錢給股東時董事會應該都知道,總經 理會報告內容,若董事會沒有意見,就會發放,每個股東都 瞭解公司另存帳戶的運作情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313號影卷第254 、255 、257 、258 、259 、260 、261 -262頁);證人即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 :原告公司有個另存帳戶,帳戶內的錢有用以發給股東紅利 ,公司不用給付所得稅方式給股東紅利,從我69年9 月3 日 進公司就是如此。如果公司零用金快沒錢了,被告會指示我 去提領,每月大約都領50萬元以內現金給被告,被告會跟周 姿伶處理。公司若缺錢的話,有時候會先從另存帳戶領錢借



給公司。公司為了增加另存金額,會買發票、用外勞伙食費 製作支票帳存入另存帳戶,這種作帳方式是公司政策,是董 事長、總經理指示的,我兌領完支票後,照支票金額以現金 交給被告或存到另存帳戶,支票存到另存帳戶董事長應該知 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影卷第192-193 、19 4-195 頁、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22 、123 、第 125 、128-129 頁);證人即現任股東、前任董事之吳明燮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初我買系爭車輛,忘記是董事長吳耿 棋或被告跟我說把車借給公司登記,公司會給我一筆獎金, 還說之前好幾個股東也是相同的模式把車借公司登記,這樣 做可能是公司作帳方便,這在公司是公開的秘密。我92、93 年間成為股東,原告每年會發紅利給股東2 次,農曆春節前 1 次、6 、7 月開完股東會後又1 次,後者會發放2 筆紅利 ,1 筆是支票發放,另一筆是現金,7 月發放那一次,是董 事長跟總經理有共識後,再開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會追認, 農曆過年前發放的那次現金紅利跟7 月發放的現金紅利都不 報稅,發放股東紅利之資金來源,我知道公司有內、外帳, 內帳是拿來配現金股利,外帳是報稅或對經濟部所用,發放 股東紅利的資金就從公司內帳而來,內帳是董事長跟總經理 在管,監察人也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 、5 、6 、7 、 8 頁);及證人即曾任原告股東、常務董事之張重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有用節稅盈餘發放股東紅利,節稅盈餘就 是買發票報公司的帳,錢從公司領出來再以現金發放等語可 資佐證(見本案卷一第193 、194 、196 頁)。 ⒉又原告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至開立支票之流程,需先由會計人 員憑發票立帳製表、開立傳票、支付證明,再開立支票連同 發票、傳票一併送呈單位主管審核後,送總經理及董事長簽 核,支票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及總經理核章乙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公司總務課股長周姿伶、總務歐麗華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影卷第145 、147 頁、102 年 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38 頁反面),可見原告蒐集不實之系 爭發票藉以開立系爭支票,目的在於將票款存入另存帳戶, 作為股東節稅、支應佣金或相關公關費用及公司內帳使用, 其參與決策之人員包括時任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時任董事長 吳耿棋,非僅被告一人。
⒊證人即曾任原告股東、董事之陳景祥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知 悉內帳及另存帳戶之存在及運用情形(見本案卷一第141-14 2 、頁),證人即曾任原告股東、常務董事之張重武亦證稱 在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查帳後,方知悉另存帳戶及買發票作帳 之事(見本案卷一第193 、196 頁),惟原告以另存帳戶發



放股東未報稅紅利乃行之多年,98年7 月15日發放之股利金 額即高達上千萬元,如此鉅額且反覆之公司款項發放,董事 自無毫無所悉、默默收下之理,佐以證人即前任董事吳明燮 亦證述知悉現金股利來源是公司內帳(見本案卷二第7 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股東、董事皆知有此另存帳戶之存在,並 依循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以另存帳戶發給股東避稅之股東 紅利,應屬真實。縱股東、董事對於另存帳戶之運用情形不 盡清楚,參諸證人吳明燮證稱:全體董事聽到董事長說要配 現金股利5 毛或1 元,依我之前的經驗都是拍手通過,不用 投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 頁);及證人張重武證述:從98 年擔任常務董事迄今,大部分的董事對於節稅盈餘都沒有意 見,因為錢給股東,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199 頁),應認渠等已概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統籌決定股 利分配,堪認被告利用另存帳戶之資金發給股東避稅之紅利 ,乃經董事會同意。
⒋被告指示將系爭票款其中86萬9300元存入另存帳戶,供發給 股東紅利,既經董事會同意,而回借予原告亦係供原告所用 ,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亦非擅自將公司財產配發股 東紅利,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被告無法證明取得之10萬元現金係供原告所用,構成不當得 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票款中有10萬元之現金,係被告指示莊志強提領後交予 被告,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侵占此10萬元,被告則辯稱此10 萬元係用以支付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被告取得此10萬元現 金既係其指示莊志強提領交付,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應認 原告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主張之用途業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得以保有或 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此一款項用以支付公司無法報銷之費用云云,惟 迄未提出相關帳冊及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僅辯稱:因為這是 內帳,公司要求每年年初將去年年底餘額登載於今年內帳帳 冊後銷毀,所以相關帳冊已銷毀(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 惟證人張重武陳景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原告公司董事 會曾決議每年年初將內帳銷毀(見本案卷一第198 、143 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股東、曾任董事之吳明燮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董事長從吳耿棋換成吳忠諶後,有一次100 年 間吳忠諶有召集我、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被告一起 開交接會議,被告有把內帳交接給吳忠諶簡永杰,後來莊 同興時代查內帳,我有聽莊同興或他的特助說內帳已經都被 被告銷毀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 頁),亦與被告所辯未 合,被告所述真實與否,非無疑問,況相關帳冊已由被告或 他人銷毀與否,亦不能免除被告舉證之責。
⑵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帳冊,其所辯10萬元之運用情形即乏實 證,難以採信。雖證人即原告總務課股長周姿伶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莊志強在公司有現金需求時,會領約50萬元,我負 責保管其中5 萬元之零用金,其他現金由被告保管,公司內 請款如超過5 萬元,我就會依憑證製作傳票呈送經理、總經 理、董事長請款,經董事長同意後,被告會撥款下來,雖然 50萬元現金不是全由我保管,但這50萬元的帳如何進來、如 何支出,是我負責紀錄、控管,沒有發生過我這邊帳剩下30 萬元,但被告跟我說50萬元已經用完了這種情形,都跟我的 記帳相符,每年公司對於現金帳或其他帳目有外部的會計師 查帳跟稽核,他們沒有查到我的帳目有現金帳不符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40 、141 、142 、 145 頁反面-146頁),然其亦證述:我沒有看到莊志強領回 來的50萬元,5 萬元隨時在我身上,我不會管後續50萬元的 流向,會計師來查現金帳是查我保管的零用金,我製作的現



金支出帳冊只是初稿,不會拿給莊志強或總經理、董事長審 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第140 頁反面、 144 頁反面、143 頁),足見證人周姿伶所能管控進出的現 金僅有5 萬元,其餘現金均未經手,而由被告全權掌握,會 計師查帳範圍亦僅限於周姿伶所保管之5 萬元,不及於被告 保管之其他現金,周姿伶製作之現金支出帳冊復無他人加以 監督查核,要難徒憑其證詞,即謂被告保管之現金全無問題 。又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00 年的內帳交接, 當時交接過程沒有爭執(見本案卷二第9 頁),惟當時交接 無爭執,可能是未予查帳之結果,參以兩造另案(103 年度 訴字第499 號)經法院調查審理後,亦發現被告有挪用另存 帳戶65萬元供己花用之情形,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案 卷二第143 頁),本院考量被告未能提出關鍵證據,證人周 姿伶、吳明燮之證述又不足以充分證明此10萬元之運用業經 嚴謹之檢驗查核,不能排除遭被告私用之可能,因認被告舉 證不足,其辯稱此10萬元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無法報銷 之費用,尚難憑採。
⑶承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此10萬元係供公司業務所用,難認 屬原告授權被告運用之範圍,被告就得以保有並運用上開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 款其中10萬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請求返 還,即屬有據。
⒊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10萬元為有 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 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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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