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36號
KSDV,103,訴,2336,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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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劉明義 
被 上訴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高雄人物大
樓社區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何崇佳、歐美燕楊欣倩何成
王瓊香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
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歐美燕之兄長歐陽福楊欣倩之母親王
惠珍及何成之配偶吳友竹,視同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屬於
財產權訴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列有四項,惟該上訴事項之訴訟目
的均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無效,核此四項請求應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無庸分別計徵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無法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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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