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25號
KSDV,103,訴,2225,2015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武培茹
訴訟代理人 吳祖望
被   告 武蕙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培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武培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二六- ○○○○、○○二六- ○○○一、○○二六- ○○○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苓專字第○一三○八○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武蕙琪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培茹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武蕙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高雄市苓雅區 ,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6 樓之3 、 台北市○○路00號6樓之4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30 ,下合稱系爭台北房地 )係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購買,嗣因買 賣房地糾紛涉訟後,黃金嬛乃將系爭台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於系爭台北房地涉訟期間,原告因訴外人吳祖望表示 可提供其同母異父之弟即訴外人梁興邦作為借名登記對象, 為終結所有訴訟,乃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梁興邦名下,詎梁興邦竟於98年6 月29日將系爭台北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母即被告武培茹名下,經原告提起訴訟



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裁判)及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 台北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武培茹明知系爭台北房地原非梁 興邦所有,竟於梁興邦過戶予伊後,就上開門牌6 樓之4 房 地(下稱系爭6 樓之4 房地)分別於98年8 月28日、100 年 11月4 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訴外 人陳昱州陳昱州另案主張)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480 萬元,另就上開門牌6 樓之3 房地亦於101 年 3 月7 日向訴外人陳煌兒邱郁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惡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台北房地之所有權價值,被告 武培茹不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顯 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中台灣銀行所擔保債權尚有300 多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武培茹給付300 萬元。復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 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地)為被告 武培茹所有,被告武培茹竟於101 年8 月3 日將該房地設定 本金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 所苓專字第01308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武蕙琪 ,茲因被告武蕙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人在國外,並未同意 他人辦理,且被告武蕙琪亦自承係被告武培茹之女即訴外人 吳祖芸利用其去韓國旅遊期間,擅自拿取身分證、印章予被 告武培茹自行前往設定等語,足見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未 經合意甚明,應屬無效,被告武蕙琪雖辯稱有84,025元之債 權云云,然被告間既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開債權自不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列,茲因被告武培茹對原告負有300 萬 元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則被告間究有無真 實抵押權設定,牽涉被告武培茹他案之清償能力,原告自有 確認利益,而被告武培茹既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武蕙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武培茹請求被告武蕙琪塗銷系爭高雄房地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間就系爭高雄房地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償或有償行 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武培茹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㈡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武培茹所有系爭高雄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武蕙琪應將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武培茹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㈡被告間就被告武培茹所有系爭高雄房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武蕙琪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武蕙琪則以:本件要求由被告武蕙琪戶籍地之法院管轄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係吳祖芸利用伊前往韓國旅遊期間 ,至伊娘家找到身分證、印章,未經伊同意且知悉之情況下 ,偕同被告武培茹辦理設定,惟因被告武培茹自90年起至今 ,確向伊陸續借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迄今仍積欠84,025元 未償還,伊與被告武培茹間之債權確實存在,故乃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伊絕無與被告武培茹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理不合。又伊 並未損害原告任何財物及利益,不同意支付本案所產生之任 何費用,原告造成伊需出庭本案之往返交通費,要由原告全 額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訴訟費用堅持一 毛不付。(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㈡、被告武培茹則以: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台北房地之買賣為 真正非借名登記,梁興邦將系爭台北房地出售被告武培茹, 被告武培茹以所有權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且被告武培茹確因積欠被告武蕙琪借款,因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被告間就系爭高雄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高雄房地為被告武培茹所有,被告武培茹於101 年8 月 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武蕙琪
㈡、辦理系爭高雄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武蕙琪未 在國內。
㈢、被告武培茹以系爭6 樓之4 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目前尚欠 本金3,195,462 元、利息134,056 元、違約金27,169元、執 行費用及墊款費用32,494元,合計3,389,181 元。㈣、系爭台北房地原告請求武培茹塗銷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梁興邦將系爭台北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另案民事裁判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武培茹給付300 萬元?㈢、系爭抵押權是否經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代位被告武培茹請求被告武蕙琪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㈣、如否,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如為前者,是否 損害原告之權利?如為後者,被告二人於設定時是否明知損 害原告之權利?
㈤、承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高雄房地之設 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武蕙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武培茹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武 培茹擅自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 月28日向台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尚未清償本金300 多萬元,其 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致系爭6 樓之4 房地價值減少,被告 武培茹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武培茹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梁興邦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武培茹,為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上開處分,不 生效力;且被告武培茹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是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武培茹塗 銷系爭6 樓之4 房地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梁興邦將系爭台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另案民事裁判確定,有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頁);而被告武培茹以系爭6 樓之4 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 目前尚欠本金3,195,462 元、利息134,056 元、違約金27,1 69元、執行費用及墊款費用32,494元,合計3,389,181 元,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銀行103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及 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184 、185 頁 )。被告武培茹因非善意第三人而未取得系爭6 樓之4 房地 所有權,已經另案民事裁判確定,其未取得系爭6 樓之4 房 地所有權及原告之同意,竟持系爭6 樓之4 房地向台灣銀行 辦理抵押借款,取得貸款後,又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該筆抵 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未違約時之狀態相比較,均 明顯增加,日後無論系爭6 樓之4 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或原告為保全系爭6 樓之4 房地而自行籌款清償該抵押債權 ,均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培茹應給付300 萬元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經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被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縱被告武 蕙琪對被告武培茹有84,025元之債權,上開債權自不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列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武 蕙琪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101 年8 月3 日登記時其人在國外 ,並未同意他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200 頁), 核與卷附被告武蕙琪入出國日期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 5 頁),被告武蕙琪上開所陳,應為可採,而被告武培茹辯 稱被告武蕙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被告間就系爭高雄房地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真等語,不足採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既未經被告間合意,該抵押權關係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 不存在,自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又系爭抵押權雖未經被告間合意而不存在,惟於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以前,該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被告武培茹對 於系爭高雄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武培茹原得本於民法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武蕙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武培茹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被告武培茹行使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242 條及767 條中段規定請 求㈠被告武培茹應給付300 萬元;㈡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武培 茹所有系爭高雄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武蕙琪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有 理由,對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無庸論述,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毌庸審酌。至另被告武蕙琪雖 辯稱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惟其係敗訴當事人,且非逕行認 諾及未證明原告毋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裁判費,均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