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顯達
被 告 洪福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