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33號
KSDV,103,訴,1833,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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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楊福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王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67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19 號前時,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同 向行駛於前,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前 方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 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手 第五掌掌骨及第四指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領有 重度殘障證明,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9,702 元、醫療用品費用26,271元、停車費765 元及看護費用39 1,748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永久無法自理生活,將來需 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889,178 元( 即以每年平均支出之看護 費用212,952 元及尚有平均餘命10.89 年計算將來須支出之 看護金額) 。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重度殘障,精 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7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必然雙方均有責任,除非原告係 靜止未動而遭撞,否則自不得全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為高中 畢業,理應知悉其騎乘機車應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由相關



事證照片可知原告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又機車前段地面 刮痕清晰可見,倘原告卻係遭被告碰撞,則以地面刮痕起始 點至原告被壓住地點距離甚長判斷,原告應翻滾而人車分離 ,無由遭騎乘之機車壓住。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 並未見被告超車之事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超車未保持距離 ,實非正確,應根據事證照片多加研判重啟調查,並由第三 公證單位重新鑑定,且原告所患之失智症並非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肇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419 號前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㈡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已支出醫療費用69,702元、醫療用品 26,271元、停車費765 元、看護費用391,748 元,現已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金1,780,840 元。
㈢ 被告應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即本院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 字第102號判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 為何?
1、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前揭規定逕行超車,致與其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均行駛於同一車道, 而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前,嗣系爭機車之左側與系 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及後照鏡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在卷可佐,並 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11頁 ) ,則原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系爭汽車,嗣即行駛於系 爭機車旁,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係為超越前 方之系爭機車方得以行駛於系爭機車旁甚明,如此兩車既為 擦撞,自係因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依當時 天氣陰、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 參警卷 第10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依上開規



定而貿然超車,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 事責任歸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 「(一)路權歸屬:1.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2.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事故發生後,楊車刮地痕5.8 公尺位於外側快車道中央斜向延伸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因此 ,根據上述跡證及雙方陳述之行向、車損部位,此事故發生 之原因,應係行駛於楊車左方之王車,於超越王車時,未與 王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二)鑑定意見:王聰滿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楊福士無肇事原因。」此有 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0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高市車鑑字第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6 日高市府交運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等在卷可考(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第20、2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 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現場刮地痕長度甚長,若原告係遭被告碰撞,原 告一定會連車翻滾出去,又豈會被自己之機車壓住云云,惟 依系爭機車與汽車擦痕觀之,已可見確有擦撞事實,是原告 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且汽車與機車擦撞致機車騎士倒地 ,騎士倒地之姿態如何、機車車體或騎士身體會否翻滾等節 ,係取決於當時衝撞之力道、方向,於緊急下所採之自我保 衛措施等情形而定,並無一定規則可循,故被告執此辯稱並 未擦撞系爭機車洵非足採。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汽車之擦痕為 斜向之擦痕,若有擦撞之事實,應為橫向之擦痕,顯見應係 原告之系爭機車自行倒向系爭汽車所致云云,惟車輛之擦痕 係可能發生於初始碰撞處及機車倒下之位置,而由系爭汽車 之擦痕觀之( 參本院卷第128 頁) ,其右側後照鏡確有幾近 橫向之擦痕,此應為初始碰撞之處,而右側車身雖有斜向之 擦痕,然觀諸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倒下( 參警卷第21頁) ,此 亦可能係因系爭機車倒下時所產生,是要難以僅以其中一擦 痕有斜向之情形,即遽論必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撞擊被告之 系爭汽車所致,故被告此揭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原 告不應騎乘系爭機車於快車道而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



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 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而本件事發地點係分設快慢車道,且為雙向道路( 參警 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則依上開規定,機車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上,而原告斯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快車 道上( 參警卷第9 頁) ,已難認與法有違,且其係於車道上 直行,如未有被告之貿然超車行為,其應不致倒地受傷,故 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礙難憑採。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2528號卷第9 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 准許,審酌如下:
⑴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停車費等: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9,702元、醫療 用品26,271元、停車費765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 參附民卷第14頁至第56頁、本院卷22頁至第32頁)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核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均予准許。
⑵ 看護費用部分:
①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並已支出看護費用 391,748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參附民



卷第60頁至第67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如前,核屬必要費用 ,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91,748 元亦應准許。 ② 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而依每月平均 看護費用為17,746元即每年平均看護費用為212,952 元,及 其尚有平均餘命10.89 年計算,被告尚須給付未來支出之看 護費用1,889,178 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仍有持續看護 之必要,並辯稱其所患失智症並非車禍所導致云云,經查,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函文略以:失智症與車 禍無法直接說明相關性,惟原告因頭部外傷所致顱內出血造 成四肢肌力下降需他人全日看護,另失智症及腰椎退化導致 雙下肢不良於行,亦須他人全日看護,且依其在門診追蹤治 療期間所判斷是均無恢復可能性等語,有該院之函文在卷可 佐( 參本院卷第132 頁、第155 頁) ,足見原告所患之失智 症雖無法認定係與本件車禍有關,然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之顱內出血症狀而需終生由他人全日看護,故被告前揭 所辯無持續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本院審酌雖原告另尚因失 智症及腰椎退化之故亦須由他人全日看護,惟其於車禍前仍 得騎乘系爭機車,其應可自主行動,而其於車禍後即陷於無 法自理生活之狀態,顯見其因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症狀使其 身體肌力下降之程度甚高,然因其所患之失智症及腰椎退化 原因亦同使其需受終生全日看護照顧,則應認原告所需受看 護之原因中,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所佔比例應為2 分之1 ,而 應予酌減2 分之1 較為合宜。而本院審酌依其所已支出之看 護費平均計算,其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 共歷時22個月,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1,748 元,則依此平 均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支出約為17,807元,而原告主張以每 月17,746元即每年212,952 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應予 准許;再以原告年為75歲時即102 年11月8 日計算,至高雄 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0.89 年( 參本院卷第150 頁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4,589 元【計算式:﹝212, 952x8.0000000 ﹞+ ﹝212,952x8.0000000-0.000000 0﹞x0 .89x1/2=944,589 】,惟其中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9 月28日間,原告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0,373 元﹝計算式: 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8日間所支出之費用為131,15 3 元( 參附民卷第4 頁) ÷385 天x61 天即102 年9 月及10 月所支出之費用為:2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 1,153 -20,780=110,373),且此已在前述准許請求之範圍內,而原 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於此扣除不再重覆請求(



參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故原告所得請求預估將來支出之 看護費用應為834,216 元( 計算式:944,589-110,373=834, 216)。
⑶ 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使其身體狀況 惡化,且幾無回復之可能性,而其車禍當時為74歲,原可享 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逢此變故,堪認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甚鉅,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業,從事 務農工作,名下有土地數筆;被告為專科畢業,曾在電子公 司服務,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及1 台自小客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參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第69頁),以及原告所受 之損害程度與被告過失情節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4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 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2,722,702 元(計算 式:69,702+26,271+765+391,748+ 834,216+1,400,000= 2,722,702 )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保險金1,778,8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1,778,840 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94 3,862 元(計算式:2,722,702 元-1,778,840 元=943,86 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8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送達證 書參附民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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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