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6號
KSDV,103,訴,177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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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何少鏵即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黃霈渝即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佰陸拾柒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嗣欲○○,遂於民國91年8 月1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附件,其中附件㈥ 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 公司)667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約款,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約款,僅係用於表列系爭股 份存在,無從解讀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移轉系爭股份之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於91年8 月3 日簽訂「何俊炎黃霈渝所有 房、地產暨各類財務狀況表列如下」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 )。兩造後於同年月13日協議○○,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暨附 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被告名下原登記持有系爭股份,其後,訴外人即佑得公司○ ○魏○○退股(666 股),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接魏○○上 揭持股,復因被告與佑得公司間款項未清,故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增加持股數共為1,333 股,但併予註記「魏○○退股 暫掛黃霈渝名下」(分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49頁至 第51頁)。
㈢佑得公司進行97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被告依其所持股數應得 分配款為新臺幣733,150 元。經原告持系爭協議書附件㈥要 求佑得公司交付該筆分配款,佑得公司遂於99年1 月21日將 上開分配款轉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內。經被告予以爭執,佑得 公司嗣後乃將股東盈餘分配款交予被告,未再交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為證,佐以該約 款係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綜觀系爭協議書附件之整體 內容,將兩造間財務狀況明確區分為民間互助會、每月收入 、銀行借款、應付款項、不動產、投資、存款(現金)、訴 外人經○○借款及利息處理等細項,並具體約定各該財產、 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非僅單純列明兩造資產, 是系爭協議書附件確係兩造○○時所為之財務協議結果,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約定,互負履行義務,堪以認定。再 者,系爭協議書附件㈥既載明「投資:佑得股東名冊即日起 更改為甲方(即原告)所屬」,衡諸情理,股東名冊登記名 義人原則上即為相對應股份之所有權人,且依文義解釋,「 所屬」應意指所有權之歸屬,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斯時約定被 告應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冊變更,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應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 無從解讀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移轉系爭股份之意云云,明 顯悖於該約款之文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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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