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豐建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包工業即潘清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鄧有諒簽發,被告背書,總面額為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 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訴外 人鄧有諒(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 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鄧有諒簽發,伊不記得曾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且 伊公司之支票印章均由公司會計小姐負責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為證,且上開支票背書所示之 「丙○○○包工業」印章,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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