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92號
KSDV,103,訴,149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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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柯素玉 
原   告 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苡溱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阮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8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看護費用部份減縮為24,000元, 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000 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22時19分,未 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被告阮志賢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OO區OO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OO路口欲左轉OO路時,適逢原告丁○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五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OO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待對向車道車輛即原告丁○○騎乘之機車先通行 即搶先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丁○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臀部燒擦灼傷、右肩擦灼傷, 約佔表程積約百分之5 ,及顏面鈍挫傷、牙齦撕裂傷、左足 腫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乙○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乙○○上述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致 原告丁○○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男友,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交被告乙 ○○駕駛,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 (明細如附表所示),又原告甲○○為原告丁○○之母,眼 見原告丁○○身體受傷深受打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60,000 元、給付 原告甲○○100,000 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係伊駕車正欲左轉OO路,因事 發當時路口路燈昏暗,能見度不佳,未見原告丁○○騎乘機 車駛來,雙方閃避不及,致原告丁○○所騎乘機車左前車身 與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丁○○因此受傷。惟 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已獲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強制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計105,482 元,該等金額自 得以抵充本件車禍賠償金額,且原告丁○○請求之各項賠償 或為預估費用、或無依據,自不能同意,又伊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故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系爭事故 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同一房屋住戶,當日被告丙○○正 在上班,而伊因欲前往百貨公司處理帳目問題急需用車,故 未通知被告丙○○即直接開走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被告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與被告乙○○為同 一房屋住戶,當日伊正在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至 11時,而被告乙○○並未告知伊,即直接開走伊所有之系爭 車輛,伊係於案發後下班始至現場瞭解,故原告請求伊負連 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與被告被告乙○○於102 年3 月16日22時19分發 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受有系爭損害,並已向OO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105,482 元。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有OO產物含及所附損失及賠付明細(見本院卷第 96頁至第99頁)、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一份(見本院卷第 4 至第5 頁)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丁○○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請求之金 額為何?被告丙○○應否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甲○○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丁○○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請求之金 額為何?被告丙○○應否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丁○○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等查明屬實,復有 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102 年度他字第7026號刑事偵查卷第2 頁)。系爭事故並 經鑑定後制有鑑定報告可稽,是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原 告丁○○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



交被告乙○○駕駛,縱未明知,亦推定其有過失等語,然依 被告乙○○於答辯書狀中陳稱:當時被告丙○○正在上班, 被告乙○○因急需用車並未告知被告丙○○要開他的車出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為22時19 分許,則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為同一房屋住戶 ,當日伊正在公司上班,而被告乙○○當時並未告知伊,即 直接開走系爭車輛,伊係於案發後下班始至現場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丙○○有何過失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丙○○自非侵權 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身體、 健康,對於原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丁○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整型外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呈現右上臂植皮術後肥厚性疤痕、左足 肥厚性疤痕,而經醫師評估將來除疤手術費用金額為72,000 元未實現而可向被告預為請求,此業據原告提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整形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 頁背面),以 嘉義長庚醫院為嘉義地區著名之醫院,應負臨床醫療經驗, 該院醫師本於其學理與臨床經驗對於各式傷患所需療程之評 估,認原告因外傷導致臂植皮術後肥厚性疤痕、左足肥厚性 疤痕,除疤手術如診斷書載,預計需麻醉手術、雷射治療等 共計約7 萬2 千元等節應具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對此復未 能證明前揭診斷證明書評估之療程有何具體違背醫事專業之 情,則前揭療程之憑估應屬可採,雖原告尚未進行手術,然 其未實現除疤損害填補金額應為72,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未進行治療,無任何花費云云,然醫事診療具有其專業學 理及以臨床實務經驗為依歸,醫師本於其專業與經驗所為之 醫療建議暨評估,諒必係經其蒐整資料評估各式治療計畫之 可能性後審認屬對病患最有利之方案,始會建議採之而非單



純以經濟費用之低廉為其依歸,且原告所受有之傷勢為燒灼 傷等所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除疤之手術繁瑣費 用固然較高,惟至少能讓原告仍維持相當外觀,況被告對此 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嘉義長庚醫院醫囑之 醫療診治方針與療程有何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準此,原告於前述所未實現之72,000元範圍內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
⑵看護費用24,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至大同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應診醫師 評估自受傷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共 3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其親人照料等情,業據 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另參酌原告丁○○所受傷情致行 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系爭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上開期 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30×2000=60,000),惟扣除 富邦產物公司已給付之36,000元,有上開公司賠付明細可憑 ,是原告就此主張看護費用24,000元亦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 3 月17日止1 年間無法工作,受有每月月薪22,000元之損失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住院接受筋膜切開術、燒傷清除手術 、腫瘤切除術、皮瓣及植皮手術等,住院期間尚需專人看護 1 個月,有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住院 期間1 個月自無工作之可能,堪可認定。惟大同醫院於103 年9 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病患經手術 治療後,如無植皮後攣縮之情形,應不影響工作等語,有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 頁)。是原告丁○○出院後之 工作能力,既不受影響,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診情況,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 個月,原告主張1 年無法工作, 尚嫌無據,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饅頭店, 月薪22,000元,然自承並無扣繳憑單,自不能單憑原告所稱 而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其工 作損失云云,尚嫌無據。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 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 準較為適當。查月薪制人員自102 年4 月1 日起約定月薪則 不得低於19,047元,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 作損失為19,047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現受志願役士官兵訓, 名下僅有短期薪資所得;被告乙○○為護專畢業,從事百貨 公司駐櫃銷售人員,月薪約24,000元,名下僅有薪資所得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05,482 元,然其賠付內容為診療費用及看護 費36,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損失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原告本就上開損害項目未提出請求 則此部分款項自應不予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265,047 元(72,000元+24,000元+19,047元+150,000 元=265,047 元)。
㈡原告甲○○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於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為「親權」( 或稱「監護權」) ,固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惟仍須父母對子 術女之親權遭受不法之侵害,始得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甲○○主 張被告對原告丁○○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丁○



○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甲○○與原告丁○○ 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原告甲○○見原告丁○○所受 前開傷情而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 上感受,並非原告甲○○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乙○○賠償265,0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對於被告阮志賢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之請求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丁○○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應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甲○○請 求之部分乃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原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追加訴訟方式提出請求,是此部分裁判費 ,應由原告丁○○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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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丁○○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被告乙○○答辯理由 │
│號│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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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整型外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之此等整型費用│
│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 │傷勢,呈現右上臂植皮術後肥厚│費用並非無疑,且此僅係│
│ │性疤痕、左足肥厚性疤痕,雖尚│預估數額,該筆費用尚未│
│ │未治療,然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支出,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 │證明書醫囑評估,需進行全身麻│。 │
│ │醉手術除疤1 次(費用30,000元│ │
│ │),及就右上臂及左足進行雷射│ │
│ │治療疤痕6 次(每次費用7,000 │ │
│ │元,共需42,000元)。原告OO│ │
│ │O為女性,如不進行此等整型手│ │
│ │術,手腳將遺留醜形疤痕,確有│ │
│ │醫治必要,故請求此等將來必須│ │
│ │支出費用之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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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看護費用24,000元: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
│ │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 │15 日 止,其間共計住院30日由│且就看護場所地點、看護│
│ │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事實,及是否確有此等花│
│ │之費用,合計共60,000元,扣除│費等,均付之闕如,難認│
│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36,000元,尚│可採。 │
│ │請求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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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工資損失264,000 元: │被告否認原告於該等期間│
│ │原告車禍前在位於高雄市OOO│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
│ │路00號之OO饅頭店工作,月薪│,原告應舉證證明。 │
│ │22,000元,然因該工作性質需站│ │
│ │立及幫忙販售,而原告於本件事│ │
│ │發後後因右上臂肥厚性疤痕致右│ │
│ │上臂無法使力,自102 年3 月17│ │
│ │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1 年間│ │
│ │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損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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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屬│
│ │ │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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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