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80號
KSDV,103,訴,118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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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姵均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劉澄毅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一四五五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一四五五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昱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6 月間更名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扣除已支付之部分現金及銀行貸款後,分別剩下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1萬元未付款,原告乃向被告即昱 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辦理輕鬆貸款,分別無息借貸30萬元及51 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按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昱成公司所有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 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 51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89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17 日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原告就上開30萬元貸款按月繳納18,750元,業 已繳付16期,合計30萬元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51萬元之貸 款尚餘467,517 元,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昱成公司亦於94年 間已停止營業,難以送達,故於104 年5 月5 日依法提存46 7,617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昱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已支付之部分 現金及銀行貸款,未付款分別剩餘30萬元及51萬元則向被 告即昱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辦理無息輕鬆貸款,由原告提 供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而未付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51萬元部分尚有餘額467,51 7 元未清償。而昱成公司早已於95年間廢止登記,被告亦 於94年11月30日出境,其國外住所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輕鬆付款滯 繳明細表、分期付款資料、收款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6-1頁至第79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 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凡依債務 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 。再者,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 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 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 1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已催告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 告於94年11月30日即出境迄今,亦有前述之入出境資料附 卷可佐,本院提存所亦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規定,公示送達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通 知書予被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873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經查,原告已於91年 5 月10日將30萬元借款(計算式:18,750×16=300,000 元)清償完畢,此有客戶分期付款資料輸入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1萬元借 款,原告已繳納42,483元(見本院卷第22頁),餘款467, 517 元業於104 年5 月5 日以467,617 元為清償提存,有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以原告已繳付之



金額與提存之款項計為810,1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 +42,483元+467,617 元=810,100 元),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即屬有據。(三)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 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 …( 2)本案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 純係債務人償還購屋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 借貸債務」等語,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102 年3 月1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系 爭抵押權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兩造間之輕鬆貸款之債務 ,而前開債務原告已全部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已無所依附,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 完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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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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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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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 │段 │地號 │ │ │ │
│ │市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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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0331 │ 建 │3,240 │10000分之8 │
│ │ │ ├───┤ ├───────┤ │
│ │ │ │330 │ │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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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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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擔保債權│
│ │ │ │ (平方公尺) │平台及共用部分(平│ │定登記字│總金額(│
│ │ │ │ │方公尺)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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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前鎮區獅│高雄市前鎮區新│總面積:41.73 │陽台面積:3.22 │全部 │鎮專字第│30萬元 │
│ │甲段0431號 │光路21號25樓之│ │ │ │145580號│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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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前鎮區獅│高雄市前鎮區新│總面積:23.36 │陽台面積:3.24 │ │鎮專字第│51萬元 │
│ │甲段3893號 │光路21號12樓之│ │ │ │145570號│ │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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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