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丞煜室內整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陳育能
被 上訴人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位於高雄軟體科學園 區如附表戶別及地址所示建物之12 mm 明架礦纖天花板骨架 及面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約定為:「㈠骨 架安裝完成請款4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㈡面板 安裝完成請款50%,50%現金,50%60天期票。㈢客戶交屋 驗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100 %60天期票給付」 ,是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故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已於98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房屋出售 ,致保留款之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應認為給 付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60,38 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0,38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保留款請 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應為2 年,至遲自 98年12月31日起算,至100 年12月30日止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於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52 之建物尚未售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且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系爭保留款給付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 行為,自應認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系爭保留款。如認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 後出現許多瑕疵,經通知上訴人修繕瑕疵,上訴人又未盡修
復改善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 另行僱工修復花費91,476元【計算式:(大工1,890 +小工 1,575 )×22=76,230,加計20%管理費15,246,共計91,4 76】,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爰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52建物之保留款請求條件尚未成 就,其餘部分保留款請求條件已經成就,但僅有附表編號27 之保留款3,333 元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均已經罹於時效,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以91,476元之修補費用為抵銷則屬無據,因 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 元,及自102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駁回抵銷抗辯部分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系爭契約之材料計價標準為實作實算,應為買賣性質居高 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未詳加審認,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053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如附表關於12mm明 架礦纖天花板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A . 骨架安裝完 成請款4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B . 面板安裝完 成請款5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C . 客戶交屋驗 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100 %60天期票給付。」 ㈢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保留款為260,386 元(含稅)。
㈣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建物所有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之「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意指業 主即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將上訴 人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建物出售於他人後,按施工面積比例發 給。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用 短期時效?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用短期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 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 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 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 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 「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 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包工包料施做,具有承攬及 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單純 承攬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工作內容約定計價 以實『作』實算,且於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 骨架『安裝』完成,請款40%,50%現金,50%為60天 期票。面板『安裝』完成請款50%,50%現金,50%60 天期票。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 ,以100 %60天期票給付」,第八條工程圖說約定:「本 工程之標單圖樣、『施工』說明及材料規定等,乙方(即 上訴人)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 『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亦需照『作』… 」,第十八條工程查驗驗收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 『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 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 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 驗。若逾限未修正,甲方得代『雇工』辦理…」等語(原 審卷第5 至7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以及請求
報酬係以實作實算,履行內容係依照圖樣進行施作,必須 經過「估驗」、「驗收」程序,且關於瑕疵部分亦非適用 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而係依照民法承攬之規定為約定,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真意,當在前揭天花板裝設之工作完 成,而非在財產權之移轉,且系爭工程之工作係將天花板 裝設於本件工地,其自已因安裝而添附於該不動產之上, 又上訴人亦自陳:裝好就完成工作,並無另外將施做之天 花板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程序一情(原審卷第89頁) ,益徵兩造之真意係在系爭工作之完成而非在工作物所有 權移轉甚明,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至明。上訴人雖另 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入材料之進貨單、銷貨單、統計表主 張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居高之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提 出前揭訂購資料與系爭工程施作間關連性之證明,自難憑 此即認此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再者,實務上承攬工作 而由承攬人包工包料之情形,多因承攬人對於材料具有專 業性且與供應廠商之熟稔,通常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提供 材料,而由承攬人取得材料後施作,於此一由承攬人提供 材料之情形,尚非均可認為皆構成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有訂購材料之事實遽認 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 契約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 第三項:「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 100 %60天期票給付」(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前已敘及, 故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應自「客戶交屋完成驗收 」時起得請求。又「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意指業主即訴外 人國城公司將上訴人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建物出售於他人後 ,按施工面積比例發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陳每 賣出一戶伊就會開立出廠證明書(原審卷第89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開立之出廠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信上訴人對於該客戶於何時交屋 完成驗收乙節均已知情而無遭矇蔽之事,故本件以國城公 司將上訴人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建物售出之移轉登記時間為 系爭保留款得請求之時,並以此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即無
不當或不公。次查,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建物已於如附 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時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249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2 頁),然上訴 人係於102 年7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是依 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間,除附表編號27之建物於101 年2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罹於2 年時效,及編號52 之建物尚未出售及移轉登記,依約尚不能請求給付此部分 之保留款外,其餘均已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保留款,即屬有據。又編號27 之建物之施工面積為140.11平方公尺,佔上訴人施工面積 之1.28%,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4 頁),則上 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333 元(計算式:260,386 ×1. 2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售附表編號52之建物,上 訴人就此得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保 留款云云,惟查,建物係由國城公司出售已如前述,其並 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且系爭工程之建物得否順利出售, 取決於市場經濟及締約自由,本非被上訴人所得操控,何 況附表編號52建物施工面積為230.82平方公尺,所占比例 僅有2.1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縱應給付保留款亦僅5,46 8 元(計算式:260,386 ×2.1 %=5,46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動機故意不出售該建物, 自屬有疑,實不能僅以系爭工程之建物尚未出售,遽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留款經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 分後僅餘3,333 元,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既經判決駁回確 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編號│ 戶 別 │ 地 址 │所有權移轉日期│施作面積 │所佔比例│
├──┼──────┼─────────────┼───────┼──────┼────┤
│1 │A棟 10F-A1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 │100/1/12 │137.54 │ 1.25% │
├──┼──────┼─────────────┼───────┼──────┼────┤
│2 │A棟 10F-A10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0 │97/9/19 │271.00 │ 2.47% │
├──┼──────┼─────────────┼───────┼──────┼────┤
│3 │A 棟10F-A11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1 │98/1/8 │140.11 │ 1.28% │
├──┼──────┼─────────────┼───────┼──────┼────┤
│4 │A 棟10F-A12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2 │98/1/8 │139.88 │ 1.28% │
├──┼──────┼─────────────┼───────┼──────┼────┤
│5 │A 棟10F-A2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2 │97/10/6 │152.72 │ 1.39% │
├──┼──────┼─────────────┼───────┼──────┼────┤
│6 │A 棟10F-A20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8 │97/6/3 │315.38 │ 2.88% │
├──┼──────┼─────────────┼───────┼──────┼────┤
│7 │A 棟10F-A8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8 │97/7/10 │138.36 │ 1.26% │
├──┼──────┼─────────────┼───────┼──────┼────┤
│8 │A 棟11F-A5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5 │97/6/3 │193.26 │ 1.76% │
├──┼──────┼─────────────┼───────┼──────┼────┤
│9 │A 棟11F-A7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7 │97/9/19 │193.04 │ 1.76% │
├──┼──────┼─────────────┼───────┼──────┼────┤
│10 │A 棟11F-A9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9 │97/7/10 │168.11 │ 1.53% │
├──┼──────┼─────────────┼───────┼──────┼────┤
│11 │A 棟3F-A18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18 │97/5/23 │138.39 │ 1.26% │
├──┼──────┼─────────────┼───────┼──────┼────┤
│12 │A 棟3F-A19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19 │97/5/23 │136.84 │ 1.25% │
├──┼──────┼─────────────┼───────┼──────┼────┤
│13 │A 棟3F-A8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8 │97/10/20 │138.36 │ 1.26% │
├──┼──────┼─────────────┼───────┼──────┼────┤
│14 │A 棟3F-A9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9 │97/10/20 │139.82 │ 1.28% │
├──┼──────┼─────────────┼───────┼──────┼────┤
│15 │A 棟4F-A19 │復興四路12號4 樓之16 │97/10/6 │136.84 │ 1.25% │
├──┼──────┼─────────────┼───────┼──────┼────┤
│16 │A 棟4F-A20 │復興四路12號4樓之17 │97/10/6 │315.38 │ 2.88% │
├──┼──────┼─────────────┼───────┼──────┼────┤
│17 │A 棟7F-A1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 │97/8/4 │137.54 │ 1.25% │
├──┼──────┼─────────────┼───────┼──────┼────┤
│18 │A 棟7F-A10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0 │97/8/20 │324.45 │ 2.96% │
├──┼──────┼─────────────┼───────┼──────┼────┤
│19 │A 棟7F-A11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1 │98/1/9 │140.11 │ 1.28% │
├──┼──────┼─────────────┼───────┼──────┼────┤
│20 │A 棟7F-A12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2 │98/1/9 │138.28 │ 1.26% │
├──┼──────┼─────────────┼───────┼──────┼────┤
│21 │A 棟7F-A17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7 │98/1/9 │142.09 │ 1.30% │
├──┼──────┼─────────────┼───────┼──────┼────┤
│22 │A 棟7F-A2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2 │98/1/9 │152.72 │ 1.39% │
├──┼──────┼─────────────┼───────┼──────┼────┤
│23 │A 棟7F-A8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8 │98/8/28 │138.36 │ 1.26% │
├──┼──────┼─────────────┼───────┼──────┼────┤
│24 │A 棟7F-A9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9 │97/8/20 │139.82 │ 1.28% │
├──┼──────┼─────────────┼───────┼──────┼────┤
│25 │A 棟7F-B1 │復興四路2 號7 樓之1 │98/7/16 │777.55 │ 7.09% │
├──┼──────┼─────────────┼───────┼──────┼────┤
│26 │A 棟7F-B2 │復興四路2 號7 樓之2 │97/5/23 │425.70 │ 3.88% │
├──┼──────┼─────────────┼───────┼──────┼────┤
│27 │A 棟8F-A11 │復興四路12號8樓之11 │101/2/6 │140.11 │ 1.28% │
├──┼──────┼─────────────┼───────┼──────┼────┤
│28 │A 棟8F-A13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3 │97/10/20 │136.85 │ 1.25% │
├──┼──────┼─────────────┼───────┼──────┼────┤
│29 │A 棟8F-A15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5 │99/1/28 │139.84 │ 1.28% │
├──┼──────┼─────────────┼───────┼──────┼────┤
│30 │A 棟8F-A16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6 │97/10/31 │322.22 │ 2.94% │
├──┼──────┼─────────────┼───────┼──────┼────┤
│31 │A 棟8F-A19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9 │97/10/20 │136.84 │ 1.25% │
├──┼──────┼─────────────┼───────┼──────┼────┤
│32 │A 棟8F-A20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20 │97/8/15 │315.38 │ 2.88% │
├──┼──────┼─────────────┼───────┼──────┼────┤
│33 │A 棟8F-A3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3 │97/5/23 │159.89 │ 1.46% │
├──┼──────┼─────────────┼───────┼──────┼────┤
│34 │A 棟8F-A5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5 │97/5/23 │159.97 │ 1.46% │
├──┼──────┼─────────────┼───────┼──────┼────┤
│35 │A 棟8F-A7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7 │97/8/4 │140.87 │ 1.28% │
├──┼──────┼─────────────┼───────┼──────┼────┤
│36 │A 棟8F-B1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1 │98/4/24 │772.56 │ 7.05% │
├──┼──────┼─────────────┼───────┼──────┼────┤
│37 │A 棟8F-B3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3 │97/5/23 │362.57 │ 3.31% │
├──┼──────┼─────────────┼───────┼──────┼────┤
│38 │A 棟8F-B5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5 │97/6/3 │337.45 │ 3.08% │
├──┼──────┼─────────────┼───────┼──────┼────┤
│39 │A 棟9F-A1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 │97/9/19 │137.54 │ 1.25% │
├──┼──────┼─────────────┼───────┼──────┼────┤
│40 │A 棟9F-A10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0 │97/9/18 │324.45 │ 2.96% │
├──┼──────┼─────────────┼───────┼──────┼────┤
│41 │A 棟9F-A11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1 │97/9/18 │140.11 │ 1.28% │
├──┼──────┼─────────────┼───────┼──────┼────┤
│42 │A 棟9F-A17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7 │97/6/3 │140.18 │ 1.28% │
├──┼──────┼─────────────┼───────┼──────┼────┤
│43 │A 棟9F-A18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8 │97/6/3 │138.39 │ 1.26% │
├──┼──────┼─────────────┼───────┼──────┼────┤
│44 │A 棟9F-A19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9 │97/6/3 │136.84 │ 1.25% │
├──┼──────┼─────────────┼───────┼──────┼────┤
│45 │A 棟9F-A2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2 │97/10/28 │152.72 │ 1.39% │
├──┼──────┼─────────────┼───────┼──────┼────┤
│46 │A 棟9F-A20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20 │97/6/3 │315.38 │ 2.88% │
├──┼──────┼─────────────┼───────┼──────┼────┤
│47 │A 棟9F-A3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3 │97/5/23 │159.89 │ 1.46% │
├──┼──────┼─────────────┼───────┼──────┼────┤
│48 │A 棟9F-A6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6 │97/8/15 │378.72 │ 3.45% │
├──┼──────┼─────────────┼───────┼──────┼────┤
│49 │A 棟9F-A8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8 │97/9/18 │138.36 │ 1.26% │
├──┼──────┼─────────────┼───────┼──────┼────┤
│50 │C 棟B1F-S10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5 │97/9/25 │ 34.16 │ 0.31% │
│ │ │ │ │ │ │
├──┼──────┼─────────────┼───────┼──────┼────┤
│51 │C 棟B1F-S11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6 │97/9/25 │ 41.97 │ 0.38% │
│ │ │ │ │ │ │
├──┼──────┼─────────────┼───────┼──────┼────┤
│52 │C 棟B1F-S5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2 │ │230.82 │ 2.10% │
│ │ │ │ │ │ │
├──┴──────┴─────────────┴───────┼──────┼────┤
│ │10,965.73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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