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7號
KSDV,103,簡上,27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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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張庭基 
被上訴人  吳惠欽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上訴人  李清水 
受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清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對上訴人核發忠勤公司對上訴人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 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詎 上訴人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費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 上訴人確實積欠忠勤公司自100 年4 月至7 月共312,438 元 之安全管理費(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實有提起本件予 以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 給付完畢,且上訴人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OO區OO 段工區、OO區OO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忠勤公司負責上訴人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 忠勤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 然全家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



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 司或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因全家公司安全 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上訴人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上訴人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 況縱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上 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 攬報酬,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上訴人另補充陳述: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應 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為全家公司與忠 勤公司之股權糾紛,不知應將費用給付何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吳惠欽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這筆服務 費之所以會放在光盛公司,是因為當初是忠勤公司股權有爭 執,所以光盛公司就扣押住而沒有發放,而非忠勤公司的服 務有瑕疵。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的服務費是存在的,只是光 盛公司扣押起來,所以認為沒有時效的問題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清水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忠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 對上訴人承攬高雄市OO區OO段工區段暨OO區工地之駐 衛警業務之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 ⒉上訴人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 438 元未為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⒉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否 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於



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本 院遂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公 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具 狀表示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 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 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上訴人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 聲明異議,如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 上開收取命令有被撤銷之危險,致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之債 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且忠勤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上訴人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 具之薪資支領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全家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者屬借款非屬薪資 。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資債權,又參以被上訴人二人自 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司依約所負責上訴人於高雄 市OO區OO段工區擔任駐衛警,且上訴人已給付忠勤公司 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 ,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 有系爭判決卷附之上訴人102 年7 月18日(102 )光營字第 5 號函及上訴人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之服務管理費轉帳 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全家公司既未曾向 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上訴人工地期 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起至7 月 止之薪資與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家公 司各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係屬借款,尚非無據,復觀諸薪 資支領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 7 月之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乃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 被上訴人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向忠勤 公司所請求2 月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 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上訴人尚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抗辯事由,應堪認被上訴人對忠勤 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




⒊另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債權為承攬債權且已罹於2 年時效,自 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訂有明文, 故承攬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上訴人與忠勤公司原簽立 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指於 上訴人公司之建築工地完成前,確保工地之安全維護,則忠 勤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物,是忠勤公司須於上訴 人之工地建築完成前為安全維護之工作,忠勤公司未為任何 施作之行為,則非屬承攬之性質,自無上開承攬之短期時效 之適用。況上訴人自承忠勤公司曾發緊急通知請求暫停發放 服務費,則顯非不為請求,況罹於時效,僅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非該債權即消滅,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自不可採。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 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僅不知該給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則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雖抗辯全 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 公司於執行上訴人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業務不慎,致上訴人 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與全家公司或忠勤 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26日通 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上訴人,許佑誠非公司人員及 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函知忠勤公司已於 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 契約,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然忠勤公司始終否認 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受告知人忠勤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3頁), 且細繹股權讓渡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 讓與全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OOO,又前揭函文未蓋有忠 勤公司之印文,足見OOO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 公司承受忠勤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債權讓與全 家公司,是自無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 附之股權讓渡書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簽



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均 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上訴人締約承接原先 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 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 公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全家 公司雖於另案中主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契約及上訴人積欠全 家公司系爭債權,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 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 予全家公司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全家公司於另案所述即認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等情為真。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 是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準此,縱 認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對全家公司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上訴人互負債務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 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上開312,438 元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補充辯論,並請求 再開辯論,然未舉出有何尚待調查之處,則本院自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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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