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3號
KSDV,103,簡上,253,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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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品紘(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蓮(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婉(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國章(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譚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謝英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品紘吳淑蓮吳素婉吳國章等4 人(下 稱吳國章等4 人),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由其等 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吳國章等4人續行訴訟。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謝英因右側中風偏癱,於97年3 月3 日 入住佑安養護中心。嗣復因感染疥瘡而於100 年12月29日緊 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並自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間由佑安養護中心主任即 訴外人楊正武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吳謝英24小時看護,被上訴 人與吳謝英間因而成立看護契約,若否,亦由楊正武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即吳謝英之契約。然被上訴人在攙扶 及照顧吳謝英過程中,因未善盡照護義務導致吳謝英受有左 肩脫臼之傷害,致吳謝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28萬元,為此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之3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 本院補陳:上訴人業已舉證看護契約存在於吳謝英與被上訴 人間,並舉證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0日替吳謝英洗澡, 吳謝英嗣於翌日拍攝X 光片影像顯示受有左肩脫臼等傷勢, 由此,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否認有照顧不週等不可歸責之 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 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 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 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 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 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謝英於入住佑安養護中 心期間因發燒於100 年12月29日轉診高醫,嗣因家屬質疑佑 安養護中心有照護不週情形,該中心主任楊正武乃透過平安 看護中心尋找看護前往高醫照料吳謝英,嗣經平安看護中心 仲介被上訴人負責照護吳謝英,並由楊正武支付看護費用等 情,業經證人楊正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第 84頁),核與平安看護中心人員歐芸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刑案他卷第33頁背面)。據此,堪認照護吳謝英之看護契 約(下稱系爭看護契約)係存在於楊正武與被上訴人之間。 又斟酌系爭看護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吳謝英提供身體照 顧之服務,不僅係為吳謝英之利益訂立,且由吳謝英自己行 使契約權利,顯較由楊正武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照護目 的,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吳謝英並取



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應可認定。是吳謝英依 據契約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2.再者,吳謝英於100 年12月29日入高醫急診室後,自101 年 1 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由被上訴人負責看護。又因吳謝英雙 手有浮腫情形,高醫醫療人員乃於101 年1 月11日對其右手 施以X 光檢查,檢查結果正常。惟事後吳謝英左手仍無法使 力,經家屬向高醫反應並調取吳謝英101 年1 月11日住院期 間接受之胸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其斯時即有左肩脫臼 之情形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吳謝英孫女吳婉寧於刑案偵查中 證述在卷,並有高醫101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刑案他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6 頁)。參以證人吳婉 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謝英於101 年1 月6 日入高醫病房 時左手還可以動,後來伊發現吳謝英雙手都有腫起來,就有 要求醫院照X 光。後來發現吳謝英無法拿東西、手都垂下來 ,才發現她的左手無法自行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由此,吳謝英左肩脫臼之傷害係在被上訴人看護期間發生 一情,固可認定。
3.惟查,中風長期臥床之患者,有可能出現肢體肌肉明顯嚴重 的衰退,任何輕微的外力,都有造成脫臼的可能。吳謝英為 長期臥床病人,於101 年2 月1 日至高醫神經科門診就診時 ,亦為四肢明顯嚴重無力,其左肩之脫臼,應與長期臥床致 肩關節旋轉肌力減退有關,在此條件下可自發性產生,或任 何照顧流程亦可能發生脫臼,有高醫103 年1 月15日高醫附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又有關(函詢)是否係指在吳謝英的中風右手不能自行 活動且無外力之情形下發生左手自發性脫臼,有此可能,亦 有高醫103 年4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4 頁)。綜上足見,吳謝英因中風長期臥 床,導致肩關節旋轉肌力減退,原可能在無任何外力侵犯之 情形下,左肩出現自發性脫臼,是尚難僅據其左肩脫臼係發 生於被上訴人照護期間,逕謂該脫臼之結果係被上訴人之照 護行為所致。退步言,縱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鑑於吳謝 英之肢體肌肉已明顯嚴重衰退,舉凡被上訴人例行性翻身、 移位或任何施以輕微外力之照護行為,均無從避免脫臼結果 之發生,參以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0 日(即吳謝英X 光檢查之前一日)替吳謝英洗澡,並未具體 指明被上訴人於照護過程中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亦難僅 據吳謝英左肩脫臼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再者, 上訴人未盡可歸責事由之表明、主張責任,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亦難認定吳謝英左肩脫臼結果係被上訴人故意、過 失之照護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自難反課予被上訴人應積 極舉證其具不可歸責事由之責任,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 於刑案偵查中否認有照顧不週等不可歸責之情事,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 謝英左肩脫臼之結果,既可能自發性產生,即難遽認係被上 訴人之照護行為所致,又縱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均已如前述,揆之上揭裁 判意旨,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191 之3 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看護行為並非從事 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此外,亦與民法第191 之3 條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 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 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91 之3 條 適用,上訴人前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債務不履行、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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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