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1號
KSDV,103,簡上,191,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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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楊柳雪枝
       楊榮宗 
       楊宏仁 
       楊宏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豐 
人           
被上訴人   張青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銘泰分別於民國101年10 月31 日、10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總計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 年2 月28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 當借款憑證。嗣楊銘泰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 楊銘泰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等情,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上楊銘泰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 其次,楊銘泰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即因急病住院,至同年 月10日死亡,其等整理楊銘泰遺物時,均未發現現金20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於102 年1 月30日交付20萬元予楊銘泰 亦非實在。又楊銘泰如向被上訴人借用第一筆款項,於未清 償第一筆債務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再度借款予楊銘泰,與常 理不符,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銘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雖稱楊銘泰第二次 向其借款是為了要購買車輛等語,但楊銘泰在101 年7 月間 即已購車,不需要再為購車而借款;又楊銘泰若需要資金可 向銀行抵押借款,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另證人林明山 於原審證稱楊銘泰於102 年1 月間向其借款2 萬元,顯見被 上訴人陳稱楊銘泰向其借款20萬元,並不合理,蓋楊銘泰沒 必要在同一天分向不同的人先後借20萬元及2 萬元。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陳述:楊銘泰要重新經營豆 腐工廠需要資金,才向伊借款,第一次借錢時,伊從郵局領 出8 萬元,另外12萬元由伊薪資袋中拿出現金,總計20萬元 ,楊銘泰開一張到期日二個月之本票給伊,並說先給二個月 利息4 仟元,所以從20萬元中拿4 仟元給伊;第二次借20萬 元是102 年1 月,楊銘泰說過年需要資金,再向伊借錢,伊 標會後拿現金給楊銘泰楊銘泰再開1 張2 個月本票給伊, 同樣先扣除4 仟元利息。因為伊是大陸人,標會行為在大陸 屬地下金融,為犯罪行為,所以未在原審說出標會之情事等 語。
四、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楊銘泰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銘泰第 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 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楊銘泰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如支票債務人對於支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即該支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若票據發票人否認曾簽發票據,則票據持票人即 票據債權人就所持有票據之真正即所持有票據為發票人所 作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楊 銘泰向其借款時所簽發,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2、本院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 局)調取楊銘泰於郵局開立存款帳戶之舊印鑑卡(函見本 院卷第28頁,印鑑卡另放證物袋),及向高雄市鳳山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調閱楊銘泰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9年7 月12日申請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



書(函件本院卷第29、29-1、29-2頁,申請書另放證物袋 )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楊銘泰簽名之筆 跡是否與上開印鑑卡、申請書上所書寫者相同,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退回,固有該局103 年 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3頁),然經本院目視比對,上開印鑑卡、申請書上楊 銘泰之簽名,其中印鑑卡上" 楊" 字之部首" 木" ,其筆 畫皆採取分段式書寫,並非連接重複之寫法,而" 易" 之 部分,其下方之兩撇均有往下拉長之筆勢,然系爭本票中 " 楊" 字中之" 易" 字下方之兩撇均無往下拉長之筆勢, 其中編號2 之本票上之" 楊" 字更有筆畫錯誤之情形;又 印鑑卡與申請書上" 銘" 字中之" 名" 部分,其下方之口 字與上方之夕字係採取一氣呵成之寫法,但系爭本票中之 " 名" 字,則係採取分開之寫法;另印鑑卡與申請書上" 泰" 字下方之" 水" 字,兩邊的勾捺係採取一氣呵成之寫 法,但編號二之本票中之" 水字" ,兩邊的勾捺則係採分 開的寫法,可知上開印鑑卡、申請書上由楊銘泰本人簽名 之筆跡,其運筆、勾稽、走勢,與系爭本票上楊銘泰簽名 部分全然不同。又編號一之本票上楊銘泰所蓋印之印文與 上開印鑑卡、申請書上所蓋印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就" 楊" 字旁的" 易" 字部分,印鑑卡上印文顯示下方三撇均 係從右上往左下傾斜,且與旁邊的筆劃相連,申請書上印 文顯示下方三撇是直的平行線,亦與旁邊的筆劃相連,但 編號一之本票上之" 易" 字下方三撇則是直的平行線,與 旁邊的筆劃並不相連,是編號一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 、申請書上之印文即有明顯之不同,故由系爭本票之形式 上觀之,尚難遽認定為楊銘泰本人所簽發。
3、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鍾政英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楊銘泰均為朋友,系爭本票上記載事項, 除楊銘泰之簽名、蓋印及手印外,其餘欄位均是伊所填寫 ,因為被上訴人不會寫繁體字,才拜託伊填寫,伊填寫系 爭本票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 101 年10月31日早上,被上訴人偕伊至楊銘泰之豆腐工廠 ,楊銘泰說101 年11月1 日要重新開業,現場除伊、被上 訴人與楊銘泰外,另有一名女子在打掃整理環境,被上訴 人當場拿出20萬元給楊銘泰楊銘泰遂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上簽名、蓋章,雙方有提到清償期為101 年12月31 日。之後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被上訴人與楊銘 泰又請伊前往豆腐工廠,伊、被上訴人與楊銘泰在工廠內 之土地公廟前,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給楊銘泰,附



表所示之編號2 本票也是伊填好日期、金額、地址及楊銘 泰之身分證字號後,再由楊銘泰簽名、捺印。伊有問楊銘 泰怎麼回事,楊銘泰說要過年了,需要買2 台車、送禮, 因為楊銘泰做豆腐很忙,伊就先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 76至7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第 二次交付借款予楊銘泰楊銘泰簽發本票之時間為102 年 1 月30日中午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至114 頁),核與證人所述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日期有所差 異,參以系爭本票上楊銘泰之簽名及印文,與楊銘泰生前 遺留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有所不符,如前所 述等情相互以觀,則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議,自不 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 係真正,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楊銘泰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多少? 1、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再 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 付借貸物等要件,倘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 須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尚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與楊銘泰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且係因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由楊銘泰簽發交 付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提出系爭之基礎原因關係部分 不存在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參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 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就楊銘泰借款一事,雖舉鍾政英之證詞為證,然 鍾政英所述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有所差 異,如前所述,故其證詞,已難遽採。其次,被上訴人就 借款之資金來源,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伊借給楊銘泰的 錢都是以每月薪資支付,每月薪資袋上都有記載金額,都 隨時攜帶,需要的時候隨時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9、99



頁),惟遭上訴人質疑有錢不寄銀行,卻隨身攜帶,不合 常理。而被上訴人針對質疑,旋即表示伊是大陸籍人士, 沒有銀行帳戶,只有郵局帳戶,因隨時要用到錢,才隨身 攜帶等詞(原審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第一 次借錢時,伊從郵局領出8 萬元,另由薪資袋拿出現金12 萬元,總計20萬元給楊銘泰;第二次借20萬元,楊銘泰說 要過年需要資金,伊標會後拿現金給楊銘泰等語(本院卷 第96頁背面-97 頁、第114 頁),前後關於金錢來源所述 不一,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楊銘泰係於102 年1 月30日早上向伊借款,伊至中午12時,才拿20萬元現 金給楊銘泰等語(原審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楊銘泰於102 年1 月間多次打電話向伊借款, 伊才於102 年1 月10日標會後借款給楊銘泰等詞(本院卷 第113 頁背面、114 頁、第222 頁),其中所稱借款時點 亦前後不一。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楊銘泰既至 102 年1 月30日早上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何以 能提前得知楊銘泰需要借款,而早於20日前之102 年1 月 10日即先標會?足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多所矛盾,故其陳 述借款給楊銘泰乙節,難予採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 款原因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楊銘泰所簽發 ,且對其主張楊銘泰向其借款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消費 借貸意思合致及支付借款之事時,則其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楊銘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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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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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200,000元 │321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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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31日 │102年2月28日 │200,000元 │67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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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