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3號
KSDV,103,簡上,153,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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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曾正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票字第34 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因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之兄溫漢榮於100 年7 月26日處理被上 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橋頭鄉○○段00號土地(下稱橋頭土地 )簽署「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約定溫漢榮對於被上訴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債務,並由伊擔任保證人所 開立。嗣因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101 年9 月5 日處理被上訴 人名下坐落花蓮縣光復鄉地號199 、199-2 至199-13等12筆 土地(下稱花蓮土地)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時,約定 免除前開170 萬之債務,則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已 消滅,伊顯無給付票款之責任。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花蓮土地「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中,約定免除170 萬元債務之前提,為溫漢榮將花蓮土地交 由伊全權處理,然溫漢榮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故橋頭土 地之「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中所約定之170 萬元債務仍然 存在,上訴人仍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 於原審陳述外,另補述:縱認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並未因 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花蓮土地之不動產 處理協議書而全部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出售兩造合夥購買之 橋頭、花蓮土地時,已先後受償80萬元、60萬元,故系爭本 票債權僅餘30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引用原審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



頁):
㈠98年4 月28日以98年4 月10日買賣為由,以被上訴人名義買 受花蓮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99年12月18以花蓮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400 萬元(借款 人向綸公司,並由溫秀琴、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180 萬元),設定抵押,於10 2 年8 月22日由蘇振發以現金1,065,910 元清償。 ㈢100 年1 月27日被上訴人提供花蓮及橋頭土地向謝連益貸款 80萬元,並就橋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100 年7 月26日簽署「土地讓 售款支付保證」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及保證人,約定 被上訴人將橋頭土地交由溫漢榮處理,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溫漢榮對被上訴人所負170 萬元之債務,由上訴人開立同 額本票擔保全額負責,如全額付清,上開土地即歸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溫漢榮對被上訴人依 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所生之債務。
㈤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約定記載:茲溫漢榮同意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地號 199 、000-0-000-00等共12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但經雙方協商以下幾點條件共同遵守之。第一點:原由溫 漢榮將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0 萬元之約定,解除以前所 簽訂之任何合約均視為作廢。第二點:協議書簽訂同時,由 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溫漢榮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 償其他之費用。上訴人知悉此不動產處理協議。 ㈥100 年11月15日橋頭土地以330 萬元讓售予第三人,約定價 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專戶,並約定其中300 萬元清償 賣方貸款(台企銀、謝連益借款)。並於101 年4 月30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我同 意溫漢榮處理花蓮光復土地之方法,希望你能在互信基礎下 ,支持與合作。
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就溫漢榮積欠被上訴人 170 萬元達成以200 萬元還款之協議,並簽立還款協議書, 約定溫漢榮還款完畢,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如溫漢榮未能履行還款一次,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可依本票 執行強制執行,執行還款程序。其上記載:乙方曾正福代, 係溫漢榮所代簽。
㈨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7 月25日買賣為由,將被上訴人所 有花蓮土地出賣予朱育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免除或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 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伊為保證溫漢榮債務而簽發,然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債務已消滅或清償,伊顯無給付票款 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 101 年9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約定免除前開 170 萬之債務而免除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漢榮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101 年9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時,因之前階 段欠被上訴人170 萬元,這個階段再調度30萬元,所以變成 欠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前170 萬元的協議就作廢,當時沒 有講到本票,本票是做個保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至63 頁)。參以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不動產 處理協議書,約定溫漢榮同意將坐落花蓮土地交由被上訴人 全權處理,原由溫漢榮將交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之約定, 解除以前所簽訂之任何合約均視為作廢。又溫漢榮與被上訴 人於102 年4 月29日復就溫漢榮積欠被上訴人170 萬元達成 以20 0萬元還款之協議,並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溫漢榮還 款完畢,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還款協議書」所簽署之日期在 102 年4 月29日,係在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 簽定「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之後,且參酌「還款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被上訴人與溫漢榮於「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中作 有上開免除170 萬元債務之約定,然溫漢榮於嗣後又簽立該 「還款協議書」承認其對被上訴人原有之於「土地讓售款支 付保證」中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70 萬元債務,復另外承認其 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且詳細約定還款日期,並約定待 溫漢榮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開立之系爭本票返還等情,可知溫漢榮係因未履行其於「不 動產處理協議書」中所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始與 被上訴人再簽定「還款協議書」,由溫漢榮於102 年4 月29 日承認「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之170 萬元債務及另積欠被 上訴人交付予溫漢榮之30萬元,合計溫漢榮積欠被上訴人20 0 萬元之情。是溫漢榮對於被上訴人之170 萬元債務,並未 因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而消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未消滅,堪以 認定。
㈢次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獲清償部分,證人溫漢榮於本院 訊問時雖證稱:200 萬元已清償兩筆,第一筆是出售橋頭土 地時清償被上訴人80萬元,第二筆是被上訴人賣花蓮土地, 還給臺灣企銀100 多萬元、還給第二順位債權人85萬元,剩 下80萬元,因公司需要20萬元,所以提領了20萬元,剩下的 就是被上訴人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然被上訴人並 未因出售橋頭土地而獲得80萬元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訊問時自承:賣得橋頭土地330 萬元價金沒有給被上訴 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頁)。參以系爭橋頭土地係100 年 11月15日讓售予第三人,並於101 年4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簽定之「還 款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約定溫漢榮積欠被上訴人共計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於橋頭土地出售時,即已清 償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之還款協議, 理當扣除上開80萬元,為120 萬元而非200 萬元,是溫漢榮 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佐, 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亦未因出售花蓮土地獲得60萬元清償 之事實,亦據溫漢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土地是由被上訴人 自己簽買賣契約書,但買家是伊找來,買賣係伊與被上訴人 兩人一起合作,由被上訴人自己簽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所 有權狀資料都是放在伊等委託之代書處,印鑑章是被上訴人 自己保管,賣土地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才來配合 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 :花蓮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從未收執與保管,伊應溫漢榮之 指示,持印鑑章、印鑑證明,出面一次簽約(所有權狀係溫 漢榮拿至簽約現場),事前及事後,即從未參與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23頁)。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傳予被上 訴人同意溫漢榮處理花蓮光復土地之方法等語之簡訊,足見 花蓮土地之處理,仍由溫漢榮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僅負責持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無誤。再審酌溫漢 榮證稱: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就是同意處理花蓮土 地的錢先處理公司債務,剩下80萬元,公司需要20萬元,60 萬元就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如溫漢榮與 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前已確實約定處理花蓮土地之價 金賸餘之60萬元還予被上訴人,則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進行還款協議時,即可扣除上開60萬元,無庸再 以200 萬元為協議。是溫漢榮此部分之證詞,與102 年4 月 29日之還款協議書所載還款方式及數額並不相符,所述亦屬



有疑。另依還款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清償後應依還款額 度歸還本票,如溫漢榮確有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理應 將本票取回,然溫漢榮於還款協議時,明知被上訴人受清償 後應歸還本票,並載明於還款協議書中,卻未於還款後,向 被上訴人取回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故尚難認溫漢榮確有清 償之事實。是溫漢榮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60萬元之情, 是上訴人主張溫漢榮確有為清償之事實,尚屬無據。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經溫漢榮之清償而減少等情,亦可 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亦無法證明溫漢榮已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所擔保溫漢榮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有因其他原因而受 清償或消滅,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保證債務仍存在之事實, 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並未免除或清償,業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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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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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 年7 月26日│100萬元 │100 年8 月26日│218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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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 年7 月26日│70萬元 │100 年8 月26日│218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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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