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劉怡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3,48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 月起分100 期, 並於每月以11,3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不穩定,又擔任配偶之保證人 ,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於103 年9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 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 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2,218,446 元(其中包含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汽車貸款245,621 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 務908,158 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8年1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1,359元,並自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債權陳報狀、台新銀行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6 頁至138 頁、第77頁至79頁、第140 頁至141 頁、第15 3 頁至157 頁、第255 頁至264 頁),堪認上情屬實。經 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主張任職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包含津貼及全勤約有24,220元,勞工保險 於聲請人98年1 月協商時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 98年12月3 日退保等情,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 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264 頁、第258 頁至261 頁 、第81頁),則以聲請人當時其所主張每月收入24,220元 ,扣除其當年度所住居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90元及扶 養費5,500 元(詳如後述),僅餘7,330 元(24,220-11 ,390-5,500 =7,330 ),客觀上之收入應本已不足支付 其當時所應允之支付條件,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 且據其103 年度毀諾當時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扣除其協商款項11,359元後,僅 餘5,141 元(16,500-11,359=5,141 ),即已無法支應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夜市販賣成衣為其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 入為19,000元,名下除車輛乙部外別無其他登記之財產, 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7 元 、0 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 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在職 證明、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袋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27頁至29 頁、第81頁、第152 頁、第82頁、第83頁、第16頁至17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僱主 即第三人蔡靖君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復 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 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 入19,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以21,5 00元(19,000+2,500 =21,5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負 擔5,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杰良共育有 2 名子女,長女黃○晴為101 年生,長子黃○懷為103 年 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6 頁至7 頁 、第104 頁至109 頁、第74頁)。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 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 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 為扶養之標準,則其2 名子女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24 ,970元【計算式:11,485×2= 24,970 】為度,與其配偶 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2,485元【24,970 ÷2 =12,48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需支 付5,5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及2 名 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600 元,其與配偶共同分 擔每月負擔3,800 元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 已過期,且以聲請人配偶名下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房地可供 居住(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 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 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
%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 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 ,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 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3,8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 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 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 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5,500 元後,僅餘3,515 元【 計算式:21,500-12,485-5,500 =3,515 】,又因依聲 請人所陳,其名下車輛係用於代步,故爰先不予以變價, 是如依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8,446 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 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 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