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69號
KSDV,102,重訴,36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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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地、廠 房、碼頭無權出租予第三人,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8,390元及遲延利息(院一卷 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並主張同一 期間被告另有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 務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碼頭、水域無權出租予第三人, 亦屬不當得利,而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0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45 0 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三卷第8 頁



)。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引規定,自應准許,被告反對原告追加請求(院一卷第280 頁),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前鎮區獅甲段521 、521 之1 、521 之2 、521 之3 、521 之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廠房、 機具設備(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95年租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97年 12月5 日就系爭租賃物以相同條件再為續約並簽立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97年租約,與系爭95年租約合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 被告於承租期間,將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 空地、廠房、碼頭無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共22,200,7 19元,另將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碼頭、水域 ,無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共9,908,450 元(出租對象 、範圍、期間、租金計算式等詳附表一、二),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廠區」( 含水域、碼頭,以下稱成功廠區)出租予伊,並約定每月租 金為633,100 元,嗣於88年7 月間因原告提議伊使用水面部 分亦需給付租金,故自89年1 月1 日起調漲租金為708,470 元,兩造並陸續以相同條件續約至99年12月31日止,伊於承 租期間可使用之範圍均為成功廠區,並無變更,又原告自92 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年報就租賃標的物出租範圍均係記載 「出租成功路土地及廠房」,而非記載『出租「部分」成功 路土地及廠房』,可知伊承租之範圍應為成功廠區,非僅限 於系爭租賃物。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地、廠房、水域、 碼頭(以下合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均在成功廠區範圍 內,則伊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圍,應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1 條約定之附圖範圍為判斷依據,然原告對伊之持股比 例甚高,且自87年起至98年9 月間,兩造之董事長均為陳敏 賢,伊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內容如 何記載並無置喙餘地,然伊歷年得使用之承租範圍均係成功 廠區,已如前述,又伊出租之對象多有上市上櫃公司,若伊 係無權出租,對方必不可能承租,由此可徵伊確係得原告同 意占有使用成功廠區。況原告為控制公司,對伊出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之情,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知悉伊出租行 為多年卻未曾異議,甚至指派主管協助伊與第三人簽立租賃 契約,其於102 年間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且其權利亦應失效。
㈢、縱認伊有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然原告對成功 廠區本無使用計畫,難認其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能高於法定租金數額。㈣、又若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自94年度至97年度領 得伊分配之盈餘共37,414,006元,而該盈餘係自出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收取之租金而來,若伊受有該租金利益為 不當得利,則原告受領上開盈餘37,414,006元同屬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與伊,伊並據此主張抵銷。再伊前為成功廠區支 出修繕費用,並就修繕費用其中之8,463,797 元、6,382,71 1 元上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予原告請其批示同意付款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 僅6,382,711 元範圍其中之4,089,645 元部分為有理由得予 以抵銷外,其餘之8,463,797 元、2,293,066 元(即6,382, 711 元-4,089,645 元=2,293,066 元)並無理由,不能抵 銷。是以,伊對原告尚有8,463,797 元、2,293,066 元,以 及未於系爭簽呈請求之20,111,942元修繕費用債權,依法自 得主張抵銷。又伊主張之抵銷次序,先就盈餘分配37,414,0 06元部分,次為系爭簽呈請求之8,463,797 元部分、再為系 爭簽呈請求之2,293,066 元部分、末為未於系爭簽呈請求之 20,111,942元部分,經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95年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 的範圍為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所示);嗣兩造於97年12月 5 日就系爭租賃物再為續約並簽立系爭97年租約。㈡、附表一「承租標的範圍」所示之空地、廠房、碼頭均在系爭 土地範圍,但非在系爭租賃物範圍內;附表二「租賃標的範 圍」所示之水域、碼頭均係原告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但非 在系爭租賃物範圍。
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 標的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之對象、標的、面積、期間如 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
⒈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於本件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 若無,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㈡、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則被 告出租非其承租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有無合法權 源?
㈢、原告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
⒈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於本件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①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 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97年租約存續期間積欠租金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0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確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前案一、二審審理中,原告主張 系爭97年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即為系爭租賃物,被告逾 越系爭租賃物範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不得於應給付之租金 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89



年起,即將水面租金轉嫁予伊,因而調高租金為708,470 元 ,又使用水面時必會經過碼頭及廠區道路,可知伊向原告承 租之範圍應為成功廠區之全部,故伊為成功廠區支出之修繕 費用均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公文簽呈為憑,有系爭 前案一、二審卷宗在卷可考(系爭前案一審院二卷第44至52 頁,系爭前案二審院一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96至99頁 、第150 頁、第176 頁,院二卷第96頁),至堪認定。③ 基此,被告承租範圍究為系爭租賃物抑或成功廠區,即經系 爭前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 後,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承租之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系 爭前案二審判決並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就該爭點認定之結果 ,依序判斷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情,有系爭前案一、二 審判決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2至3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之重要爭點,確 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被告未提出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且上述爭點,並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一、二審訴訟各為充分之 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等情形,業據本院審閱前 案訴訟卷宗明白,是前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 圍僅有系爭租賃物」之爭點,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兩 造應受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應無疑問。
④ 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一審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又系 爭前案二審審理中,未將租賃標的範圍列為爭點供兩造充分 攻防,復無於判決中表示意見,自不生爭點效云云(院三卷 第39頁)。然查,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 業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列為爭點並予以調查、論述,已如前 述,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雖未如同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將兩造爭 執之租賃範圍列為爭點論述,但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關於該爭 點之結論,亦係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之認定,繼而就被告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為審理,惟因抵銷抗辯之認定與系爭前案一 審判決不同而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抗辯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業經廢棄、系爭前案二審判 決就該爭點未表示意見,不生爭點效云云,並不足採。又系 爭前案二審審理中,屢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 究竟為何,列入爭點整理清單,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且為證據 調查,繼之於判決理由內定義系爭租賃物乃原告出租之「部 分」成功路土地及廠房,此有系爭前案二審卷宗所附之受命 法官製作之爭點整理狀、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 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系爭前案二審院一卷第29、15



0 、204 、205 、207 ,院二卷第96頁,本院院一卷第24頁 ),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未能就該爭點充分攻 防云云,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⑤ 綜上,系爭前案一、二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 僅限於爭租賃物乙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 束。又系爭前案一、二審就該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則爭點㈠、⒉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則被 告出租非其承租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有無合法權 源?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0年間持有伊股份高達80%以上, 且自87年起至98年9 月間,兩造之董事長均為陳敏賢,兩造 實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又94年間被告之副總經理吳炎輝亦係 原告指派而來,吳炎輝甚至代表被告將非屬系爭租賃物之範 圍出租予第三人,可知伊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係得原 告同意云云(院三卷第41、42頁)。然查,兩造先前董事長 雖同由陳敏賢擔任,但兩造各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法人格主 體個別,財務各自獨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 司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02 條所明定,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之執行與決定,仍係以董事會為意思決定之機關,而非董 事長1 人或總經理1 人即可決定,是縱然陳敏賢吳炎輝有 指示或代表被告出租附表一、二所示標的之情形,亦不能謂 其等之意思即為原告之董事會或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以此辯 稱其係有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其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多年,卻未 曾表示異議,甚且指派人員協助辦理出租事宜,引起其信任 ,其突於陳敏賢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其權 利應失效云云(院一卷第290 至292 頁、院三卷第51至53頁 )。經查:
⒈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兩造先前之董事長均為陳敏賢,被



告之副總經理吳炎輝係原告指派,陳敏賢吳炎輝於任職期 間均有代表被告將非系爭租賃物之範圍出租予他人並簽訂租 約,是原告必然知悉其出租行為等情為其依據。然如前所述 ,原告為獨立法人,其法人格與陳敏賢吳炎輝之自然人人 格獨立且分開,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出租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 外之標的物予他人,自應以陳敏賢吳炎輝有無將上開情事 向原告之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原告之業務執行機關即 董事會報告,為判斷基準,然原告否認陳敏賢吳炎輝任職 期間有報告上情(院三卷第101 頁),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出租多年未予異議,顯 然怠於行使權利,其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即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出租予第三人 ,自應返還出租所得之利益即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原無使用計畫,則伊使 用該部分區域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使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且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法定租金計算其損害數額云云(院 一卷第182 、183 、293 頁,院三卷第46、47頁)。經查: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並將之出租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因出租 所得之租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使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計畫,難認受有損害,並援引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為其依據云云。然徵諸上面說 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本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本件被告確因占用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而收取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人 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詳附表一、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 擷取上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之隻字片語( 院一卷第232 頁),未能說明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何 相同或類似之處,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不能請求不當得利云



云,自不足採。
⒉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 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 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 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 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 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 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 ,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 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 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 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 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 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 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 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分別為係作為營業用之 土地、碼頭、水域,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被告出租上開標的供他人營業以獲取利潤,並非供居 住之用,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土地、 住宅房屋,並享有商業利益,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 權之保障無涉,況被告為資本658,700,000 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00 頁) ,其擁有龐大之資金、巿場優勢,為經濟上之強者,並可獲 取相當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受法定租金數額限制云云,亦不足採。⒊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如附



表一、二所示標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出租 予第三人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二),尚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附表二編號19、 21項目中,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請求之金額,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 張,固為民事訴訟法400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 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 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 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此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就確定判決就主張抵銷之對待請 求所生既判力之情形及範圍,分為說明如下:①主張抵銷之 對待請求(即主動債權)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即被動債權 )部分:超過部分無既判力,即令法院於確定判決以主動債 權不成立為理由而排斥抵銷抗辯,被告仍不妨再以新訴主張 該超過部分之債權。②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在本訴請求之金 額範圍內,但因本訴請求全部或部分無理由:則在本訴請求 無理由的範圍內,因無所用抵銷抗辯,故主動債權之成立與 否在該範圍內,既未經法院加以裁判,自不生既判力。③主 動債權不合抵銷之要件(例如給付種類不同或未屆清償期) :則因抵銷抗辯不合抵銷要件,法院就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 亦未予以裁判,亦不生既判力。④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在本 訴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經法院判決排斥抵銷抗辯:法院判決 既已就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加以裁判後,排斥抵銷抗辯, 則主動債權之不存在即已被確定,自生既判力。⑤主張抵銷 之對待請求在本訴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經法院判決採用抵銷 抗辯:法院判決即已確定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存在而予以 抵銷,該主動債權之存在即生既判力。
⒉ 以下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 37,414,006元部分:
被告抗辯若其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收取之租金為不 當得利,則其於95至98年度分配予原告之盈餘37,414,006元 ,係自上開出租行為而來,則原告受領37,414,006元,屬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伊得據此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 云。然查,原告受有被告分配之上開37,414,006元之盈餘,



乃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予以分配,原告受有上開 盈餘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盈餘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即有誤會;況股東除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應對公司負清償之責外,股東對公司所負之責任,僅以繳 清股款為限,此為公司法第154 條所明定,是縱認被告發放 予原告之盈餘均係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所得,而被 告於本件遭原告請求返還該出租所得,然被告亦僅能將此部 分列為公司之虧損,並不能直接對原告請求返還,否則將違 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股東僅以繳清股款為限之原則,從而,被 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盈餘37,414,006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被告,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云云 ,為無理由。
⑵ 支付成功廠區之修繕費用30,868,805元(即8,463,797 元、 2,293,066 元、20,111,942元)部分:① 被告於系爭前案二審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共45,695,825元( 見該判決第10頁第14行),而其於本件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 30,868,805元,均在系爭前案二審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45,6 95,825元範圍內,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103 年4 月24日 民事答辯狀㈢(院一卷第330 至352 頁)、系爭前案二審判 決無訛。又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抗辯30,868,805元,既已 在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主張抵銷,則本院應先判斷系爭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抵銷抗辯之既判力範圍。而觀諸系爭前 案二審判決,該判決所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347, 484 元(見該判決第13頁倒數第7 行),經准許被告抵銷抗 辯之金額為4,089,645 元(見該判決第10頁第15行),所排 斥抵銷抗辯之理由並非以主動債權不合抵銷之要件,而係以 主動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前案二審確 定判決就抵銷抗辯所生既判力範圍,即主動債權在5,347,48 4 元之範圍內,因業經實質裁判而生既判力,被告於此金額 內不得再予主張抵銷抗辯。至被告上開主張抵銷總額30,868 ,805元超過5,347,484 元部分,即25,521,321元部分,則非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② 又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其中之25,521,321元固非系爭前案 二審既判力所及,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修 繕金額,均在其於系爭前案一、二審中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 45,695,825元範圍內,且被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抵銷項目, 均與系爭前案一、二審相同,而系爭前案一、二審業就被告 主張之各抵銷項目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命兩造充分攻防,審理 後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認定除准許抵銷之金額4,089,645 元



為有理由外,其餘抵銷項目實體上並無理由,此經本院核閱 系爭前案一、二審卷宗無訛,堪認系爭一、二審就被告支出 之修繕費用,認定「除4,089,645 元外,其餘修繕費用41,6 06,180元之抵銷抗辯無理由」乙節,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 力,從而,被告主張修繕費用抵銷抗辯數額,其中非屬系爭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25,521,321元,受上開爭點 效之拘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該25,521,321元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③ 是以,被告主張其為成功廠區支出修繕費用30,868,805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數額,其中5,347,484 元部分為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其餘25,521,321元部分,則為系爭前案一、二審爭點效所 及,本院應循系爭前案一、二審之結論,認該部分之抵銷抗 辯亦無理由。
⒊ 從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院 一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被告收受10 3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狀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 見院二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19 、21項目中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然因原告無理由部分為240,200 元,與請求有理由之 31,868,969元,比例懸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一】被告出租原告所有、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之空地、廠



房、碼頭予第三人部分:
┌──┬──────┬──────────┬─────────┬──────┬─────┬─────┐
│ │ │ 租賃標的範圍 │不當得利追溯期間 │請求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約存卷頁│
│項次│承租公司名稱├────┬─────┤ │之計算式 │租金之不當│碼 │
│ │ │ 標的 │ 面積 │ │ │得利數額 │ │
├──┼──────┼────┼─────┼─────────┼──────┼─────┼─────┤
│ 01 │統一實業股份│ 空地 │ 1330坪 │97.09.03-99.12.31 │每月租金266,│7,430,267 │原證6 │
│ │有限公司 │ │ │ │000 元×28個│ │(院一卷第│
│ │ │ │ │ │月-2日租金 │ │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02 │三通裝卸股份│ 空地 │ 1736坪 │97.09.03-99.12.31 │每月租金332,│9,276,102 │原證7 │
│ │有限公司 │ │ │ │080 元×28個│ │(院一卷第│
│ │ │ │ │ │月-2日租金 │ │37頁) │
│ │ │ │ │ │ │ │ │
├──┼──────┼────┼─────┼─────────┼──────┼─────┼─────┤
│ 03 │蔡家土木包工│ 空地 │ 30坪 │97.09.03-99.12.31 │每月租金3,00│ 83,800 │原證8 │
│ │業 │ │ │ │0 元×28個月│ │(院一卷第│
│ │ │ │ │ │-2日租金 │ │41頁) │
├──┼──────┼────┼─────┼─────────┼──────┼─────┼─────┤
│ 04 │興進機械工程│ 空地 │ 30坪 │98.01.01-99.12.31 │每月租金3,00│ 72,000 │原證9 │
│ │有限公司 │ │ │(起訴狀誤載為98. │0 元×24個月│ │(院一卷第│
│ │ │ │ │.01.03,見院三卷第│ │ │45頁) │
│ │ │ │ │11頁附表項次4) │ │ │ │
├──┼──────┼────┼─────┼─────────┼──────┼─────┼─────┤
│ 05 │汎興企業行 │ 空地 │ 100坪 │98.08.01-99.12.31 │每月租金25,0│ 425,000 │原證10 │
│ │ │ │ │ │00元×17個月│ │(院一卷第│
│ │ │ │ │ │ │ │49頁) │
│ │ │ │ │ │ │ │ │
├──┼──────┼────┼─────┼─────────┼──────┼─────┼─────┤
│ 06 │名崎電機有限│ 空地 │ 10坪 │97.09.03-97.12.31 │每月租金4,00│ 15,733 │被證12(院│
│ │公司 │ │ │ │0 元×4個月 │ │二卷第272 │
│ │ │ │ │ │-2日租金 │ │頁) │
│ │ │ │ │ │ │ │ │
│ │ ├────┼─────┼─────────┼──────┼─────┼─────┤
│ │ │ 空地 │ 10坪 │98.01.01-98.12.31 │每月租金2,00│ 24,000 │原證11、被│
│ │ │ │ │ │0 元×l2個月│ │證12 │
│ │ │ │ │ │ │ │(院一卷第│
│ │ │ │ │ │ │ │53頁、院二│




│ │ │ │ │ │ │ │卷第272 頁│
│ │ │ │ │ │ │ │) │
├──┼──────┼────┼─────┼─────────┼──────┼─────┼─────┤
│ 07 │瀅發船舶電機│ 廠房 │ 35坪 │97.09.03-99.12.31 │每月租金20, │ 558,667 │原證12 │
│ │機械行 │ │ │ │000 元×28個│ │(院一卷第│
│ │ │ 空地 │ 15坪 │ │月-2日租金 │ │57頁) │
│ │ │ │ │ │ │ │ │
├──┼──────┼────┼─────┼─────────┼──────┼─────┼─────┤
│ 08 │春原營造股份│ │ 220坪 │99.09.20-99.12.31 │每月租金55,0│ 183,150 │原證13 │
│ │有限公司高雄│ 空地 │ │ │00 元×3.33 │ │(院一卷第│
│ │345KV潛盾工 │ │ │ │個月 │ │61頁) │
│ │程辦事處 │ │ │ │ │ │ │
├──┼──────┼────┼─────┼─────────┼──────┼─────┼─────┤
│ 09 │全魚國際貿易│ 廠房 │ 200坪 │98.02.01-99.12.31 │每月租金80,0│1,840,000 │原證14 │
│ │有限公司 │ │ │ │00 元×23個 │ │(院一卷第│
│ │ │ │ │ │月 │ │67頁) │
│ │ │ │ │ │ │ │ │
├──┼──────┼────┼─────┼─────────┼──────┼─────┼─────┤
│ 10 │新益成機器廠│ 廠房 │ 110坪 │97.09.03-99.12.31 │每月租金45,0│ 1,257,000│原證15 │
│ │有限公司 │ │ │ │00 元×28個 │ │(院一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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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船偉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