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袁連惟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和生開發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滄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0,00
0 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數項標的競合」,乃指原告主張之數項
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下:
㈠原告上訴部分:
原告於原審經訴之變更、減縮後,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
在;⒉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一項所確認之出
資額登載於被告之章程及股東名簿。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44,
52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第一審判決除駁回其先位聲明第二項其中登載於公司
章程之請求外,就先位之訴第一、三項,及第二項其中登載
股東名簿部分,均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駁
回其登載公司章程之請求,提起上訴,又其係基於股東權之
行使,請求被告將其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載於公司章程,核
屬財產權訴訟,又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
量,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1,650,000 元核定,故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65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㈡被告上訴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規定,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依其出資
額,以102 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核定為3,000,000 元確定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其
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核屬財產權
訴訟,又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 萬元核定。再第一、二項之請求經濟上目的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計,僅
取較高之價額即3,000,000 元定之,加計第三項訴訟標的金
額944,523 元,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4,523 元
(3,000,000 元+944,523元=3,944,523 元),高於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 元,故被告之上訴利益應以較
高之先位聲明價額即3,944,523 元定之,據此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0,1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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