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61號
KSDV,102,訴,2161,201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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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鍾建昌
      鍾華昌
      鍾秋珠
      鍾秋美
      鍾張玉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鍾春得
      鍾運得
      林鍾貴蘭
      李鍾貴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貴吉(即鍾貴梅)
      張光仁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被   告 張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被   告 張玉貞
      張美玉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被   告 張玉慧
      蕭進財
      蕭美珠
      蕭英珠
      蕭滿珠
      鍾火得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昌
      吳菊聯
被   告 李鍾貴喜
      鍾堂昌
      鍾兆昌
      鍾美昌
      蕭玉珠
      唐國祥
      鍾閎名
兼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被   告 鍾文斌
      鍾秀蓉
      鍾廣昌
訴訟代理人 鍾富昌
兼前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滿昌
被   告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鍾承晏
被   告 鍾岢屹
      羅國榮
      羅國源
      羅國鈞
      羅國秀
      羅嘉玲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宋雲娣
被   告 鍾玉杞
      紀双
      鍾朝欽
      鍾麗娟
      鍾麗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廣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東興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朝欽鍾麗娟鍾麗珠鍾佳容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金昌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得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新得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恭和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煥得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一之分得價值差異找補表所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鍾張玉金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慧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 珠、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朝欽鍾麗娟、鍾麗 珠、鍾佳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 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六第112頁)。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 ○0 ○0 ○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永和(民國61年 1 月23日歿)所有,嗣由兩造各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各 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鍾永和與配偶(大房)鍾蕭添 妹、二房廖秀禎共育有16名子女,其中二房子女曾於87年10 月31日簽立「不動產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 福美段9 地號土地,由鍾添得、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各 有1/4 持分額,並約定如原告鍾張玉金之配偶鍾添得原已興 建之房屋面積逾1/4 時,鍾運得同意將超過四分之一地界之 土地移轉給原告鍾張玉金,而被告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 貴吉即鍾貴梅則拋棄繼承,願將其得之應繼分分配予原告鍾 張玉金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乙案(即原告所提更正附圖7-2 )所示方法 分割,如認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未拋棄繼承,則請 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案(即原告所提附圖7-1 )所示方 法分割。爰依分割共有物、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鍾廣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東興公同共有坐落 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紀双鍾朝欽鍾麗娟鍾麗珠鍾佳容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金昌公同共有坐 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鍾宋雲娣、鍾



岢屹、鍾榮昌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得公同共有坐落 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得公同共有 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蕭進財、蕭 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恭和公同 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 吉(即鍾貴梅)、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 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 煥得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應按如附圖一甲案或附圖 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准予分割,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共有人間 分得價值差異找補表互為找補。㈧被告鍾運得應將如附圖一 甲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 二乙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814之土地移轉 予原告鍾張玉金。(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均以:附圖三丙 案之所示,三角形部分可建築面積未比其他人大,附圖一甲 案通路亦無法通到外地為死路並無用處,如分給林鍾貴蘭就 有建築之用處。大房部分依據實際佔有面積分配,由其私下 解決會較好,土地利用價值會較高,主張依附圖三丙案及附 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本院卷六第57 、58頁)。又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是公同共有,系爭同意書 由部分公同共有人決定如何分配土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見本院卷四第38頁)。原告鍾張玉金如附圖四所示E 部分2F 磚造房屋面積為274.65平方公尺,而福美段9 地號土地面積 為3105.49 平方公尺(應係3105.69 平方公尺之誤載),四 分之一為776.37平方公尺,原告房屋面積顯然未超過四分之 一,非以界線計算,條件不成就(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 另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水田無條件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鍾 貴蘭,而是林鍾貴蘭訴請法院判決取得,原告拒絕依協議內 容履行,是條件已不能成就,且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 吉不能單就一筆土地拋棄,故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 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另被告鍾貴吉復稱:我已與鍾運得協調好,他的地要給我。 鍾運得的土地如果給我,我會給鍾建昌,再由鍾建昌補償給 我。不同意與鍾春得分割位置互換(見本院卷五第113 、11 4 頁)。系爭同意書係二房子女依二房廖秀禎生前意願所為 之分配協議,與不動產分割無關,不得以其名稱即謂屬不動



產分割之書面協議,縱認屬之,亦應由被繼承人鍾永和之16 位繼承人共同協議,不得僅由二房子女就部分土地為分割協 議。況鍾永和於61年1 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分割同意書 遲於87年10月31日始簽訂,已超過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效, 故被告鍾貴吉對系爭福美段9 號土地仍有合法繼承權。又被 告鍾貴吉鍾運得兩人已協議交換分配位置,即依附圖一甲 案,鍾運得分配至「癸①」之位置,被告鍾貴吉分配至「壬 」之位置(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33 頁)。㈣、被告鍾廣昌:土地分得面積只有一半,已講好養子可分得與 其他小孩一樣,又水溝應全部共有才公平,另希望重新測量 ,原告的圖上戊1 至4 部分把它畫為建地,但實際上為國有 林,非共有地。與國有財產局界線之土地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150 、151 頁、本院卷五第113頁)。㈤、被告鍾佳容:主張「辛」祖堂及「戊」空地為大房繼承。又 鍾滿昌不得獨占,如共同共有繼承則無異議(見本院卷四第 8 頁)。
㈥、被告鍾春得:不同意鍾滿昌所主張之祖堂全由鍾滿昌、鍾新 得、鍾火得三人共同繼承。被告鍾春得一家占用系爭9 號土 地後面1/3 ,其餘2/3 都是鍾張玉金全家占用。另希望與鍾 貴吉位置互換,同意水溝由大房共有,祖堂應為大房二房共 有(見本院卷四第10、66、89、151 、172-2 頁)。㈦、被告鍾滿昌:不同意祖堂給二房,因為二房的人共有後會把 土地出售,要由大房保管土地,大家可以共有使用祖堂。另 位置乙後面空地之馬路有一輛車之寬度,係為使消防車進入 救火。同意水溝由大房共有。(見本院卷四第89、90、91、 151 頁)
㈧、被告鍾宋雲娣鍾岢屹鍾玉杞鍾榮昌:希望馬路面積不 要那麼大。化糞池、馬路及非主建物結構部分均遭占用,請 求判決歸還原持有範圍,同意水溝由大房共有(見本院卷四 第90、143 、151頁 )。
㈨、被告鍾火得:其所分得位置與鍾新得乙位置,鍾新得的位置 比較寬,其位置比較窄,希望將二個位置平均分配。如化糞 池有妨害到鍾春得部分,願意遷走。房屋有超出部分,願意 貼錢補償(見本院卷四第90、187 、201 頁),嗣本院函請 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後,改稱化糞池沒有地方可以移 走(見本院卷六第9 頁),附圖一甲案戊1 部分,鍾火得並 無以公告地價購買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㈩、被告張光仁:對於分得戊1 位置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9頁 )。
、被告張玉梅張玉慧張美玉張光清張玉貞:同意將持



份給被告鍾火得,由鍾火得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見本院卷 三第75頁)。
、被告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兩造共有 土地應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見本院卷 三第148 、215 頁)
、被告蕭美珠:對於分得戊2 位置無意見,同意水溝由大房共 有(見本院卷四第90、15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永和(61年1 月23日歿)所有,嗣由 兩造各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原告所提附圖一甲部分係由被告鍾滿昌使用。乙部分為1 樓 磚造房屋由鍾宋雲娣使用。甲、乙間有一條私設道路。丙部 分為2 層磚造房屋,加蓋鐵皮,係鍾火得使用。丁部分為2 樓磚造,由鍾廣昌使用。辛部分為祖堂,面祖堂之左側目前 為鍾春得使用。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庚部分為2 樓磚造房 屋,現由鍾建昌使用,該建物右側之鐵棚亦由鍾建昌使用, 鐵棚右側建物係鍾建昌放置物品。
㈣、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㈤、鍾東興鍾永和之養子。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是否為鍾永和之 合法繼承人?又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何?
㈡、系爭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㈢、被告鍾運得應將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1 0000分之1814之土地移轉予原告鍾張玉金,有無理由?五、本件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鍾東興、鍾新得、鍾煥得、蕭恭和、鍾金昌之繼承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東 興、鍾新得、鍾煥得、蕭恭和、鍾金昌分別於附表三之1 繼 承系統表所示日期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75、85、90頁、本院旗調卷第12



3 頁,土地登記謄本外放),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三之1 至3 繼承系統表、附表四、五所示,有相關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頁碼詳見附表三之1 所示)。堪認鍾東興鍾金昌、鍾新得、鍾煥得、蕭恭和之權利分別應由被告鍾廣 昌(鍾東興之繼承人)、鍾朝欽鍾麗娟鍾麗珠鍾佳容 (以上4 人為鍾金昌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紀双已辦繼承登 記)、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國源、羅國 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以上9 人為鍾新得之繼承人 )、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以上5 人 為蕭恭和之繼承人)、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 即鍾貴梅) 、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 玲、鍾玉杞(以上16人為鍾煥得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紀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紀双 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 則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 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度旗調 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旗調卷第152 頁)。是以,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另以金錢補償;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者;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3、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旗調卷第16至68頁)。原告所 提附圖一甲部分係由被告鍾滿昌使用。乙部分為1 樓磚造房 屋由鍾宋雲娣使用。甲、乙間有一條私設道路。丙部分為2 層磚造房屋,加蓋鐵皮,係鍾火得使用。丁部分為2 樓磚造 ,由鍾廣昌使用。辛部分為祖堂,面祖堂之左側目前為鍾春 得使用。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庚部分為2 樓磚造房屋,現 由鍾建昌使用,該建物右側之鐵棚亦由鍾建昌使用,鐵棚右 側建物係鍾建昌放置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四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卷五第116 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4、原物分割部分:
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應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故共有人間縱有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之情形,但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主張超 過其登記範圍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鍾貴蘭、李鍾貴 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願將其得之應繼分分配予原告鍾張玉金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另被告鍾貴吉主張鍾運得願將 其得之應繼分讓與伊等語;被告鍾廣昌主張土地分得面積只 有一半,已講好養子可分得與其他小孩一樣等語,以上縱認 屬實,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主張其等應有部分範圍 包括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鍾運得或其他共有人應 有部分,故原告所提附圖二乙案、被告鍾貴吉及被告鍾廣昌 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②、被告張光仁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均 就附圖一甲案其等所分得位置無意見,其中被告蕭進財、蕭 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並明確表示兩造共有土地應 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以金錢方式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8 、215 頁),然被告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所提 附圖三丙案分割方法,就張光仁等人部分係主張不分配原物 逕以金錢補償,與上開共有人意願不符,故附圖三丙案分割 方法並非適當。
③、另被告鍾滿昌表示不同意祖堂給二房,因恐二房的人共有後 會把土地出售外人等語,惟原告及鍾春得等人主張附圖一甲 案辛祖堂應兩造共有等語,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賦



與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意旨,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取得預定出售之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故被告鍾滿昌上開所陳並不足採,本院認 上開祖堂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較為公允。另原告雖主張附圖 一甲方案壬位置分給鍾運得,因被告鍾運得分割後之土地應 在原告所分得土地旁,始能依系爭分割同意書補給鍾張玉金 ,始符合當初之約定等語。惟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反對附圖一甲方案壬位置分給鍾運得鍾貴吉表示 其欲分得壬位置,鍾運得亦對附圖一甲方案壬位置和鍾貴吉 癸①位置互換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而查,鍾春 得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並 沒有清楚說明何人分得位置,…兄弟姊妹沒有討論鍾運得要 分在大嫂(即鍾張玉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 ,再參以原告鍾建昌亦自承簽立同意書時並無略圖(見本院 卷四第182 頁),故難認鍾張玉金已就簽立同意書當時曾約 定鍾運得應分在鍾張玉金旁邊一節證明之。而原告主張附圖 一甲方案壬位置應歸由鍾運得分得一節,既與鍾運得及鍾貴 吉等人意願不符,且鍾運得鍾貴吉就取得附圖一甲方案壬 、癸①部分同意互換,依壬、癸①部分分得人之意見,本院 認附圖一甲方案壬位置應歸由鍾貴吉
④、經本院審酌使用狀況、兩造之意見及權利範圍,認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 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應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又能兼顧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故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
5、就上開原物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務 所就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並



作成分得價值差異找補表(即附件一),此有中誠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外放)及104 年5 月20 日104 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102 頁)。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屬性、地區特 性,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析等二 種方法進行基準標的評估,據以做為方案現金找補依據,故 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與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之差異僅在於壬、癸①部 分分得人互換,找補金額相同)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 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鍾張玉金請求被告鍾運得應將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壬部分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壬部 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814之土地移轉予原告鍾張玉金 ,有無理由?
原告鍾張玉金主張原告鍾張玉金蓋好之房屋有超過「福美段 9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地界時,鍾運得同意將超過四分之一 地界之土地移轉給鍾張玉金等語,鍾運得則辯稱福美段9 地 號土地面積為3105.49 平方公尺,四分之一為776.37平方公 尺,鍾張玉金房屋面積顯然未超過四分之一,非以界線計算 ,條件不成就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內記載:「如大嫂( 按即鍾張玉金) 現已蓋之房屋有超出四分之一時,鍾運得之 四分之一中補之」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旗調卷 第76頁),而所謂「超出四分之一」究竟指超過「福美段9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地界或土地之面積四分之一,證人鍾春 得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大嫂之房屋 超過四分之一,沒有講說超過四分之一是指面積或位置,是 寫個大概等語(見本院四第184 、185 頁),故系爭同意書 所載超出四分之一是否指超過「福美段9 地號」土地四分之 一地界,實有疑義;又福美段9 地號土地面積為3105.69 平 方公尺,鍾張玉金所蓋房屋如附圖四代號E 部分面積為274. 65平方公尺,倘依面積計算,原告房屋面積確實未超過福美 段9 地號土地面積四分之一;況縱鍾張玉金鍾運得約定超 出四分之一係指超過「福美段9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地界, 依系爭同意書僅記載鍾運得之四分之一「補之」,並未記載 鍾運得同意移轉附圖一甲方案壬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 0 分之1814之土地予原告鍾張玉金,故鍾張玉金主張依系爭 同意書鍾運得應移轉附圖一甲方案壬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 10000 分之1814之土地予鍾張玉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鍾張玉金既無法證明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鍾運得移轉上開 特定部分,其聲請測量附圖四代號E 部分是否超過四分之一 及超過面積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分割共有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主文所示第1 至6 項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意見及經濟利 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至原 告請求紀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紀双已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該部分請求駁回,另鍾張玉金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鍾 運得應移轉附圖一甲方案壬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8 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 之1814之土地予原告鍾張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分 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
│編號│坐落位置 │地目│面積(㎡)│
├──┼────────────┼──┼─────┤
│ 1 │高雄市○○區○○段0 地號│ 建 │690.86 │
├──┼────────────┼──┼─────┤
│ 2 │高雄市○○區○○段0 地號│ 建 │703.11 │




├──┼────────────┼──┼─────┤
│ 3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建 │685.71 │
├──┼────────────┼──┼─────┤
│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建 │697.62 │
├──┼────────────┼──┼─────┤
│ 5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建 │640.02 │
├──┼────────────┼──┼─────┤
│ 6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建 │3105.69 │
└──┴────────────┴──┴─────┘
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 有狀態
┌─┬─────┬──────┬───────┬────────────┬─────┐
│編│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註 │
│號│ │ │ │ │ │
├─┼─────┼──────┼───────┼────────────┼─────┤
│1 │鍾滿昌 │3937/322560 │ 1/6 │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分別共有 │
│ ├─────┼──────┼───────┤511.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
│ │鍾堂昌 │3937/322560 │ 1/6 │歸由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 │
│ ├─────┼──────┼───────┤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 │
│ │鍾兆昌 │3937/322560 │ 1/6 │共有。 │ │
│ ├─────┼──────┼───────┤ │ │
│ │鍾美昌 │3937/322560 │ 1/6 │ │ │
│ ├─────┼──────┼───────┤ │ │
│ │鍾黃春玉 │3937/0000000│ 1/24 │ │ │
│ ├─────┼──────┼───────┤ │ │
│ │鍾文斌 │3937/0000000│ 1/24 │ │ │
│ ├─────┼──────┼───────┤ │ │
│ │鍾秀蓉 │3937/0000000│ 1/24 │ │ │
│ ├─────┼──────┼───────┤ │ │
│ │鍾閎名 │3937/0000000│ 1/24 │ │ │
│ ├─────┼──────┼───────┤ │ │
│ │紀双 │3937/0000000│ 1/30 │ │ │
│ ├─────┼──────┼───────┤ │ │
│ │鍾朝欽 │3937/0000000│ 1/30 │ │ │
│ ├─────┼──────┼───────┤ │ │
│ │鍾麗娟 │3937/0000000│ 1/30 │ │ │
│ ├─────┼──────┼───────┤ │ │
│ │鍾麗珠 │3937/0000000│ 1/30 │ │ │
│ ├─────┼──────┼───────┤ │ │
│ │鍾佳容 │3937/0000000│ 1/30 │ │ │




├─┼─────┼──────┼───────┼────────────┼─────┤
│2 │鍾宋雲娣 │1457/89600 │ 1/5 │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分別共有 │
│ ├─────┼──────┼───────┤445.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
│ │鍾岢屹 │1457/89600 │ 1/5 │歸由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 │
│ ├─────┼──────┼───────┤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 │
│ │鍾榮昌 │1457/89600 │ 1/5 │共有。 │ │
│ ├─────┼──────┼───────┤ │ │
│ │鍾玉杞 │1457/89600 │ 1/5 │ │ │
│ ├─────┼──────┼───────┤ │ │
│ │羅國榮 │1457/448000 │ 1/25 │ │ │
│ ├─────┼──────┼───────┤ │ │
│ │羅國源 │1457/448000 │ 1/25 │ │ │
│ ├─────┼──────┼───────┤ │ │
│ │羅國鈞 │1457/448000 │ 1/25 │ │ │
│ ├─────┼──────┼───────┤ │ │
│ │羅國秀 │1457/448000 │ 1/25 │ │ │
│ ├─────┼──────┼───────┤ │ │
│ │羅嘉玲 │1457/448000 │ 1/25 │ │ │
├─┼─────┼──────┼───────┼────────────┼─────┤
│3 │鍾火得 │1457/17920 │ 1 │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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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