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2號
KSDV,102,訴,1732,2015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顏金棠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五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立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煥儒, 有交通部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金棠係被告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4 分許,為執行業務駕駛天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50 公里296 公尺處下方即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 線大林交流道穿越橋 時,因裝載超高,不慎撞擊原告於該處設置之預力梁(下稱 系爭預力梁),致系爭預力梁鋼筋外露斷損、混凝土碎片四 落,嚴重影響交通行車安全,原告立即採取緊急清理及預力 梁混凝土碎片掉落物防護措施、臨時支撐工程。又系爭預力 梁上方為大量車輛通行之高速公路,有置換系爭預力梁之需 要,原告依規定程序設計發包預力梁置換工程,因而支出附 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19,388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88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顏金棠撞損系爭預力梁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關於附表二項次壹、一、3 至10、12至15、17所示項目,合 計456,618 元,應有折舊之適用,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顏金棠受僱天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於101 年8 月21日 下午5 時44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 曳引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50 公里 296 公尺處下方即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 線大林交流道穿 越橋,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高度已超過該穿 越橋限高4.3 公尺,致該車輛裝載之中鋼結構箱樑撞擊該處 下方系爭預力梁。
顏金棠與天車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預力梁自97年6 月13日完工時起,至101 年8 月21日遭 顏金棠毀損止,已使用4 年2 個月。
㈣原告已如數支付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1,419,388 元。 ㈤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必要工程。
㈥若將來法院認為本件有折舊之適用,折舊項目及材料費用以 附表二項次壹、一、3 至10、12至15、17所示項目為主。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預力梁是否有折舊之適用?若有,應折舊之金額為若干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9, 388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預力梁是否有折舊之適用?若有,應折舊之金額為若干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預力梁所在路段,每年均有提列高額維護費用 ,並列為收益支出,使系爭預力梁維持十足使用效能,而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94年9 月頒行之「財產分類標準」,其中「 財產使用年限」(四)記載:「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 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 ,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之規定,系



爭預力梁不應折舊云云,固提出行政院頒行94年修訂版「財 物標準分類」、98年至100 年斗南段轄區橋含結構物維護工 程契約主文及101 年斗南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契約全文(見 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119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8 至63 頁)為據。惟查,依據行政院94年頒行「財物標準分類」總 說明記載:財物分類,係就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 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 利財物統計(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等語,可知行政院頒 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政府機關為管理、統計財 物之規定,尚難僅憑該不須提列折舊之規定,即認原告未因 更換新品而受益。參以原告所提出101 年斗南段轄區橋涵維 護工程契約全文中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記載, 該工程係以國道一號大雅至大林路段(樁號為173 K+500 至 251 K+100 )為施工範圍,工程內容為該範圍內之橋梁及箱 涵設施之結構損壞之整修、重建、改善及清理,施作項目數 量及位置,除依工程司代表提出之維修數量通知外,應依現 場實際損壞情形進行修復乙節;佐以原告陳稱:除橋梁檢測 廠商之檢測報告已載明就預力梁需進行維修項目外,預力梁 未必每年均有維修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 頁)等語相互以觀 ,足認系爭預力梁除經檢測認定有需進行維修外,未必每年 針對系爭預力梁進行維修工程。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98年 至101 年斗南段轄區橋含結構物維護工程契約主文(見本院 卷一第119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僅可得知原 告每年就系爭預力梁所在之國道一號大雅至大林路段編列維 修費用,然未具體標示針對特定系爭預力梁進行維修工程。 是以,原告雖就國道一號大雅至大林路段每年編列維修費用 ,然系爭預力梁於97年6 月13日完工後,並未曾維修至全新 狀態,且其經長時間使用,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 此為物理必然現象,自有折舊之適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預力梁無須折舊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主張: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一類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類別中「橋樑、涵洞、水塔 、船屋及其他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15年」之規定 ,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橋樑之折舊年限為15年, 故系爭預力梁折舊年限為15年云云。惟查,行政院發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 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之用,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 數,而系爭預力梁經原告每年進行定期檢測,並編列預算維 護,雖未維修至全新狀態,然其耐用年限應可因之延長;而



參酌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所示,系爭預力梁 為混凝土內含鋼筋、鋼索,結構堅實,如非遭受猛力衝撞, 毀損不易;又參酌原告自承:系爭預力梁歸類為上承橋梁, 最低使用年限為40年(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語,並有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財產增加單及國有公用財產建置清 冊(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為證。堪認本件受損之系 爭預力梁,其使用年限可達40年。被告徒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主張系爭預力梁使用年限為15年云云,亦非可採。 ⒋系爭系爭預力梁於97年6 月13日完工,迄101 年8 月21日遭 顏金棠撞毀時,至少已使用4 年2 個月,且折舊項目應以附 表二項次壹、一、3 至10、12至15、17所示項目為主,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支出附表二項次壹、一、3 至10、12至 15、17所示項目金額,合計為456,618 元,茲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46,404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6,618 ÷( 40 + 1)≒1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6,61 8 -11,137) ×1/40×(4+2/12)≒46,4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系爭預力梁折舊金額為46,404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9, 388 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修復費用, 然關於預力梁置換工程其中如附表二項次壹、一、3 至10、 12至15、17所示項目應予以折舊,折舊金額為46,404元,如 前所述,則上開項目新品取得成本456,618 元扣除折舊額46 ,404元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10,214 元(計算式:456,618 -46,404=410,214 ),加計附表二所示其餘項目747,442 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修復費用215,328 元(計算式 :27,278+98,800+89,250=215,328 ),合計為1,372,984 元(計算式:410,214+747,442+27,278+98,800+89 ,250 = 1,372,984 )。是原告就系爭預力梁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 1,372,98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預力梁 之損害,於1,372,984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98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項目 │ 工程項目 │ 支出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 緊急清理及預力梁混凝土碎片 │ 27,278 元 │ │
│ │ 掉落物防護 │ │ │
├───┼──────────────┼──────┼──────┤
│ 2. │ 臨時支撐工程 │ 98,800 元 │ │
├───┼──────────────┼──────┼──────┤
│ 3. │ 預力梁置換工程細部設計費用 │ 89,250 元 │ │
├───┼──────────────┼──────┼──────┤
│ 4. │ 預力梁置換工程 │1,204,060 元│項目明細即附│
│ │ │ │表二所示 │
├───┴──────────────┼──────┼──────┤
│合計 │1,419,388 元│ │
└──────────────────┴──────┴──────┘
附表二:預力梁置換工程項目內容
┌────┬────────────────────────────────────────┐
│工程名稱│國道1號250K+296穿越橋預力梁修復工程 │
├────┼───────────────────┬────────────────────┤
│ │ │ 決 算 │
│項 次 │ 項 目 名 稱 ├────┬───────┬───────┤
│ │ │ 數量 │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
├────┼───────────────────┼────┼───────┼───────┤
│壹.一. │工程費 │ │ │ │
├────┼───────────────────┼────┼───────┼───────┤
│壹.一.1 │測量及放樣 │1.00 │16,864 │16,864 │
├────┼───────────────────┼────┼───────┼───────┤
│壹.一.2 │拆除及運棄 │26.74 │2,831 │75,701 │
├────┼───────────────────┼────┼───────┼───────┤




│壹.一.3 │245kgf/cm2混凝土 │12.94 │2,806 │36,310 │
├────┼───────────────────┼────┼───────┼───────┤
│壹.一.4 │鋼筋彎紮及組立 │1638.05 │27 │44,227 │
├────┼───────────────────┼────┼───────┼───────┤
│壹.一.5 │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 │69.79 │715 │49,900 │
├────┼───────────────────┼────┼───────┼───────┤
│壹.一.6 │預力混凝土梁 │1.00 │191,264 │191,264 │
├────┼───────────────────┼────┼───────┼───────┤
│壹.一.7 │粘層 │108.00 │23 │2,484 │
├────┼───────────────────┼────┼───────┼───────┤
│壹.一.8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4.44 │2,522 │11,198 │
├────┼───────────────────┼────┼───────┼───────┤
│壹.一.9 │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 │1.90 │2,572 │4,887 │
├────┼───────────────────┼────┼───────┼───────┤
│壹.一.10│混凝土護欄 │18.00 │4,510 │81,180 │
├────┼───────────────────┼────┼───────┼───────┤
│壹.一.11│金屬橋欄杆拆除及安裝 │25.68 │1,001 │25,706 │
├────┼───────────────────┼────┼───────┼───────┤
│壹.一.12│熱聚酯反光標線 │0.00 │1,823 │0 │
├────┼───────────────────┼────┼───────┼───────┤
│壹.一.13│路面反光標記 │0.00 │206 │0 │
├────┼───────────────────┼────┼───────┼───────┤
│壹.一.14│橋面排水管 │18.00 │1,341 │24,138 │
├────┼───────────────────┼────┼───────┼───────┤
│壹.一.15│橋面洩水槽 │0.00 │3,549 │0 │
├────┼───────────────────┼────┼───────┼───────┤
│壹.一.16│路燈拆遷復原 │1.00 │42,281 │42,281 │
├────┼───────────────────┼────┼───────┼───────┤
│壹.一.17│防水處理及橡膠填縫板 │1.00 │11,030 │11,030 │
├────┼───────────────────┼────┼───────┼───────┤
│壹.一.18│管線臨時遷移及復原(通信及交控) │1.00 │52,215 │52,215 │
├────┼───────────────────┼────┼───────┼───────┤
│壹.一.19│標誌牌面拆遷復原 │1.00 │31,733 │31,733 │
├────┼───────────────────┼────┼───────┼───────┤
│ │工程費(小計) │ │ │701,118 │
├────┼───────────────────┼────┼───────┼───────┤
│壹.二 │交通安全維持設施費 │ │ │ │
├────┼───────────────────┼────┼───────┼───────┤
│壹.二.1 │高數公路長期性施工交通管制 │1.00 │111,648 │111,648 │
├────┼───────────────────┼────┼───────┼───────┤




│壹.二.2 │高速公路中期性施工交通管制 │2.00 │57,675 │115,350 │
├────┼───────────────────┼────┼───────┼───────┤
│壹.二.3 │地方道路交通管制及維護 │2.00 │80,854 │161,708 │
├────┼───────────────────┼────┼───────┼───────┤
│ │交通安全維持設施費(小計) │ │ │388,706 │
├────┼───────────────────┼────┼───────┼───────┤
│壹.三 │工程品質管理費(約工程費之2%) │1.00 │16,429 │16,429 │
├────┼───────────────────┼────┼───────┼───────┤
│壹.四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 │1.00 │76,977 │76,977 │
├────┼───────────────────┼────┼───────┼───────┤
│壹.五 │環境保護措施費(約工程費之1%) │1.00 │8,215 │8,215 │
├────┼───────────────────┼────┼───────┼───────┤
│壹.六 │意外事故預防及處理費(約工程費之1%) │1.00 │8,215 │8,215 │
├────┼───────────────────┼────┼───────┼───────┤
│貳. │空氣污染防治費 │1 │4,400 │4,400 │
├────┼───────────────────┼────┼───────┼───────┤
│參. │監造試驗費 │ │ │ │
├────┼───────────────────┼────┼───────┼───────┤
│ │總價(總計) │ │ │1,204,06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