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20號
KSDV,102,勞訴,12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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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光巧塗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光燦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光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光燦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楊光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光燦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9,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4 年2 月17日 具狀增列訴之聲明第3 項為「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則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復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金額2,079,267 元,減縮為1,99 6,235 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核上開追加及減縮 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 受僱於被告楊光燦光巧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光巧公司), 擔任送貨員,每月平均工資為39,800元(不含加班費)。被



楊光燦光揚油漆行負責人、光巧公司董事,為原告之實 際雇主。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迄未給付102 年4 月份工資 。伊現年64歲,工作年資計16年10月又3 日,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102 年5 月16日表明自請退休之意。其次,自86年 起,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晚間6 時30 分止,扣除午休1 小時,每日超時工作至少2 小時,被告並 未支付原告加班費。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3 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退休金1,273,600 元、102 年4 月薪資34,493元及 102 年4 月26日前5 年之加班費688,142 元,被告屬個別獨 立之法律主體,對原告所負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㈠被告光巧塗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96,235 元,及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光燦應給付原告1,996,235 元,及 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光巧公司擔任送貨員,被告楊 光燦代表被告光巧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縱 認原告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以原告每月受領平均工資25 ,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領取102 年4 月 份薪資12,000元,至多得請求102 年4 月份薪資22,493元。 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6頁、第107 頁、第112 頁背面 ):
㈠原告自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光巧 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又3 日,退休金基數 為32個基數。
㈡原告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於每月之5 日、15日各發 放薪資一次。
㈢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無簽到簿或出勤打卡鐘。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 局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月30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
㈤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有領取薪資12,000元。



四、兩造必要爭點(見卷二第108頁、第109頁): ㈠被告楊光燦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73,6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34,493元,有 無理由?102 年4 月15日領取薪資12,000元,是否屬於102 年4 月份薪資?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五年之加班費?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光燦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光燦擔任光揚油漆行與被告光巧公司負責 人,業務性質均相同,楊光燦配偶黃桂花對該上開企業員 工均有管理權,光揚油漆行、被告光巧公司應屬同一事業 主體,原告領取一份薪資卻同時為光揚油漆行、被告光巧 公司服勞務,應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楊光燦,依據「多數雇 主」概念,被告光巧公司與被告楊光燦均為原告雇主,實 際雇主為被告楊光燦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楊光燦是被 告光巧公司代表人,代表光巧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原告為 光巧公司提供勞務,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所載物品均是送達 予光巧公司客戶,並非楊光燦之客戶,薪資由光巧公司給 付。依勞動關係相對性,原告雇主應為被告光巧公司等語 。
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性賴關係。又我國之工商 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 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節省稅捐措 施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 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上開由 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 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 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為保護 勞工,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 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 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




⒊經查,光揚油漆行(獨資經營)於81年10月29日設立,於 101 年3 月6 日為歇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光燦,登記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光巧公司之董 事為被告楊光燦,股東有楊光燦之配偶黃桂花楊杏昭楊南洲,董事、股東登記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公司登記地址則為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00號;光揚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於101 年 2 月23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楊光燦,公司登記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上開油漆行、公司 之營業項目均係油漆買賣業務、油漆工程承包業務,此有 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40頁、第111 頁、卷二第114 頁)。又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位址掛設招牌「光揚油漆行」 ,高雄縣梓官鄉○○村○○○路00號則為一般民宅,並未 懸掛公司招牌,此有原告提出之街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4 頁、卷二第115 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 ,應可採認。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楊光燦光揚油漆行 、光巧公司、光揚公司之負責人,以該油漆行、公司經營 相同業務;光揚油漆行最早成立,與光揚公司之登記地址 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該址即被告 楊光燦之戶籍地,亦為光巧公司全部股東之登記住所,有 經營油漆業務之商業行為,光巧公司之設立登記位址係一 般民宅。是原告主張光揚油漆行、光巧公司、光揚公司經 營同一業務,關係密切,被告楊光燦為負責人等詞,並非 無據。
⒋次查,證人即被告楊光燦配偶黃桂花到庭證稱:原告在九 如一路197 號上班,由伊決定薪水,從事光巧公司、光揚 公司送貨之工作,這兩家公司都是做油漆業務,實際管理 人是楊光燦和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 等語,與證人即光巧公司會計吳亞珍證述:公司起初係先 申請光揚油漆行使用收據,後來因為業務量增加要使用發 票,所以就用梓官區大舍東路的祖厝申辦光巧公司及發票 ,之後國稅局來調查,認為光揚油漆行應改申辦為公司並 開立發票,故光揚油漆行就申請為光揚公司,之後有開立 光揚公司的發票。就我所知,光揚公司與光巧公司算是同 一家業務單位,我不知如何將二者區分。因為兩家公司是 一起的,所以我會處理到光揚公司的事。我可使用光巧、 光揚公司的發票章、楊光燦之私章。實際送貨工作、營業 地點都在九如一路,梓官區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至第29頁、第32頁)、證人即被告先前僱用之司機吳昀 蔚證稱:伊會送光揚公司、光巧公司的貨,是向黃桂花應 徵(見本院卷第35頁)等詞,互核一致,應可採認。足證 被告楊光燦為經營油漆業務先成立光揚油漆行,因應業務 量增加,為開立發票等營業需要,後成立被告光巧公司、 光揚公司,其配偶對員工有指揮管理權限,並決定薪資內 容,員工依指示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可認光揚油漆行 、光巧公司、光揚公司均為被告楊光燦所實際經營之「同 一事業」。原告主張於被告光巧公司擔任送貨員期間,被 告楊光燦為其實際雇主,應可認定。
⒌此外,原告引用實務判決、學說「多數雇主」概念(見本 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97 頁),主張被告楊光燦、光巧公 司均為雇主。然而,「多數雇主」為雇主概念之擴張,係 因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導致雇主認定混淆 ,使勞工年資中斷,為保護勞工始採認之學理。本院認定 原告受僱於被告楊光燦,對被告楊光燦所經營之同一事業 提供勞務,已如前述,並無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 中斷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年資亦不爭執,是原告引 用「多數雇主」理論,為防免雇主脫免責任,即無足採。 原告之實際雇主既為被告楊光燦,即應由被告楊光燦負擔 雇主法律責任,原告主張伊同時受僱於被告楊光燦、被告 光巧公司,其等共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73,6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防止 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 ,因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次按「依退休金之經 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 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 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 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 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 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 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 資,勞工屆期而依法得請領退休金時,為其既有之權利。 雇主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



請領退休金。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2 年4 月26日終止,原告於37年 12月30日生,現年64歲,自85年6 月24日受僱起至102 年 4 月2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年資計16年10月又3 日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是 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要件。其次,原 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退休金勞資 爭議事件調解,列光揚公司及代表人楊光燦為對造,並於 102 年5 月16日調解當日,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此有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8 頁、第9 頁)。於調解當日被告楊光燦之配偶黃桂花 受委任到場出席,光揚公司代表人楊光燦即為原告實際雇 主,堪認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楊光燦,並發 生效力。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 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均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 影響。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 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又判斷給付是否為 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 ,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 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 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 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⒋查原告於退休前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主張39,800元即為平均工資,然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固定薪資25,000元計算,39 ,800元是包括固定薪資25,000元、補貼原告手機通訊費用 800 元、勞保費用2,000 元、退休金2,500 元、伙食津貼 1,500 元、全勤津貼1,500 元、交通津貼2,500 元、固定 加班費4,000 元云云,並以證人黃桂花之證詞(見本院卷



二第20頁)為佐證。然而,觀諸證人吳亞珍證稱:32,000 元薪資包括全勤獎金,只要全勤即可領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頁)、證人吳昀蔚證述:30,000元包括所有固定薪 資、手機費用、勞健保、全勤獎金及加班費,若無全勤則 會扣掉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二第36頁)等詞,與證人黃 桂花所證薪資有包括退休金等語不符,是被告陳稱原告所 得39,800元薪資中包括預領之退休金,難認為真實。再者 ,被告所稱「手機費用」、「勞保費用」、「津貼」、「 加班費」等費用,係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直接獲得,此屬一 貫性、常態性之給付,按個人提供勞務之程度、多寡發給 ,顯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自均屬工資無訛。是 原告主張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應以39,800元計算,即屬可 採。
⒌綜上,原告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又3 日,得請求32個退休 金基數,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之實際雇主為被告楊光燦 ,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39,800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楊光 燦給付退休金為1,273,600 元(計算式:39,800元×32= 1,273,600 ),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34,493元,有 無理由?102 年4 月15日領取薪資12,000元,是否屬於102 年4 月份薪資?
⒈原告主張伊並未領取102 年4 月份之薪資等語,被告雖不 否認有短欠薪資,但辯稱:原告本得領得102 年4 月份薪 資34,493元,但應扣除原告102 年4 月15日已領得之1200 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領取之薪資12,000元為102 年4 月 份之薪資,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於每月 之5 日、15日各發放薪資一次等情不爭執,應可採認。又 查,證人吳昀蔚證稱:每個月5 日是領約定薪資,15日是 看有無借支,若有借支,則下個月5 日扣除借支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參以企業雇主一般係於次月發放 當月薪資,是被告所稱受僱員工於當月5 日係支領前月薪 資、15日係預領次月薪資等節,與常理相符,堪屬有據。 再查,證人黃桂花證稱: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有領取4 月份薪水1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等詞,可認被告就 原告領得之12,000元屬102 年4 月份薪資之事實已為舉證 。原告雖陳稱:12,000元係被告遲付102 年3 月份之薪資 所得等語,然其對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是其所陳即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102 年4 月份之薪資為34,493元(計算式 :39,800元/ 月÷30日×實際工作天數26日=34,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領取12,000元屬於102 年4 月 份薪資,業如前述,被告楊光燦尚積欠原告102 年4 月份 薪資22,493元(計算式:34,493元—12,000=22,493), 應可採認。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光 燦給付102 年4 月份之薪資於22,493元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五年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86年起 ,被告要求伊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起至晚間6 時30分 止,致每日超時工作2 小時等語,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 延長工時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無設置簽到簿或出勤打卡鐘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每日有超時工作2 小時之事實 ,係以證人吳亞珍吳昀蔚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吳亞 珍證稱:伊自92年5 月起即擔任光巧公司會計至今,與送 貨司機均為早上7 點半上班,伊工作至12點時,中午休息 1 個小時,下午是1 點開始上班,5 點準時下班,司機則 是送貨結束休息,中午的休息時間也不一定。公司的工作 量屬於彈性,有時候很忙碌,有時候很閒,所以如果正常 工作是不會加班,因為渠等內部人員會幫忙調派送貨量, 不會導致送貨時間過長。有時公司全部工作都完成時,伊 及司機都會提早下班(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等語,可見原告每日工作量並非固定,原告 與其他員工間尚可協調幫忙分擔工作,甚至有提早下班之 情形。其次,證人吳昀蔚證述:伊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 11月間在被告處所上班,擔任送貨司機,會從公司送貨到 客戶,也會到梓官區倉庫領貨、提貨。每天早上7 點半上 班,中午休息1 小時,下午送貨整理後有時5 點半下班, 有時6 點下班,時間不一定,與原告共事期間工時較長, 伊不曉得原因(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等 詞,可徵證人吳昀蔚與原告均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需 提、送貨往返公司、倉庫及客戶等處,並需整理貨品,然 其並未證明原告有加班必要之情形。再者,證人吳亞珍於 92年5 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證人吳昀蔚任職時間僅在 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止,證人吳亞珍於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顯較證人吳昀蔚長,證人吳亞珍之證詞應較能反應原 告工作時間、工作量及加班必要性等情事。是原告所舉證 人吳亞珍吳昀蔚之證詞均未證明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加班 之情事。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有超時工作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於102 年4 月26日前5 年期間之加 班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期間, 與被告楊光燦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楊光燦為原告之雇主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可向被告楊光燦請求給付退休金1,273,600 元、102 年4 月 份薪資22,493元,合計1,296,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卷二 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 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光巧公司給付部分,因 被告光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楊光燦,原告應向被告楊 光燦合併請求退休金、104 年4 月未領工資,則其訴請被告 光巧公司給付部分,亦無所據,同應駁回。本件僅判准原告 對被告楊光燦所請部分,故就原告聲明第三項「前二項所命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同額 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楊光燦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楊 光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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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揚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巧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