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郭春木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劉金龍
劉孫美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章
被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汪秀鳳
被 告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吳丁柳
被 告 王番陣
王端川
王端和
兼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端源
被 告 吳黃柳櫻
黃秋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雄
被 告 柯秀葉
訴訟代理人 柯翠霞
被 告 黃三香
郭國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李素珠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雷浩霖
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赤○○第二六四(地目旱,面積二0六三點八七平方尺)、第二六五(地目旱,面積五三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第二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0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八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一該地號欄
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浩霖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聲震、洪振 雄在原告起訴後死亡,其各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雷浩霖 、洪偉單獨繼承原雷聲震、洪振雄就高雄市梓官區赤東段26 4 、265 、266 、26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 、265 、266 、264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分別於民國10 2 年10月3 日、102 年8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所 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227 頁),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應由雷浩霖、洪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依上開說明,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64 、265 、266 、264 之2 地號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為管理使用方便,認 有分割之必要,惟原告多方溝通協商結果,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又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相 鄰,因其他共有人表示必須上3 筆土地一併分割,始同意合 併分割,故請求就上3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分割方案一),此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 之現況及完整性,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應為可採之分 割方案,惟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 二),係因被告郭國海、黃三香占用之土地面積大於其應有 部分,依其現占用狀況所繪製,惟渠2 人占用位置並未及於 原告分得之土地,故原告尊重其他共有人意見。而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64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惟系爭 264 之2 與上3 筆土地並未相鄰,故無法與上開土地合併分 割,且系爭264-2 地號之面積僅181.2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極為零碎,故請求將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按應有比例分配予系爭26 4 之2 地號之各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第 2 項、第6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予兩造共
有之系爭264 、265 、266 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系爭264 之2 地號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則各以:
(一)被告雷浩霖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先前曾以 :原則上不同意分割,如分割方案合情合理可同意,對於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或是分割方案二都可以接受,對 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金龍則以:對於分割方案一無意見,但反對就墓地 、既成道路部分給予他人補償,其亦反對分割方案二,對 於黃三香所有之房屋占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並占用其 分得土地一事,其不願意接受黃三香之補償,希望黃三香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以前是訴 外人郭全耕種之處,郭全的持分嗣後被原告所購買,故系 爭264 之2 地號土地應分配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劉孫美粟則以:其同意分割方案一,不同意分割方案 二,其希望郭國海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其不願意接受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正雄則以:其對於分割方案一或二均無意見,對於 郭國海所有房屋超出其應有部分,占用其分得之土地一事 ,無論係返還土地或以金錢補償,其均接受,惟補償金額 不應低於道路拓寬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郭進財則以:其對於分割方案一無意見,不同意分割 方案二,其希望郭國海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其不願意 接受補償,無論係鑑定價格或郭國海提出之價格,其都不 願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王端源、王端川、王端和、王番陣則均以:渠等為4 兄弟,希望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自北而南之分配順序為 王番陣、王端源、王端川、王端和。其對於分割方案一或 二都不同意,雖然系爭土地上墓地埋葬者係其堂哥之母親 ,與其有親戚關係,惟原告應證明該部分係其出售予其堂 哥所埋葬,否則其不願意分得有墳墓之土地。對於其分得 之土地尚有道路、水溝、簡易廁所部分,其亦認為不公平 ,其希望能分得沒有墳墓、面臨道路之土地。關於墓地、 既成道路之補償金額若高於市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金, 則可以接受。至於黃三香所有之房屋若占用其分得部分, 其對於返還土地或以金錢補償均能接受,也同意黃三香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伊之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
(七)被告吳黃柳櫻、黃秋華均以:其同意分割方案一,不同意 分割方案二,其希望郭國海將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伊,其不願意接受補償,郭國海所有之房子並非鋼筋水泥 ,上面僅為石棉瓦,旁邊的抽水馬達、小房子,並非同一 時間所蓋,都可以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洪偉則以:其對於分割方案一、二均無意見,惟對於 其分得土地上有既成道路通過,希望能獲得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
(九)被告柯秀葉則以:其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看其他共有人 的意見如何,能夠不分割就不要分割,其不希望出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黃三香則以:其不希望現在分割,若要分割,則希望 採分割方案二,其所有之房子可以全部保留,其願意以1 坪10,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否則其不同意分割。至於其 分得土地上有土地公廟、既成道路部分,其希望能獲得公 平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郭國海則以:其希望採分割方案二,將其所有之房 屋全部保留,其願意以每坪10,000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否則其不同意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未面臨20 米之道路,應獲得相當之補償,且其上有既成道路,其 認為其因此受有鉅額之損失,應由其他共有人給予補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264 、265 、266 、264 之2 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一。
(二)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
六、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264 、265 、266 地號是否得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 應如何為妥適?
(二)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三)共有人間是否應相互找補?其金額應各為若干?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度岡調字第55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岡調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264 、265 、264 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㈠第63-67 頁),原告本欲 訴請就系爭264 、265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惟被告劉金龍 、王端和、王端源、吳黃柳櫻、黃秋華、雷浩霖、洪偉不 同意僅就上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應就系爭266 地號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㈠146 頁),故原告另提出系爭264 、 265 、26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㈠191-19 3 頁),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 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雷浩霖、劉金龍、劉孫美粟、郭 進財、王端源、吳黃柳櫻、黃秋華、洪偉、柯秀葉均同意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實為已達各3 筆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上3 筆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 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3 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 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 824 條第6 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另查系爭264 、265 、266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1 年10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 . . 」,按農業發展條例與民法第82 4 條第6 項規定,均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過度細分,故 其第1 項規定雖未明文提及耕地毗鄰但所有權人不完全相 同者亦在但書範圍,然相鄰之耕地,若僅因共有人僅部分 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亦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依上 開條文整體立法目的觀之,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原有16人 ,無論採分割方案一、二,合併分割後均成為16筆單獨所 有之土地,其並未造成土地宗數因此增加,有利於促進耕 作上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應仍 得合併分割,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0.25公頃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意同此旨,應值參照)。
4.又系爭3 筆土地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10520 號使用執照,其農舍套繪範圍涉及附 圖一之266 、266 (1 )~266 (5 )、266 (12)、26 4 (1 )~264 (3 )及265 (2 )~265 (6 )地號土 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上開部分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104 年2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卷㈣第60 頁)。惟據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 割,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 定,顯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自不生效力,而不得限制法 院,上開辦法僅得認系爭土地分割後,若欲興建農舍或農 業設施時,須辦理建造執照之套繪解除,不得重複興建農 舍,尚非得限制共有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是以, 原告請求就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 並無法令上之限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見解實有誤會 ,自不得拘束本院。
5.綜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部分被告辯稱:其不同 意分割,不希望現在分割云云,惟其拒絕分割並無理由, 其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訴請就系爭264 、265 、266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不相鄰之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 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 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大部分 作為耕地使用,為部分共有人種植農作物、資源回收場使 用,相鄰之同段264 之1 地號土地已被徵收為道路,系爭 264 之2 地號土地則為荒廢之空地,而系爭266 地號土地 上有郭國海、黃三香所興建之房屋(部分有保存登記,部 分則無),及土地公廟1 間,系爭265 地號土地南方,則 有墳墓1 座、簡易廁所1 間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現況圖、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0-118 、201-203 頁),及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61 頁), 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目前利用狀況,雖依 縱向分割方式為部分共有人所使用,惟多數共有人經調解 後,共同協商決議以橫向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64 、265 、 266 地號土地,並由郭國海、黃三香分得其所有建物占用 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237-239 頁,卷 ㈡第18-21 頁),此分配方式及位置,除被告王番陣、王 端源、王端川、王端和4 兄弟(下稱王番陣等4 人)不同 意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分配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6、 29、92、93頁)。觀諸王番陣等4 人不同意之理由,係以 :我希望分割到的位置沒有墳墓,面臨道路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㈡第26頁),然參諸王番陣等4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王端源自承:系爭墓地應該是我堂哥王光夫去買的,我 堂哥已經過世了,我去問我堂嫂,她說她不知道此事,事 情應該是我堂哥處理的,裡面埋葬是我堂哥的母親,應該 是30幾年前的事,這塊地是我父親50幾年前向郭進財的父 親買的,還沒有墓地之前,是我們跟郭進財在耕種,我父 親過世後租給別人耕種等語;及郭進財之配偶即其訴訟代 理人郭吳丁柳陳稱:郭進財的父親已經死了40幾年,墓地 是30幾年前買的,所以不可能是郭進財的父親將地賣給王
端源的堂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足見系爭墓 地所在位置,先前即為王番陣等4 人之父親所耕種、使用 ,而王番陣等4 人之父親向郭進財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已50餘年,而系爭墓地係30幾年前所建,衡諸常情,自 堪認系爭墓地應為王番陣等4 人之父親購買後,出售予王 光夫作為其埋葬母親之用,系爭墓地始會存在於系爭土地 ,是系爭墓地之位置分配予王番陣等4 人,即屬合理。又 王番陣等4 人之分配位置自北至南為王番陣、王端源、王 端川、王端和,為王端源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6頁), 故分割方案一、二所示之土地分配位置,既能符合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尚能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自屬 可採。又王番陣等4 人雖不願承受系爭墓地所在之位置, 惟衡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願承受該位置,而系爭墓地乃為 王番陣等4 人之父親售予王光夫,始存在於系爭土地,王 番陣等4 人既為繼承人,自應由其承受該位置之分配,始 稱公允。
3.另參諸分割方案一、二之差別,係在分割方案一係以各共 有人持分面積分配,惟郭國海、黃三香所有之房屋,顯然 已逾其應有部分甚多,故分割方案二係以分割方案一為基 礎,惟以郭國海、黃三香之房屋現有位置為其分得土地, 其他相鄰之共有人土地面積因而縮減。觀諸被告郭國海、 黃三香均表示:希望採分割方案二,能分得目前建物所在 之土地,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郭國海所有 之建物影響及郭進財、林正雄、吳黃柳櫻、黃秋華、劉孫 美粟,雷浩霖分得之土地,黃三香所有之建物影響及雷浩 霖、劉金龍、王番陣、王端源、王端川分得之土地,上開 共有人中,除雷浩霖、林正雄、王番陣、王端源、王端川 表示對分割方案二無意見外,其他人均反對分割方案二。 依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所 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盤圖、面積計算表等件觀之(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系爭農舍為訴外人郭全於77年間所 搭建(即郭國海之祖父、黃三香前夫之父),其雖有徵得 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惟其核准之建築面積僅有38 7.32平方公尺,惟現今郭國海所有之建物為877.76平方公 尺,黃三香所有之建物為581.56平方公尺,顯然已逾越當 時共有人同意之範圍,依郭國海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 開建物經合法登記之面積亦僅有387.32平方公尺,亦明此 旨(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上開建物其餘部分均屬未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要難依該同意書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 其搭建現有房屋。惟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述,搭建上開
建物之郭全當時不僅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具有持分,就系 爭265 、264 地號土地亦有持分,而郭全於建造上開建物 前,即於相同位置耕種一事,業經王端源、劉金龍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㈣第161 頁),惟嗣後郭全之持分遭拍賣後 ,郭國海、黃三香僅拍得其於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持分, 而郭全於系爭265 、264 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原告所拍得, 是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利用上開土地 時,係將上3 筆土地合併使用,郭全於上開建物所在位置 耕種,起造房屋時,其面積係合併其於上3 筆土地之持分 ,故其他共有人當時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此為吳黃柳櫻、 黃秋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清雄、劉金龍、王端源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㈣第160 、161 頁),雖上開建物之拍定人 即郭國海、黃三香嗣後未拍得郭全於系爭264 、265 地號 土地之持分,造成如今建物之占有人應有比例與占用面積 不符,惟此部分面積之不足尚得由郭國海、黃三香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此部分之損失,衡諸上開建物之歷史,郭 全與郭國海、黃三香間之親屬關係,及兼顧土地目前使用 狀況,以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斟酌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採分割方案二,將使各共有 人嗣後不至於因土地現況與分得面積不符另生訴訟,且其 他共有人雖因此減少分得面積,惟郭國海、黃三香仍應以 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仍可面 臨20米之道路,仍能顧及其土地之經濟效益不至受嚴重之 減損,爰採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法為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4.另觀諸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81.24平方公尺, 且該土地形狀為極狹長之三角形,且為相鄰之264 之1 土 地被徵收為道路後所勝於之畸零地,如以原物分割,實難 以用相同面寬分割系爭土地,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並不便於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 之利用;又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處荒 廢狀態,劉金龍、吳黃柳櫻、黃秋華雖辯稱:那是郭全以 前耕種的地,應該由購買其持分之原告承受云云。惟郭全 於該部分土地耕種,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此存有分管 契約,被告就此亦乏舉證,而原告本有意單獨承購,惟多 次協商,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欲出售之價格(見本院卷㈠第 212 頁、卷㈡第30頁),致協商未成,故原告嗣後表示不 願意承受,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 將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為系爭264 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參諸系爭墓地位置係位於王番陣、王端源、王端川所分得 之位置上,而原告、劉金龍、吳黃柳櫻、黃秋華、郭進財 均反對對上3 人補償,陳稱:該墓地位於系爭土地上係因 王番陣等4 人之父親出售予王光夫葬母之用,故其他共有 人無須補償王番陣等人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上本有其他墓 地,惟其移除費用,已為分得之共有人協商負擔(見本院 卷㈡第46頁),足見於農地設置墓地,係農業社會之舊習 ,其他共有人尚且就此自行負擔移除費用,系爭墓地為王 番陣等4 人之父親出售予王光夫,其先前已由王光夫處取 得對價,系爭墓地所造成之不利益,更應由王番陣等人自 行負擔,而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支出,原告等人上開主 張,尚屬有據,此部分即不另予補償。
2.另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簡易廁所,依兩造之陳述,該福 德祠存在已有逾50年以上之歷史,而該簡易廁所係提供福 德祠使用,兩造均不知起造人為誰,目前亦由信徒維修, 並不知所有人為誰(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參諸福德祠為 民間信仰,系爭土地之前係作農耕使用,福德祠或為附近 信徒主動募捐所搭蓋,故協調拆除時程遙遙無期,亦難認 係任何一共有人所有,故該福德祠、簡易廁所分別位於黃 三香、王端川所分得之土地上,應認該部分土地永久無法 使用,其他共有人就其因此減少而無法使用之面積,即應 予補償。原告雖稱:福德祠應由系爭266 地號共有人為補 償云云,然系爭264 、265 、266 地號土地原即由共有人 合併使用,如今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所分配之土地亦不 限於原所有之地號,故應由全體共有人為補償,較為適當 ,原告上開主張,即非能採。又福德祠依分割方案二,係 全部在黃三香分得土地上,其面積為39.16 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64頁),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結果,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為4,700 元,故黃三香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84,052 元 (4,700 ×39.16 =184,052 ),又簡易廁所占用王端川 分得土地10.73 平方公尺部分,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應以拆 除費用10,000元為補償,惟該簡易廁所亦屬不知何人所興 建,其係附屬於福德祠,為供福德祠之信徒使用,故認應 同福德祠,以其全部價值為補償,始為適當,依系爭鑑定
報告,王端川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500 元,故王 端川此部分應受補償金額應為91,205元(10.73 ×8,500 =91,205)。另郭國海、黃三香、洪偉另主張其分得土地 上存有既成道路,此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04 年3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相 關附件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19-123 頁),系爭265 、266 地號土地東方確實有部分土地目前已為既成道路,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請共有人指界 後,其既成道路占用洪偉、王端和、王端川、黃三香、郭 國海、郭進財、郭春木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14.09 、52.5 8 (26.54+26.04 =52.58 )、0.38、43.78 、85、36.5 5 (10.91+25.64 =36.55 )、57.7平方公尺,有履勘筆 錄可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 3 日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0-70 頁) ,衡諸該既成道路部分既造成上開共有人對該部分土地使 用受限,原告提議以道路徵收方式,以公告現值1.4 倍補 償上開共有人一節,為劉金龍、劉孫美粟、林正雄、郭進 財、洪偉所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17 、118 頁),本院斟 酌上開因素,認此補償方案可採,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90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㈣第103-110 頁), 洪偉、王端和、王端川、黃三香、郭國海、郭進財、郭春 木得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57,205、213,475 、1,543 、17 7,747 、345,100 、148,393 、234,262 元。故就福德祠 、簡易廁所、既成道路部分,上開共有人為應受補償之權 利人,全體共有人為應付補償金之義務人,依就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計算,經計算結果,其相互找補金 額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3.又依分割方案二,郭國海、黃三香所分配之土地顯然逾越 其應有部分比例,郭國海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郭進財、林 正雄、吳黃柳櫻、黃秋華、劉孫美粟、雷浩霖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36.81 (36.4+0.41 =36.81 )、56.42 、110.26、105.53、62.34 、16.99 平方公尺,而黃三香 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雷浩霖、劉金龍、王番陣、王端源、 王端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2.11 、46.19 、11.6 4 (8.8+2.84=11.64 )、11.17 、1.01平方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高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 ),郭國海、黃三香自應對上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查 郭國海、黃三香分得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800 、4,700 元一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其係以實
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面臨2 米至4 米道路農牧用地交 易價格,交叉比對郭國海、黃三香分得土地之條件所得出 ,其金額尚屬可採,黃三香、郭國海所主張之每坪10,0 00元,並不符合市價,除王番陣、王端源、王端川、雷浩 霖同意黃三香以上開單價補償(折合每平方公尺為3,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160 頁),而得以上 開單價計算外,黃三香、郭國海對於其他共有人,均應以 合理之市價為補償,經核算黃三香、郭國海對上開共有人 之應給付之補償金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4.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 符(誤差於1 平方公尺之內),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價值有差別,郭國海亦辯稱:其分得之土地沒 有面臨20米道路,其他共有人應給予我補償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面臨20米道路者本為系爭264 、265 地號土地, 系爭266 地號土地自始即僅面臨4 米之道路,而未面臨該 20米道路,參諸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知,郭國海 、黃三香本僅擁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持分,而無系爭 264 、265 地號土地之持分,而與其他共有人均擁有系爭 264 、265 地號土地之持分不同,故其分配之土地位於系 爭26 6地號土地上,因此僅面臨4 米道路,本符合其持分 之狀況,並無損及其權益之處,郭國海因此要求其他共有 人應給予其補償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鑑定人於本 院作證時,亦承認其未考慮此部分因素,陳稱:我要回去 再修改,這部分確實是我們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11 頁),惟其重新修正之鑑定報告,仍未修正上開部分 錯誤,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顯有錯誤,自 無足取。另除黃三香、郭國海所分得土地未面臨20米道路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20米道路,惟系爭鑑定 報告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之差異,另以臨路面寬 、形狀、深度等理由,而各有1 %至3 %之調整,然上開 分配位置係各共有人協調後始得出,為使每一共有人均能 分得臨路之土地,始以平行線方式分割,而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面積不同,持分大者,其分得之土地寬度較大,形狀 較為方正,而持分小者,為遷就臨路之需求,其形狀自然 較為狹長,臨路面寬亦無法與持分面積大者相比擬,此為 配合各共有人持有面積大小調整之必然結果,要非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於客觀條件上有價值之差異(如土地上有 地上物、使用分區不同、使用目的受限. . . ),系爭鑑 定報告以此為由調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造成持分
面積大者必然應補償持分面積小者,顯然有謬,不足憑採 。故系爭土地除附表三、四所示之共有人間於上開內容應 互相找補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面積既與其持分 相符,其價值又無明顯差異之處,即無互相找補之必要。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 經濟利益等情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