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4號
KSDM,104,選訴,1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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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傳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慶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慶傳係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 )之三民區安宜里里長候選人。其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2 日出席設立於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之安宜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安宜協會)第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當眾宣稱其將 參選安宜里里長,並將捐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安宜協 會,請求該協會理監事動員協會內其他成員支持之。李慶傳 隨後於同年月6 日交付捐款現金5 萬元予安宜協會理事長吳 文獅,再由梁金花轉交安宜協會會計黎美,將該款項存入安 宜協會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安宜協會並應李慶傳 要求,開立一抬頭為「鼎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博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李慶傳之子李敦偉,實際負責人則係李慶傳 )之收據。末上開5 萬元用以支付安宜協會於103 年1 月12 日召開會員大會之餐費等支出款項。
二、李慶傳又於同年9 月25日,承前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 選舉區內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出席亦 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之平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平安協 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表示將捐贈5 萬元給平安協會,尋求 該協會成員支持其選任安宜里里長,平安協會因此同意聘任 李慶傳為協會顧問,且決議將上開5 萬元用以製作短袖POLO 衫送給該協會所有會員。嗣於同年月27日,李慶傳將現金5 萬元交付平安協會理事長龔德祥收受,且存入該協會於高雄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平安協會並依李慶傳之要求,開立一 抬頭為鼎博公司之收據。
三、警方循線於103 年11月18日至李慶傳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另經龔德祥提供前揭平安協會POLO衫1 件,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文獅龔德 祥、梁金花許美月黎美周黃俊宇之證詞(選他卷第8 -11 、14-16 、22-24 、43-46 、48-54 、79-85 、92-93 反面、151-152 頁),及親等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安宜協會編號003135之收據、安宜協會日記帳影 本、平安協會編號0000000 、平安協會存摺內頁、平安協會 第二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紀錄、平安協會POLO衫等 資料(選他卷第3-6 、12、38、124-128 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付賄賂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 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分別 捐款予安宜協會、平安協會之舉,檢察官固認係犯意、行為 互異之數罪,然而,從客觀上觀察,被告二次捐贈之目的同 一,均為尋求安宜里里民支持其選任里長,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且該二次捐款時點接近,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 ,因認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件被 告先後捐助安宜協會、平安協會各5 萬元,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 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雖變相以捐助之名交付財物,期使安宜協會、平 安協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敗壞選風且影響民主 政治之發展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身心健康情 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6-28 、5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審判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 ,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且所犯之罪名刑度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 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末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收受,因收受者可能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6、6957、5835、478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捐贈安宜協會 、平安協會各5 萬元(共10萬元),性質上均屬被告交付之 賄賂無疑,然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並無經檢察官另為投票 受賄罪之偵查,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即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資料非被告所有,編號3 之筆記 本則與本案無關,且該等物品皆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
├──┼──────────────────────┤
│1 │鼎博公司之企業捐款收據3 張(含本件捐款即安宜│
│ │協會編號003135之收據、平安協會編號0000000 之│
│ │收據) │
├──┼──────────────────────┤
│2 │鼎博及宇聯公司資料3 張 │




├──┼──────────────────────┤
│3 │筆記本5 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 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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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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