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40號
KSDM,104,訴緝,40,201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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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卡號○○○○-○○○○-○○○○-○○○○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拾捌枚、編號FBU○○○八七四四郵購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由「楊○○」及「蔡董」將以「甲 ○○」名義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並由陳○○將 己之照片黏貼其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91年10 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路口之「大冠興大賣 場」拿取富邦商業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 ,改稱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於 上開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在「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復 黏貼前揭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之 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 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及損害甲○○ 之權利。富邦銀行於審核「甲○○」之信用後,即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陳○○。 ㈡陳○○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該張信 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示在該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持該信用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之署名,表示「甲○○」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



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聯交還各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富 邦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陳○○並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 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金融機構之 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用該信用卡之人預借現金,而詐領現 金如附表二所示。
陳○○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1日以「甲○○」之 名義填載郵購訂購單(編號為FBU0000000),訂購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並填載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在上開郵購訂購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明以該信用 卡分期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行使,使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郵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陳○○
二、嗣因陳○○、「楊○○」及「蔡董」等人未如期繳納上開信 用卡之消費帳款,經富邦銀行發函向甲○○本人催討,甲○ ○發覺事有蹊蹺而報警追查,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 緝卷第8至9、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50至52、90頁、 本院訴緝卷第20、48至49、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1 至6頁),並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暨偽造之「甲○○」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1份、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前)戶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戶政)土地登記謄本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7至8、12、2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8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份、甲○○之切結書暨真正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93年8月17日電話查詢登記表8份、旗 山戶政94年1月11日旗鎮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甲○○之除 戶及現戶戶籍資料各1份、94年4月13日旗鎮戶字第 000000000號函、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4月12日北富信卡 字第457號函、94年6月10日(94)北富信卡字第769號函各1份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94年4月12日函、久登 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暨如附表1所示消費發票等在卷可稽(參 警一卷第7至15、23、24頁、本院簡字卷第8至15頁、本院訴 字卷第73至75、117至118、120至121、123至125、141至148 、150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述行為後,下列法律有修正: 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 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然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雖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本案被告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係3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而現行刑法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顯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提高刑度 而為處罰,顯然較為不利。
⑷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該次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法 條內容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偽造「甲○○ 」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另涉及95年修法部分, 詳見下述),比較之下,新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法定刑較重,對被告較為不利,仍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規定。
⒊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而限縮原「實施」概念包含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然因本案被告係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 修正前後均有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 ,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 連續犯。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 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 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 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 照)。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 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持卡人在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已於起訴事實中敘明 被告「在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富 邦商業銀行詐得金錢」之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被 告先後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 分證影本)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 交付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冒用甲○○名義申辦信用卡 ,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 正常秩序,獲取約185,133元之現金及等值財物,而使發卡 銀行因此受有損失,亦造成甲○○信用上之困擾,且犯後不 思彌補錯誤,反於偵審中多次逃逸、屢經通緝,甚於94年4 月潛逃大陸地區,藏匿近10年後,104年4月方回國,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逮捕而接受司法審判,使告訴 人之損害亦因此擴大,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65之1頁),對 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及3千元折算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 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 犯罪時點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於前揭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3月9日經本院通緝(本院訴字卷 第246頁),惟遲至104年4月14日始緝獲歸案,是依前揭規 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甲○○」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 單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 、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刷卡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中 心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8枚(如附表一編號10 、13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聯業已銷燬)、編號FBU0000000號 郵購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1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 聯共21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甲○○



」署名業經沒收,該留存聯已失文書之效用,爰不重覆諭知 沒收,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信用卡申請單暨其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中心留存之簽帳 單編號FBU0000000號、郵購訂購單等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或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亦有經特 約商店表示已不存在或已銷燬者(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 ),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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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簽帳 │盜刷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 │ │ 盜刷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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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11.15 │久登企業有限公司│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高雄市三民區吉林│6,200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街70號 │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警一 │
│ │ │ │ │卷第14頁、訴字卷第142、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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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11.21 │紫園旅社 │ │1式3聯(複寫式,分別由聯合信用│
│ │ │台北市南京西路18│1,155元 │卡中之、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巷30號3樓 │ │,被告分別於該3聯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 │ │ │包含複寫),警一卷第15頁、簡字│




│ │ │ │ │卷第8頁、訴字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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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11.29 │誼欣茶藝 │ │1式2聯(非複寫式,由特約商店及│
│ │ │台北市忠孝東路1 │25,000元│刷卡人留存),依罪疑惟輕原則,│
│ │ │段60之2號1樓 │ │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
│ │ │ │ │1枚,警一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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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12.05 │丁丁藥局北高雄店│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4,78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三路148號1樓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9頁)│
├──┼─────┼────────┼────┼───────────────┤
│ 5 │91.12.07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63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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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12.10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272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 7 │91.12.13 │漢神名店百貨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46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一路266-1號 │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1頁、訴字卷第145頁 │
├──┼─────┼────────┼────┼───────────────┤
│ 8 │91.12.18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56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146頁 │
├──┼─────┼────────┼────┼───────────────┤
│ 9 │91.12.24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604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0 │91.12.26 │家樂福-高雄十全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十全一路 │1,730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109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惟特約商店留 │
│ │ │ │ │存聯業已銷燬,簡字卷第13頁、訴│
│ │ │ │ │字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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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01.04 │海龍王餐廳 │ │1式(卷內無證據認定是否有多聯 │
│ │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670元 │簽帳單),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
│ │ │路56號 │ │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人簽│
│ │ │ │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12 │92.02.21 │特立翠豐-高雄大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順 │2,496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路218號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4頁、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
├──┼─────┼────────┼────┼───────────────┤
│13 │92.02.23 │家樂福-高雄大順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大順三路 │45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117巷1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惟特約商店留 │
│ │ │ │ │存聯業已銷燬,簡字卷第12頁、訴│
│ │ │ │ │字卷第123頁 │
├──┼─────┼────────┼────┼───────────────┤
│14 │92.02.26 │特立翠豐-高雄大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順 │1,058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路218號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4頁) │
├──┼─────┼────────┼────┼───────────────┤
│15 │92.03.10 │海龍王餐廳 │ │1式(卷內無證據認定是否有多聯 │
│ │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722元 │簽帳單),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
│ │ │路56號 │ │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人簽│
│ │ │ │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16 │92.04.14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331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7 │92.04.18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515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8 │92.04.21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52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9 │92.04.21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194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20 │92.04.24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1,00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147頁 │
├──┼─────┼────────┼────┼───────────────┤
│21 │92.04.27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243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合計│ │ │50,494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地點 │ 冒領金額 │
├──┼──────────┼─────────────┼────────┤
│ 1 │91.12.12 │高雄市○○○路0號 │ 10,000元 │
├──┼──────────┼─────────────┼────────┤
│ 2 │91.12.20 │高雄市○○○路0號 │ 5,000元 │
├──┼──────────┼─────────────┼────────┤
│ 3 │91.12.24 │高雄市○○○路0號 │ 12,000元 │
├──┼──────────┼─────────────┼────────┤
│ 4 │92.01.05 │高雄市○○○路0號 │ 10,000元 │
├──┼──────────┼─────────────┼────────┤
│ 5 │92.01.07 │高雄市○○○路0號 │ 12,000元 │
├──┼──────────┼─────────────┼────────┤
│ 6 │92.01.10 │高雄市○○○路0號 │ 15,000元 │
├──┼──────────┼─────────────┼────────┤
│ 7 │92.01.13 │高雄市○○○路0號 │ 8,000元 │
├──┼──────────┼─────────────┼────────┤
│ 8 │92.03.12 │高雄市○○○路0號 │ 7,000元 │
├──┼──────────┼─────────────┼────────┤
│ 9 │92.05.21 │高雄市○○○路0號 │ 5,000元 │
├──┼──────────┼─────────────┼────────┤
│合計│ │ │ 8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郵購時間│購買物品│數量│ 盜刷金額 │ 送貨地 │備註 (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 │期繳│每期金│小計 │
│ │ │ │ │ │ │ │ │額 │ │
├──┼───┼────┼────┼──┼─────┼───────┼──┼───┼───┤
│ 1 │陳○○│91.11.11│互動學習│ 2 │ 17,964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辭典 │ │ │成三街88號 (收│ 18 │ 499元│998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 2 │陳○○│91.11.11│全彩螢幕│ 1 │ 22,968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手機 │ │ │成三街88號 (收│ 36 │ 638元│638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 3 │陳○○│91.11.11│彩色液晶│ 1 │ 19,296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螢幕 │ │ │成三街88號 (收│ 36 │ 536元│536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合計│ │ │ │ │ 60,228元 │ │ │ │2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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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