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5號
KSDM,104,訴緝,3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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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
偵字第2970號、第3610號、第5818號、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金峯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5、7、10至42、46至5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2、9至13、1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曉玲」署押壹枚、「洪名惠」署押參枚、「陳玉珍」署押捌枚、「吳麗禎」署押肆枚、「方惠美」署押參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貳拾陸枚、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詹淑娟」署押伍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八編號2至4、6、8、9、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4、5、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參枚、「陳麗禎」署押壹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男女朋友。黃金峯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 上字第4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077號就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與另二案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與林香君於冒名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大中一路租屋址,為保 護被害人隱私,不記載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另就冒名 承租部分見下述四㈠)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4日16時許在租屋址樓下之1 樓客廳,由林香君與 2樓房客陳玉珍及其胞弟攀談,並趁其



二人偕同離去倒垃圾之際,由林香君把風、由躲藏於樓梯間 伺機之黃金峯下手竊取陳玉珍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 1只 (內含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學生證、高雄捷運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 及密碼單各1張)得手。
二、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13日某時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室,向大樓管理員佯稱 欲租屋看房而取得該址11樓之鑰匙,由林香君在門外把風、 由黃金峯執前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建甫所有之 京城銀行支票簿1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號帳戶 、含空白支票22張)、印鑑章1個得手。
㈡(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見事實三㈠ ,下稱新吉街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租屋址 旁吳麗禎承租居住之套房外,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 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 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吳麗禎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 1台、加拿大楓葉金幣1枚、黃金首飾8件、玉墜子1件、水晶 飾品3件、日幣2萬元及人民幣4000元、國民身份證得手。 ㈢(先承租宜蘭市○○路00號 3樓,下稱興東路租屋址)基於 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月3日晚間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樓 之1,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 內竊取方惠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各 1張得手。
三、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以承租下列房屋、繳付 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 晚間某時一同至新吉街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陳曉玲」名 義,向劉文生表示承租前址之套房之意,劉文生因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林香君即在表示契約書當事人 欄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曉玲」署押 1枚、在身分證字號欄 填載「Z000000000」、在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 ○○路00號21樓」以及「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依雙方間特約應解釋為陳曉玲劉文生為承租上址房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交付予劉文生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劉文生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金峯於102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 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 ,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 1枚 ,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 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號)完成;嗣後林香君黃金峯即 於10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一同至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 0 號(下稱中山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 向柯明德表示欲承租同址之2樓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 1枚,連同上揭支票一 併交付予柯明德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柯明德
四、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以承租下列房屋、繳付 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 10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黃金峯將先前侵占 取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黃金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手機拍攝為相片之電子檔案,並於編緝後列印,以此方式 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洪名惠資料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1年11月 28日一同至大中一路租屋址,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 林香君冒用「洪名惠」名義向張慧梅表示承租,在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1枚,連同上 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張慧梅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洪名惠張慧梅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取 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 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 「陳建甫」之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復 將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事實二㈢),使用與事實四㈠ 相同之手法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 方惠美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 於 102年1月5日晚間之某時一同前往宜蘭市○○路00巷00號 (下延平路租屋址),推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之名義向 黃淑芬表示承租前址內某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偽造



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 1枚,連同上揭偽造之 支票一併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並出示上揭變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黃淑芬及戶 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隱匿身分承租房屋及繳付租金,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出所 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過 陳建甫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 「陳建甫」之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復 取出先前所竊得之方惠美機車駕照(事實二㈢),揭去照片 欄原照片並改貼新照片,以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 、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機車駕照 1張。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屋主之代理人即 詹淑娟表示欲承租同址之2樓B室(下稱保健路租屋址),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偽造之前揭支票一併交付予詹淑娟,並出示上揭變 造機車駕照以供查閱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 惠美、詹淑娟與其代理之房屋所有人,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取得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 SIM卡 、信用卡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下列所示,共同前往 營業門市申辦具有財產價值之門號SIM卡、信用卡: ㈠於101年12月2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 1樓之宜蘭神農加盟服務 中心門市,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林香君向門市之 服務人員冒用「洪名惠」名義並出示先前侵占取得之洪名惠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四㈠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部分),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2枚後 ,交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 於洪名惠及亞太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 101年12月10日至位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家樂福–大順店,推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之名義出示



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玉山 銀行業務人員表示欲申辦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 包功能),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7-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 「陳玉珍」署押 4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 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 1張,郵寄至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即高雄市 ○○區○○街000號8樓之3,嗣由林香君於101年12月14日前 往上址所在大樓即銀座大廈之管理室(址在同街80號),向 管理員陳啟明出示陳玉珍之不詳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 7-2 所示私文書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陳玉珍」之署押 1枚,並 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足 以生損害於陳玉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 101年12月18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 電信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 0號之宜蘭門市 ,推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出示先前所竊得之陳玉珍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有意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 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陳玉珍」署押 1枚,交付予門市服務 人員以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 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家樂福 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12月25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之農專門市,推由林香君 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所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 「陳玉珍」署押 1枚,並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 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㈤於102年1月3日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號之家 樂福–宜蘭店,推由林香君冒用「吳麗禎」名義及先前竊得 之吳麗禎國民身份證(事實二㈡),向玉山銀行業務員表示 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如附 表一編號10-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吳麗禎」署押 3枚 (起訴書誤載為 2枚),並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 1張(起訴書誤載為經玉山銀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10-1所示之私文書係遭人冒辦而通報警方處理,未依林香君



之申請核發信用卡),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 ○○區○○街 000號8樓之3(同事實六㈡之寄卡地址),嗣 由林香君於102年1月29日至銀座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陳啟明 表示欲領取「吳麗禎」玉山銀行掛號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 10-2 所示私文書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吳麗禎」署押1枚, 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禎、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 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玉山銀行於發卡 後發覺有異時而通報警方,林香君至上揭大樓領取掛號信件 時因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吳麗禎」掛號信件、陳玉珍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 (事實一)、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 名卡(事實六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事實六㈢)、 方惠美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事實二㈢) 、冒用「方惠美」名義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事實六㈥)等物。
㈥於 102年1月4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位於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區○○街00號之台 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推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及先 前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市 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私文書之簽名欄偽造「方惠美」署押 2枚,交付 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具有財產 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遠傳公司 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1年1月4日至統一公司某門市,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 名義及先得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 ,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 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統一公司陷於錯誤,核 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統 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1年12月4日16時許竊得陳玉珍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函各 1紙(事實一)後,另行 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 機車搭載林香君前往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由林香君在旁把風、由黃金峯以持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款金額 2萬元之不正方



法使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提領取得陳玉珍郵局帳戶內之 2萬 元,復接續以同一方法提領林玉珍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八、黃金峯林香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上訴 字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利用先前冒用「陳玉珍」名義所 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推由林香君於 101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 「陳玉珍」署名 1枚,作為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 編號2至5、7、8、12、13、16至24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9至11 、14、15所示,均未經過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一同前往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林香君表示係陳玉珍 本人持卡消費之意,將背面偽造有「陳玉珍」署押之信用卡 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24所示之信用 卡簽單上偽造「陳玉珍」署押各 1枚,表示「陳玉珍」確認 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於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 之交易尚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偽造「陳玉珍」 署押 1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 、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如附表 四編號 1至6、8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而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一同操作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在PCHOME購物網站 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 2017年12月)以及 授權碼( 0000000),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 ,佯「陳玉珍」表示同意其交易、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 並將該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PCHOME)而行 使之,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 、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㈢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 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持用上揭信用卡



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電子錢包 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電子錢包功能 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分別如附表五編號 1至5所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 500元後,取得嗣後持卡進行 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九、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在保健路租屋址,趁不知情之林香君詹淑娟洽談租屋事宜(事實五)時,見詹淑娟所有之匯豐 銀行信用卡 1張掉落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撿拾前揭信用卡並侵占遺失物入己。
十、黃金峯林香君(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金峯於 10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出先前 所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 陳建甫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而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 「陳建甫」印文 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完成。嗣後 黃金峯林香君於 101年12月29日共同至宜蘭縣礁溪鄉○○ 路00號 5樓(下稱德陽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陳麗禎」 之名義向何以萱表示有意承租該址,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私文書之簽名欄上偽造「陳麗禎」署押 1枚,連同上揭支票 一併交付予何以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陳麗禎 以及何怡萱
十一、黃金峯為利用先前因侵占所得之詹淑娟信用卡(事實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如附表六所示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路商店之網路訂購單頁面,未經詹淑娟 同意或授權,在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輸入上揭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以及授權碼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準私文書,佯「詹淑娟」表示同意交易、金額、願依約清 償之意,並將該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六 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神來也大老二」線上遊戲點數之服務,足生損害於詹淑娟 、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 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如附表六 之一編號2、3、4-1、5所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如附表 六之一編號 4-2所示,均未經過詹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前往 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黃金峯表示經 詹淑娟授權持卡消費之意,將詹淑娟前揭信用卡交付予店員



,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4-1、5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5張 偽造「詹淑娟」之署押各 1枚,表示「詹淑娟」確認消費及 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就附表六之一編號 1所示交易 尚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車契約書偽造「陳玉珍」署押 1 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如附表 六之一編號1至3、4-1、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詹淑娟及各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六之一編號 1 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4-2部分 ,因黃金峯於交付詹淑娟前揭信用卡後取消交易,故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
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香君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 37-39、67頁,訴緝卷第87-96、183頁),核 與同案被告暨證人林香君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13頁,警四 卷第28-34頁,偵一卷第25-26、137-139、211-214頁,訴卷 第36頁,訴緝卷第 129-131頁),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6-7、9-10頁,警三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135-136 頁,偵二卷第8-9頁)、陳建甫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76頁 ,偵一卷第67、135頁)、吳麗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19 、22-23頁,警四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65頁)、方惠美之 證述(見警四卷68-70頁,偵三卷第118-122頁)、張慧梅之 證述(大中一路租屋址房東,偵一卷第 160-161頁,偵三卷



第 186-187頁)、劉文生之證述(新吉街租屋址房東,見警 三卷第 43-45頁,偵一卷第66頁)、黃淑芬之證述(延平路 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6-58、196-198頁)、柯明德之證 述(中山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2-54、188-189頁)、 詹淑娟之證述(保健路租屋址房東代理人,見警四卷第91-9 5 頁)、何朝枝之證述(德陽路租屋址房東何以萱之父,見 訴緝卷第 132-134頁)、陳啟明之證述(銀座大廈管理員, 見警三卷第 36-38頁,偵一卷第66頁)、周裕家邱獻楠之 證述(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 1紙、 影本 3紙、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紙(見偵三卷第 31正反、36、215頁,訴緝卷第137-139頁)、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影本17紙(警三卷第 40 -41、46、158-159頁,警四卷第109、140-141頁,偵一卷第 165-170頁,偵三卷第37-41、94、147、148、156、158-159 、163、167- 168、171-172、233-240頁,訴緝卷第140-142 頁)、「陳玉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單影本21紙、線上刷卡之 訂單列印本 9紙(見警三卷第90-121頁)、經變造之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104頁)、「詹淑娟」名義之信 用卡簽單影本5紙、線上刷卡之訂單列印本1紙(見偵三卷第 92-93、95-9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 警三卷第51-55頁,警四卷第172-178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三卷第63-70頁,警四卷第224-25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5紙(見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113-114、117、187頁) 空白支票影本12紙(見警四卷第 195-207頁)、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 102年度司 催字75號裁定各 1紙(見警二卷第34-37頁,偵三卷第78-79 頁),路口及 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見警一卷第 12-13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對帳單、 刷卡紀錄整理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各 1份(見警三卷 第80-81、109頁,偵三卷第91、99-101、10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6-218頁)、切 結書1紙(見警四卷第1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 三卷第83- 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1原就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之2原就罰金刑之部分規定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 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 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 二㈡、㈢所示攜帶開鎖工具組開門竊取物品,該工具組均屬 材質堅硬等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若用以攻擊人,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而屬兇器;所破壞之門鎖既附加於門上, 其破壞門鎖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次按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共同如事實三㈠所示,在新吉街租屋址向劉文生要 求交付租屋址鑰匙之際,應劉文生要求繳納1000元定金並在 劉文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上,當面親筆在 契約雙方人別「承租人」位置,記載杜撰之「陳曉玲」名義 、「 Z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區○○○路 00號21F 」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藉以向劉文生 表示願受承租房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劉文生始同意被告、 林香君取得鑰匙入住,雖林香君填載之位置僅係契約當事人 資訊之當事人欄,並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惟依填載之情 況觀之,堪認依雙方間約定,被告填載當事人欄之行為足以 表示承租新吉街租屋址並為取得鑰匙、使用該空間負責之意 ,應屬準私文書。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 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 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 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共同簽署「陳玉珍」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背面、如事實八㈠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單,且共同簽署 「詹淑娟」在如事實十一㈡即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簽單,均屬 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 ,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 書;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使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均屬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如事實八㈡即附表四所示、如事實十 一㈠即附表六所示,透過線上購物平台在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付款人欄位分別輸入「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詹淑娟」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電 磁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末 按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 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 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 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 ,視其取得係財物或利益,分屬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惟「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 聯名卡因具有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持 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付 500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 使被告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 以自動加值,是被告事實八㈢即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僅屬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 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如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六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如事實八㈠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至5、7、8、12 、13、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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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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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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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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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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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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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