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73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七吋平板電腦壹台(IMEI碼:○○○○○○○○○○○○○○○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三星牌七吋平板電腦壹台(IMEI碼:○○○○○○○○○○○○○○○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7 月30日釋放出所,而於99年8 月24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蔡東南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遂約定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前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再由
甲○○前往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4 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 公克)交付予蔡東南,並向蔡東 南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金,而藉此以牟利。惟渠 等2 人完成交易後,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且經甲○○同 意後,又在其上開忠義六巷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2.016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996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削尖 吸管1 支及三星牌7 吋平板電腦1 台(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正、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 至、6 頁,偵1 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29、46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蔡東 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1、12頁, 偵1 卷第2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2 份、 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0至 57頁,偵1 卷第32、33頁)。又本件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 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 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C103479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4頁,偵 1 卷第26頁正、反面),另本件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結晶體 2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2.016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996 公 克),及其交付予蔡東南之結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 0.14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 103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2 、3077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1 卷第29頁、第30頁 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而於99年 8 月24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為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販賣毒品會賺一些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 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些許毒品 量差之利益,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及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應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 經觀察、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勒戒 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行為實有不該,且其身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 東南,導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健康,本應 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白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另其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且甫於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 ,尚未對蔡東南造成實際危害,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另考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及洗車場等工作,月收入約 2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狀況。復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後態度 良好,且是因朋友情誼,偶然為販賣行為,毒品價格僅 500 元,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辯護人上開所指諸情, 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詳予審酌,並未有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附此敘明。三、扣案物之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甲○○住處所查獲之結晶體2 包(檢驗前淨重共 計2.016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996 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院103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3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見偵1 卷第29頁),且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供我施用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三星牌7 吋平板電腦1 台(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㈣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
,亦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交付予蔡東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屬蔡東南所有 ,自應於另案蔡東南所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