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保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蕭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楊美卿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嘉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0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2101號、第2102
號、第2103號、第297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辛○○、甲○○為朋友關係,與己○○則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丙○○、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或販賣;丙○○、甲○○、辛○○、己○○亦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竟或分別或與甲○○共同 ,辛○○、己○○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洪菱婉、辛○○、 陳月香等人乃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 分別以渠等各自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丙○○通話聯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菱婉及陳月香各1 次、辛○○2 次,共計 4 次。
㈡丙○○又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陳月香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丙○○再委 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並收受價金,而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1 次。 ㈢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1 次。
㈣辛○○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陳建宏、周鳳呂2 人乃於103 年7 月17日起至 同年8 月13日止,分別以渠2 人各自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辛○ ○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辛○○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2 次、周鳳呂3 次,共計5 次。
㈤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方議億、林鴻文2 人乃於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止,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電話,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 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己○○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己○○ 即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議億2 次 、林鴻文1 次,共計3 次。
㈥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邱雅玲(起訴書誤載為「邱 雅鈴」,應予更正)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電話撥打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己○ ○即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雅玲1 次。 ㈦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附表七所示電話之林鴻 文聯繫後,即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該附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丙○○、辛○○、己○○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3 年12 月2 日15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㈡同日17時10分許,在辛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許,復前往辛○○上開 住處前拘提己○○時,甲○○亦在場,經取得甲○○、己○ ○2 人之同意後,搜索渠2 人之身體,分別扣得如附表十、 十一所示之物。嗣丙○○、辛○○、己○○、甲○○分別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起訴書原係記載「103 年9 月7 日1 時20分許」,嗣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9 月7 日1 時17分許」(見 訴字卷一第116 頁);另就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所 示被告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 原係分別記載為「103 年9 月24日19時38分許」、「103 年 10月13日10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103 年9 月24日20時許」、「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見 訴字卷一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4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24 至125 頁;訴字卷二第90至9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 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部分:
㈠就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
就附表一、三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3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一 卷】,第42至4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 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3 至116 頁;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己○ ○及證人洪菱婉、陳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21至23頁、第4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07 至10 9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 二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暨證人即被告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被告丙○○
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該日1 時17分56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數量不足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54頁、第72頁;偵一 卷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原由被告丙○○所 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後改交予被告辛○○持用, 詳後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有 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2 日17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6 至129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就丙○○、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12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3 至 114 頁、第116 至117 頁;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 人陳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2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10 頁),是足認被告丙○○、甲○○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 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 證人洪菱婉及陳月香、證人即被告辛○○所得之實際利潤, 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丙○○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 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仍依 被告丙○○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陳月 香,足徵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所犯部分:
㈠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0頁 ;偵三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13 頁、第117 至118 頁;訴 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陳建宏、周鳳呂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35頁背面;偵 二卷第2 至4 頁、第14至1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 7 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結晶體4 包,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九編號 2 所示),有該院104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79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辛○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係 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 ,且交易完成,然參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伊有賣毒品給陳建宏,陳建宏是當天 晚上才拿價金500 元給伊,還欠伊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伊有以欠帳之方式向辛○○購買1000元 的毒品,後來當天20時7 分許,伊和辛○○通電話,辛○○ 向伊催討價金,伊在電話中說只能還500 元,後來伊也只還 了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偵一卷第35頁背面)相符 。此外,被告辛○○於103 年8 月9 日20時7 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陳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與證人陳建宏聯繫時,被告辛○○曾向陳建宏詢問 「你那邊有多少」等語,陳建宏則答以「我先拿500 給你」 等語,此有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2頁),與證人陳建宏所稱當晚接獲被告催討毒品價金的 電話後,曾向被告辛○○表示僅有500 元之情形相合。從而 ,可認證人陳建宏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 並未於交易時當場支付,而係於103 年8 月9 日20時7 分許 接獲被告辛○○上開電話後,始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中之500 元予被告辛○○,公訴意旨僅認已交易完成,未敘明證人陳 建宏就該次交易支付價金之情形,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 需要錢買自己施用的毒品才會販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頁 ),足認其於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 上確俱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所犯部分:
㈠就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58 至63頁;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偵二卷第98頁背面至 第99頁;訴字卷一第113 頁、第118 至119 頁;訴字卷二第 88頁),核與證人方議億、林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邱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第 105 至107 頁;偵二卷第61頁;偵二卷第80頁背面;偵三卷 第11頁),並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第99至100 頁、第112 至11 3 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1日2 時44分許 販賣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惟 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1日4 時19分26秒,與林鴻文分 持如該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始與林鴻文交 易乙節,業據被告己○○及證人林鴻文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警一卷第62頁、第105 頁),可認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 交易時間係為103 年10月11日4 時39分許,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會。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 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鴻文,然參 諸被告己○○與證人林鴻文於該日16時21分43秒許,分持如 附表七所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固曾有:「…A (即被告己 ○○):你是要來嗎B (即林鴻文):我快到了…」之通話 內容,然嗣於該日16時29分25秒許渠2 人之通話過程中,被 告己○○復曾向林鴻文表示「等一下,廁所ㄟ」等語,即要 林鴻文再暫候之意,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 頁),可認被告己○○與林鴻文於 103 年10月13日16時29分25秒通話時尚未見面,則被告己○ ○該日與林鴻文見面以轉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該日16時29分 25秒稍後某時,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㈣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己○○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僅分別約略認係「103 年9 月24日20時許」、「103 年 9 月28日18時59分許」、「103 年11月15日8 時16分許」。 惟參諸被告己○○與方議億分持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電話,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4 秒之對話內容為「…B (即
方議億):我在這裡等很久…A (即被告己○○):我在這 裡啊…」,另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被告己○○ 曾向方議億表示「你2 分鐘出來外面」等語,此有該等通聯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9至100 頁), 可認渠2 人於該2 日見面之時間,應分別係於103 年9 月24 日20時4 秒稍後某時、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稍後某 時;又參諸被告己○○與證人邱雅玲於103 年11月15日日8 時16分許,分持如附表六所示電話之對話內容為「B (即邱 雅玲):到了!7-11這…A (即被告己○○):你再騎過來 一點…」等語,此有該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55頁),可認被告己○○與邱雅玲當日見面之時 間係於8 時16分通話結束後,是爰依上開通聯情形補充被告 己○○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㈤又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 沒有工作,又要養小孩才會販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5頁) ,足認其於為附表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時,主觀上確俱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共犯及罪數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販 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己○○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六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 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併案意指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丙○○、甲○○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辛○○ 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丙○○、辛○○、己○○前分別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
⑴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⑶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68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9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丙○○、辛○○、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至39頁),渠3 人 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就渠3 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4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 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 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 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如 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 次,販賣之對象 則僅有2 人,販賣之次數、對象並非甚多,販賣時間則是自 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尚非甚長,各次 所得為800 至1000元,獲利亦非龐大,是相較於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之人,被告己○○之惡性顯然較 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 而就附表五所示之罪,其雖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諸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係因經濟困頓,需 養育未成年子女始會販毒,惟並非以販毒為業,而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2000元,所得利益甚微,另 僅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相較於大盤毒梟,被告己○○所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非甚鉅,且其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丙○○,可知其已知悔悟等語,聲請就被告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且被告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衡諸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 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有過苛或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衡諸該部分所犯之犯罪情節,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即難遽採。。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辛○○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六至七所示等罪,俱有累犯 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事由 ,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 之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 之部分不予加重)。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伊販賣給辛○○、洪 菱婉的毒品,都是跟一個綽號「弟仔」的人拿的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20 頁),而其於警詢中曾供稱:「弟仔」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惟經本院就 是否因而查獲被告丙○○之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刑警大 隊,經該隊回覆略以「…經…偵查後,林○保所提供毒品上 游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使用,故未查得有販賣毒品情事…」 ,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 可知被告丙○○雖供出其上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 於其供出後,該電話已無使用,致無法查緝該門號持用人是 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被告丙○○自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⑶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被告丙○○,而觀諸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
告己○○之過程中,均係針對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來源為之,可徵員警於被告己○○供出前,是否知悉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容非無疑,且本 件檢察官追訴被告丙○○之部分,並不包括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己○○之犯嫌,倘員警確信被告丙○○曾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己○○,又何以不報告檢察官偵辦?此更徵員警 於被告己○○供出前,並不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 告丙○○,而被告己○○既在員警查悉前即已主動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縱因嗣後偵查機關未追訴被告丙○○此 部分犯行,亦不應由被告己○○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主張 被告己○○就該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刑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查:被告己○○於警詢中 雖曾陳稱:伊所販賣的毒品來源都是丙○○等語(見警一卷 第65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員警究係何時 查悉被告己○○之毒品來源乙節,經該隊回覆略以:「…被 告己○○於警詢筆錄供訴前,承辦人員以被告己○○通訊監 察(簡訊)譯文判斷,被告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來源係出自男友丙○○」等語,此有該隊104 年3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42頁),是在被告己○○供出前,員警依通 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已可判斷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被告丙○○;況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己○○之犯嫌,不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未經警報告 檢察官偵查,此觀諸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3 日高市警 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同隊104 年 1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案件報告書、 同隊104 年1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 案件 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案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2973號案卷影卷第1 至2 頁),無法遽認檢警已查獲被 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之犯嫌 。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己○○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被告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法遽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恣 意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考量被告4 人 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丙○○、辛○○、
己○○各次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復衡酌被告甲○○係受被 告丙○○之指示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之犯罪參與情節,另考量 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前 曾因轉讓毒品案件,被告甲○○則曾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辛○○、己○○前則無犯轉 讓、販賣毒品等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一第18至43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辛○○、己○○所犯各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該等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