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號
KSDM,104,訴,47,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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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啟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啟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NOKIA 牌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啟輝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傅○○ 、吳○○等人共5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洪雅清1 次。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20 分許,經警 察持搜索票前往蕭啟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蕭啟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販 賣、轉讓毒品所用之NOKIA雙門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啟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54 頁),並經證人即購 毒者洪○○、傅○○、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 卷第19-23頁、第38頁背面,偵卷第14-18頁、第55-58 頁、 第59-62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82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1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吳○○)、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係自吳○○ 身上所採得)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25-26頁、第 27頁、第49-52頁,偵卷第93-95頁、第96-98頁、第108-109 頁、第116-117 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 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 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上揭證人洪○ ○、傅○○、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 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分別獲 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獲利1,500 元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賺到一些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0-32頁、第55 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洪○○、傅○○、吳○○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轉讓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已為販賣、轉讓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 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 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3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 第2081號,分別就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月15 日,並就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 月,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1月1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各罪(見偵卷第73-78 頁、本院 卷第54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12,000 元不 等,販賣之數量或金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因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縱依法減輕其刑後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均酌減其刑,且依法遞 減其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 白、情堪憫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附表二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 自白)事由,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 分,被告確有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然未查獲具體犯罪 事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己亦有 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自1,000 元至 12,000元不等,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 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 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 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 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 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我所有供 交易毒品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並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背面),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4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 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傅○○於偵查中證稱:10 3年5月30日這次是有向蕭啟輝拿12,000元的海洛因,扣掉 我之前借給蕭啟輝的5,000元,我拿了7,000元給蕭啟輝等 語(偵卷第104頁),是被告雖販賣價值12,000 元之海洛 因予傅○○,然其中5,000 元係用以抵償積欠傅○○之債 務,事實上僅取得7,000元之價金,就該5,000元部分,被 告係取得抵銷債務5,000 元之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 得有財物,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共計25,000元,扣除5,000元之 債務後,被告實際犯得所得為20,000元)並未扣案,然既 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原│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起訴│ │交易地點 │ │ │
│書編│ ├──────┤ │ │
│號)│ │毒品種類數量│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1. │洪○○│103年8月2日 │蕭啟輝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蕭啟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凌晨3、4時後│話與洪○○以不詳處之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某時許 │共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高雄市○○路│,蕭啟輝交付左列毒品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飯店0000│洪○○,並收取左列金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房 │之現金。 │。 │
│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4,000元 │ │ │
├──┼───┼──────┼───────────┼───────────┤
│2. │洪○○│103年8月3日 │蕭啟輝以不詳方式與洪○│蕭啟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晚間8時後某 │○聯繫,雙方約妥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許 │宜後,於左列時、地,蕭│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啟輝交付左列毒品予洪○│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高雄市新興區│○,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飯店000號房 │ │。 │
│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4,000元 │ │ │
├──┼───┼──────┼───────────┼───────────┤
│3. │洪○○│103年8月5日 │蕭啟輝以不詳處之公共電│蕭啟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3 │ │晚間7時後某 │話撥打洪○○所持用之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許 │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高雄市○○區│列時、地,蕭啟輝交付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旅│列毒品予洪○○,並收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館000號房 │左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4,000元 │ │ │
├──┼───┼──────┼───────────┼───────────┤
│4. │傅○○│103年5月30日│蕭啟輝以其所有之000000│蕭啟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5 │ │下午4時49分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後某時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宜後,於左列時、地,蕭│○○○○○○號SIM卡壹 │
│ │ │○○○巷0號 │啟輝交付左列毒品予傅○│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傅○○住處 │○,然因蕭啟輝先前積欠│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傅○○5,000元之債務,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海洛因1包 │故傅○○僅給付7,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之現金予蕭啟輝。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000元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吳○○│103年7月31日│蕭啟輝以其所有之 │蕭啟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6 │ │晚間7時52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後某時許 │獲吳○○之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NOKIA雙門號 │
│ │ ├──────┤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
│ │ │高雄市三民區│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
│ │ │建工路與民族│地,蕭啟輝交付左列毒品│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路口 │予吳○○,並收取左列金│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額之現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海洛因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主 文 │
│(原│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起訴│ │轉讓地點 │ │ │
│書編│ ├──────┤ │ │
│號)│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轉讓數量 │ │ │
├──┼───┼──────┼───────────┼───────────┤
│1. │洪雅清│103年8月6日 │蕭啟輝以其所有之098346│蕭啟輝轉讓第一級毒品,│
│(4 │ │凌晨0時14分 │4588號行動電話與洪雅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後某時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NOKIA雙門號行動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地,│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小港區│將左列內容之毒品轉讓予│九八三四六四五八八號 │
│ │ │沿海路與漢民│洪雅清。 │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口 │ │ │
│ │ ├──────┤ │ │
│ │ │海洛因 │ │ │
│ │ ├──────┤ │ │
│ │ │價值約4、500│ │ │
│ │ │元,可施用1 │ │ │
│ │ │次之重量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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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