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0號
KSDM,104,訴,170,2015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國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陳羿成(原名陳吉籐)
指定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陳欽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8721、12098、195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羿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9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陳欽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欽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峯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峯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欽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欽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欽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陳羿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羿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羿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羿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政國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陳羿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 毒品,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前述有期徒 刑1年3月而為執行,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陳欽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1038號、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及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3人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成
(二)陳羿成陳欽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陳羿成林峯民(另 行判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
(三)陳羿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 19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在陳羿成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代 價,購買附表三及下述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四)陳羿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103年3月25日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先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員警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羿 成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陳羿成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14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 峯民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陳羿成交付林峯民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吸食用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 院103年審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 定);於103年6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詢問李政 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所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犯罪而具有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 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訴卷一第176 頁;訴卷二第38至42頁),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被告陳羿成陳欽榮、辯護人對於 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政國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09至117頁;偵一卷第 111頁;偵三卷第97頁、第102頁;訴卷一第173頁;訴卷二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40至42頁、第49至57 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18頁),並有被告李政國與證人陳 羿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 以附表一所示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 第91至93頁)。上開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業據被 告陳羿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4至28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第83至86頁、第102頁、第 11 7至118頁;訴卷一第173頁;訴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 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峯民陳欽榮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8至55頁、第73至78頁、第104至 119頁;警三卷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第46頁 、第93至95頁、第10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扣押物照片23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6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91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第130至 134頁、第139至142頁、第165至177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 、第37至4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29號所示物品、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陳欽 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背面至 44頁正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訴卷一第173頁;訴 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成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113至 119頁;偵一卷第45頁、第85至86頁、第95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又非法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 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李 政國、陳羿成陳欽榮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 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李政國事實一、(一)所為、被告 陳羿成事實一、(二)中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羿成陳欽榮事實一、(二)中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羿成事實一、(三)及一、(四)所為,係分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羿成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峯民、被告陳欽榮就附表二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政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陳羿成、同案被 告林峯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陳羿成陳欽榮 共同販賣海洛因前,被告陳羿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羿成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包純質淨 重合計為11.24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政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羿成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 本件被告陳羿成陳欽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而被告李政國陳羿成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亦不得加重。被告李政國事實一、(一)犯 行,被告陳羿成陳欽榮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渠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陳羿成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獲 ,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李政國後循線逮捕,有被告陳羿成之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40 至42頁、第49至57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陳羿成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李政國,故被告陳羿成事實一、(二)附表 二編號1至2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件被告陳羿成陳欽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僅有2,000元,其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 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 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陳羿成、陳 欽榮雖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倘以此減刑後之刑度作為最低本刑是否過重之判斷 ,而認為已經減輕其刑之被告不宜遞減,等同於剝奪被告 因自白減刑之利益,否則未於偵審中自白之被告,反因其 法定本刑較重(無期徒刑),得以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而得到與自白之被告相同之法定刑度,此無異於背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此條寬典以鼓勵刑事被告坦白犯罪 並節省訴訟經濟之立意所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而獲利,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 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而被告陳羿成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又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被告李政國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陳羿成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被告陳欽榮 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以及被告3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李政國陳羿成所犯均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李政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 陳羿成,被告陳羿成販賣對象僅有郭○○,且犯罪時間均 在103年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再參酌被告李政國陳羿成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 計分別為40,000元、4,000元之獲利情形,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陳羿成所持有 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經被告陳羿成坦認不諱,並有前開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5只,其中 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6、27、2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羿成所有供其施 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羿 成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 告陳羿成自承在卷(警一卷第6至8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羿成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 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 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 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 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 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政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成所得之財物 共40,000元,被告陳羿成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峯民、被告陳 欽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郭○○所得之財物 為2,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販賣毒品之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陳羿成與同案被告 林峯民、被告陳欽榮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陳羿成與同案被 告林峯民、被告陳欽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供被告李政國犯事實一、(一)犯行,與陳羿成聯絡本 案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陳羿成與同案被告林峯民共 犯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與郭○○聯絡本 案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陳羿成與被告陳欽榮共犯 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犯行,與郭○○聯絡本案販 賣犯行所用之物,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政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羿成交付同案被告林峯民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羿成所持用乙節,業據 被告李政國陳羿成陳欽榮及同案被告林峯民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於被告李政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被告陳羿成與同 案被告林峯民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於被告陳羿成與被告陳欽榮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任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 主文 │
├──┼───┼────┼────────────┼─────────┤
│1 │李政國│103年2月│陳羿成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李正國犯販賣第二級│




│ │ │11日16時│339483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政│毒品罪,累犯,處有│
│ │ │15分許 │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李│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政國駕駛搭載不知情的同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女友邱于慈(檢察官另行聲│SIM卡壹枚)沒收, │
│ │ │ │請移轉管轄)的車牌號碼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3-B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 │收,追徵其價額;未│
│ │ │ │市鳳山區武營路248巷附近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陳羿成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元予李政國李政國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 │
│ │ │ │1包予陳羿成。 │ │
├──┼───┼────┼────────────┼─────────┤
│2 │李政國│103年2月│陳羿成以其使用之門號0979│李正國犯販賣第二級│
│ │ │17日21時│302234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政│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 │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李│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政國駕駛搭載不知情的邱于│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慈的車牌號碼0003-B2號自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營路248巷附近,陳羿成進 │收,追徵其價額;未│
│ │ │ │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付2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000元予李政國李政國交│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包予陳羿成。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 主文 │
├──┼───┼────┼────────────┼─────────┤
│1 │陳羿成│103年2月│郭○○以其使用的門號0973│陳羿成共同犯販賣第│
│ │林峯民│1日13時3│80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羿成│二級毒品罪,累犯,│
│ │ │7分許 │交付林峯民使用之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219819號行動電話,雙方約│。扣案門號00000000│
│ │ │ │在林峯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1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自強一路119巷21號住處交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易毒品,郭○○在上開處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交付1,000元予林峯民,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峯民即交付先前陳羿成與其│仟元與林峯民連帶沒│
│ │ │ │約定並置放在其住處供做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命1包予郭○○。 │峯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2 │陳羿成│103年2月│郭○○以其使用之門號0973│陳羿成共同犯販賣第│
│ │林峯民│2日15時5│8007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羿│二級毒品罪,累犯,│
│ │ │4分許 │成交付林峯民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芳│。扣案門號00000000│
│ │ │ │玲與林峯民先約在高雄市前│1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鎮區馬祖港橋附近交易毒品│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然郭○○因等不到林峯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又改約至林峯民上址住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交易毒品,因陳羿成及林峯│仟元與林峯民連帶沒│
│ │ │ │民同在該處,即由陳羿成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1包予郭○○,郭○○並交 │峯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付1,000元予陳羿成。 │之。 │
├──┼───┼────┼────────────┼─────────┤
│3 │陳羿成│103年2月│郭○○以其使用之門號0973│陳羿成共同犯販賣第│
│ │陳欽榮│3日11時1│8007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羿│一級毒品罪,累犯,│
│ │ │6分許 │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在高雄市│。未扣案門號098343│
│ │ │ │鳳山區建國路附近加油站交│249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毒品,陳羿成陳欽榮前│(含SIM卡壹枚)與 │
│ │ │ │往交易,郭○○因等不到陳│陳欽榮連帶沒收,如│
│ │ │ │欽榮,郭○○遂撥打上開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並由陳欽榮接聽,之後雙│,與陳欽榮連帶追徵│
│ │ │ │方又改約至高雄市前鎮區馬│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祖港橋交易,郭○○交付2,│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000元予陳欽榮陳欽榮交 │臺幣貳仟元與陳欽榮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郭○○。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陳欽榮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 │1 │海洛因1包(毛重13.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1至5純質│ ├──┼────────────────────────┤淨重合計11.2│
│2 │海洛因1包(毛重5.05公克,含包裝袋1只) │4公克、編號 │
├──┼────────────────────────┤6至8合計淨重│
│3 │海洛因1包(毛重3.64公克,含包裝袋1只) │0.27公克 │
├──┼────────────────────────┤ │
│4 │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5 │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6 │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7 │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8 │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驗前淨重3.678公克│編號9至25合 │
│ │,驗後淨重3.648公克,含包裝袋1只) │計純質淨重18│
├──┼────────────────────────┤.738公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