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國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國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接受裁判,並無逃亡延宕訴訟程序。又被害人孫明珠審判中 陳述警方當時有傳達被告準備新臺幣1 萬元要賠償被害人, 因被害人會害怕,所以拒絕等語,足見被告有賠償誠意,而 被告亦願意請家人透過警方向被害人賠償,被告家庭支持度 夠。另被告患有癲癇、器質性腦症候群、左大腿槍傷合併深 度異物留存、雙眼視力模糊、其他玻璃體混濁、左腳足背麻 木等病狀,被告行動不便,逃亡不易,且被告母親年老,需 要被告照顧扶養,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 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前有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 判,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規定,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可預期加重強盜罪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佐以被告於94年間 確有遭通緝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警方拘捕 時,有駕車衝撞警方,並持刀與警方對峙,藉以脫免警方逮 捕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持刀強盜檳榔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 害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時尚且無法直接面對被告,且稱:現 在我看到戴口罩之人,我都會害怕,我上班都很有壓力,事 隔這麼久我還是覺得好恐怖等語(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 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陰影至今仍無法磨滅,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稱母親年老,需要 被告照顧扶養乙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