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榮
蔡孫見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養生館」 之負責人,庚○○○則為丁○○所僱用之員工,在該店負責 接待進入店內消費之顧客、安排店內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 登記顧客消費時間及金額,並兼為店內之清潔工作。詎丁○ ○、庚○○○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6時10分許, 由庚○○○接待進入「○○○養生館」消費之男客乙○○, 並媒介安排該店女服務生甲○○為乙○○服務,甲○○隨後 即引領乙○○至2 樓6 號房間內,向乙○○告知按摩2 小時 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為「半套」(俗稱「 打手槍」,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手淫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性 交易須多付500 元,乙○○向甲○○表示欲為「半套」性交 易,甲○○即為乙○○手淫其陰莖直至射精,乙○○並已給 付1,500 元予甲○○,丁○○則可自基本消費即按摩費1,00 0 元從中分得3 成款項,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甲○○與乙○○甫為性交易完畢,即為警前往上址執 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庚○○ ○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9頁正、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 人及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養生館」之負責人,僱 用被告庚○○○及甲○○在「○○○養生館」店內工作,且 於上開時間在店內由被告庚○○○安排甲○○為乙○○服務 後,而甲○○在店內有與男客乙○○進行俗稱「打手槍」之 「半套」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 犯行,辯稱:伊下令禁止服務生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並要求 服務生簽具結切書,本案係甲○○違反店規私下與男客乙○ ○約定「半套」性交易,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庚○○○ 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養生 館」之負責人,於本案發生時有僱用被告庚○○○及甲○○ 擔任店內員工,並約定甲○○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所得金額 以其得3 成、甲○○得7 成之比例拆帳,被告庚○○○則按 月支薪,而於103 年9 月17日16時10分許,客人乙○○進入 「○○○養生館」1 樓時,被告庚○○○在場接待,並向2 樓叫喊甲○○之代號「98號」後,乙○○即至該店2 樓6 號 房間由甲○○為其服務,甲○○向乙○○告知按摩2 小時之 代價為1,000 元,若為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須 多付500 元,乙○○遂向甲○○表示欲為「半套」性交易, 甲○○即為乙○○手淫直至射精,乙○○並已給付1,500 元 予甲○○,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甲○○與乙○○甫為性交 易完畢,即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 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20至23頁、訴卷第55頁反面至 第7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103 年9 月17 日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 日高市府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1、22、35至40頁),復為被告丁○○、庚○○○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被告庚○○○坦承其在店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案發當日 因老闆即被告丁○○外出而交待其看顧現場,其有呼叫代號 「98」之甲○○為男客乙○○服務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8頁
、第62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我平常僱請清潔人員即被告庚○○○顧櫃檯,她負責登記 客人消費時間及女服務生的號碼,被告庚○○○須要喊小姐 去服務,金額的部分由被告庚○○○或女服務生登記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0、32、33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就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亦未予以爭執,堪認被 告庚○○○受僱在「○○○養生館」內負責接待進入店內消 費之顧客、安排店內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登記顧客消費時 間及金額,並兼為店內之清潔工作無訛。
㈢、被告丁○○雖辯稱「○○○養生館」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 合法業者,其僱用女服務員甲○○時有明確告知在店內禁止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要求甲○○簽具切結書,而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固亦陳稱老闆即被告丁○○規定店內不能 做半套和全套的性服務,我是偷做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2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時即改稱:「(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想要再回去那邊《指「 ○○○養生館」》工作了?)不要了,在那邊上班有很多人 吵到我,我不敢去那邊上班了。(檢察官問:「吵到你」是 什麼意思?)我講實話,我這樣騙你快死掉你知道嗎?(證 人哽咽哭泣)我的老闆有吻我,你知道嗎?你《指被告丁○ ○》教我們的,你《指被告丁○○》熟的客就要幫忙客人做 半套,…(檢察官問:你說老闆叫你去那邊工作就是要叫你 去那邊幫客人做半套?)不是,有熟客就要,沒熟客不要做 ,…(檢察官問:你是說幫客人做半套,老闆說被抓到的話 ,叫你自己付錢?)對,等法官出來以後就叫我自己付錢。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老闆跟你說因為你做了半套,等判 決出來,你就要付錢?)對。(檢察官問:你是說被告丁○ ○跟你這樣講?)對,我講的是真的,不會騙你們的。(檢 察官問:你說被告丁○○叫你這樣做,然後被抓到之後,你 還要自己付錢?)對。《被告丁○○插話稱:不要亂講話》 我講真的,我騙你,我被車撞死掉,我講的是真的,我嫁來 就一個人了,好可憐,沒有老公,一個人養小孩、養家人。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老闆叫你這樣做半套的,你後來被警 察抓到之後,老闆還叫你要自己付錢?)對,等我們單子出 來,花20萬元叫我們自己付了,通通事情到我的身上。(檢 察官問:你是否表示其實老闆原來要你們做半套,結果被查 獲以後判決出來,又要你們負責罰錢?這是否符合你的意思 ?)對,叫我們熟客可以做,沒熟客不要做。《被告丁○○ 插話稱:亂講話》都是你《指被告丁○○》告訴我的,真的 ,你《指被告丁○○》自己告訴我這個事情,我聽得清楚,
我跑法院一直跑,我沒有回家看媽媽、爸爸生病你《指被告 丁○○》知道嗎! …(檢察官問:因為你剛才講的那些原因 ,所以被告丁○○叫你回去上班,你就不要回去了?)對, 我不要進去那邊,很麻煩,很多事情都給我,我不敢去那邊 上班。(檢察官問:你說被告丁○○都要把事情推給你?) 對。」等語在卷(見訴卷第69頁至70頁),且經在庭之被告 丁○○反對詰問時,證人甲○○仍堅決證稱:「(被告丁○ ○問:你來我們公司工作是否有簽切結書?而且我們沒有鼓 勵你做半套?)老闆說熟客可以做半套,沒有熟客不可以做 ,我們有簽切結書。」等語明確(見訴卷第70頁)。參酌證 人甲○○證稱案發後被告丁○○仍要求其繼續在「○○○養 生館」工作之情,與被告丁○○榮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 後我沒有解僱甲○○,我一直打電話給她,叫她回來,她都 不回來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 並非憑空杜撰,已難認係恣意誣陷被告丁○○之詞。且衡情 而論,如甲○○確實違反店規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顯然 無視雇主即被告丁○○之業務指揮,導致被告丁○○因此遭 檢、警偵辦,理當嚴重影響「○○○養生館」之營業,被告 丁○○較無可能亦無必要一再要求甲○○繼續於「○○○養 生館」任職,被告丁○○上開舉動既與一般合法業者為求永 續經營,對於違反店規之員工予以懲處、解僱之常態相悖, 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確有指示女服生在「○ ○○養生館」可為熟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即可佐證 被告丁○○何以案發後有上開不合常情之作為,證人甲○○ 於本院上開具結證詞,自然具有高度可性信。
㈣、又關於被告丁○○所提出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現服 務於○○○養生館,從事按摩之工作保證在店內不從事色情 交易妨害風化之行為如有違反願受法律之制裁外,並願賠償 貴店之一切名譽損失。此致○○○養生館」、「立切結書人 :甲○○(簽名及捺指印)」之切結書,經本院檢視上開切 結書之「甲○○」簽名(見警卷第23頁,同偵卷第44頁), 對照證人甲○○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警員訊(詢)問後於筆 錄上本人所為簽名(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3、24頁) 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在證人結文上所為簽名(見訴 卷第79頁),兩者以肉眼判斷明顯不同,已難認被告丁○○ 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係由甲○○本人親簽;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簽切結書,你 是否知道你簽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們有做錯怎麼樣 是我們負責嗎?(檢察官問:你說真正的內容你也不是很清 楚,只是老闆說如果有錯的話要你們自己負責,是否這個意
思?)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44頁切結書,上 面簽的名字是否你自己簽的?)這不是我簽的,哪有寫這麼 好。(檢察官問:不是你簽的,因為你沒有寫得那麼好?) 對,這個寫得那麼漂亮,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你剛剛 說你有簽切結書,到底簽了什麼東西你也不知道?)對。」 等語在卷(見訴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亦可證知上開切 結書確非由甲○○本人簽名無訛。觀諸證人甲○○表示被告 丁○○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並非由其親自簽名,且陳稱老闆即 被告丁○○係要求店內女服務生簽具「做錯要自己負責」之 書面,惟因不諳中文,對於自己所簽書面之實際內容並不清 楚等情,已明確否認其有向被告丁○○承諾絕不在「○○○ 養生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益證丁○○辯稱有 明令禁止女服務員在「○○○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顯不 實在,則被告丁○○所提上開非由甲○○親自簽名之切結書 ,應僅係作為將來警方查獲「○○○養生館」店內從事性交 易時企圖逃避罪刑之卸責工具,自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8至40頁),「○○ ○養生館」2 樓包廂係採用拉門,各包廂以木板隔間,隔間 之上下並未密封而留有空間,包廂拉門關上時仍可透過隔間 之上下開放空間查覺包廂內情形,被告丁○○身為「○○○ 養生館」之負責人亦坦認確實知悉上開包廂設置情形(見偵 卷第31、32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身處此等隔間之隔壁 包廂或包廂外走道之人,均能聽聞包廂內所傳出之聲音或窺 見其動態,被告丁○○身為「○○○養生館」之負責人,為 管理營業情況,自可能經常或不定期在2 樓包廂區域走動以 視查包廂內女服務生為客人服務之狀況,且店內其他人員亦 可能隨時自由進出該店2 樓包廂區域,故若被告丁○○確有 禁止女服務生進行性交易,則甲○○當無可能不顧遭被告丁 ○○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而遭處罰、解僱之危險,擅於「○ ○○養生館」之包廂內與男客乙○○進行猥褻行為,堪認被 告丁○○顯然知悉且容許甲○○在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之性交易甚明。再者,參酌「○○○養生館」2 樓6 號包廂 內擺設可顯示該店一樓大門進出狀況之監視電視,有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 員吳燕成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卷第54、55頁),復據 被告丁○○自承在卷(見訴卷第74頁),「○○○養生館」 一樓平時既由被告庚○○○在場看顧,如該店確係合法經營 之純按摩業者,於2 樓包廂實無設置監視電視供女服務生隨 時注意一樓大門進出情形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丁○○設置
該監視電視之目的,顯係於「○○○養生館」突遭警方執行 掃蕩情色臨檢時便於包廂內女服務生得以及時因應,愈徵被 告丁○○容許其僱用之女服務生於「○○○養生館」2 樓包 廂內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要屬無疑。
㈥、至於起訴書雖謂丁○○可自乙○○給付之1,500 元中從中分 得3 成款項之利益,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其在「 ○○○養生館」為客人按摩2 個小時收費1,000 元可分得其 中7 成,另3 成則歸老闆即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 未就店內女服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抽成,而係由女 服務生自己領得等語明確(見訴卷第63頁正、反面、第72頁 ),足證被告丁○○就該1,500 元中之「半套」性交易代價 500 元未予抽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而審酌 「○○○養生館」內所僱用之「按摩人員」7 人均為女性服 務人員,業據丁○○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1頁),此節與 一般標榜按摩技巧之純按摩店家多兼有招募男性按摩人員提 供服務之情迥異,佐以證人甲○○自承並未參加按摩技術士 證照考試,只有星期六、日自行請朋友教導,未曾接受專業 按摩技術士課程訓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訴卷第64頁 反面),顯見被告丁○○經營「○○○養生館」並非重在以 「按摩技巧」招攬業務,而係由店內女服務生提供熟客「性 交易服務」而吸引男客入店消費,被告丁○○即可自基本消 費即所稱按摩費用抽取3 成之利益,是以,即使被告丁○○ 並未就女服務生甲○○額外向男客收取店內性交易之對價抽 成,亦無礙於被告丁○○確有藉由容留甲○○在店內與男客 乙○○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手法經營「○○○養生館」藉以獲 利之認定;另被告庚○○○受僱於被告丁○○,並於案發當 時在店內接待男客乙○○,安排甲○○為其服務,對於被告 丁○○就此手法營利,亦知之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僱用成年女子甲○○在「○○○ 養生館」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 藉以營利,於案發時推由被告庚○○○擔任現場管理者,安 排甲○○為男客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2 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無疑。被告丁○○前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丁○○、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
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猥褻 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猥褻之意; 而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至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 言。申言之,媒介性交、猥褻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 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此 與「引誘」性交、猥褻係誘惑本無與他人性交、猥褻意思者 ,尚屬有別,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 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丁○○指示女服務生甲○○在「○○○養生館」可為熟客 行進「半套」性交易,甲○○本即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且案發時由被告庚○○○受僱安排甲○○為男客乙○○ 服務,甲○○即在店內為乙○○在提供「半套」之性服務, 故被告丁○○確有授權被告庚○○○媒介男客乙○○與女服 務生甲○○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並提供「○○○養生 館」之場所容留渠等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
㈡、故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又按容留、媒介在 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丁○○、庚○○○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甲○○與 男客乙○○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庚○○○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庚○○○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 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店名義,而遂行 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居中牟利, 有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而被告丁○○未能坦然認錯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庚○○○於本院則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兼衡被告2 人均未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 丁○○係擔任該店負責人,被告庚○○○則擔任現場接待人 員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境小康,被告庚○○○則自陳任清潔工、不識字、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 其等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 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庚○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庚○○○上開犯罪情狀 ,且為建立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牢記本次教訓,期能謹 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乃依據被告庚○○○參與 犯罪之情節、角色及犯後態度,諭知被告庚○○○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