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26號
KSDM,104,聲,726,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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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
30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關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第256 號、第26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99年度易字第266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欄,記載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 年度第256 號、第266 號」,而漏未記載99年度「易字」2 字,且將99年度易字第265 號,誤載為第256 號,顯係前揭 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 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 號、 99年度易字第265 號、99年度易字第266 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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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